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張秀淳 住○○市○○區○○街00號
王庭祐
王昱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陳崑山(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陳坤田(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陳綉鸞(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蔡陳富美(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艷(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 淳。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 秀淳新臺幣230萬6,0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原告張秀淳。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㈢被告應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銘巖於聯 邦銀行桃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0萬6,006元,提領並 交付予原告張秀淳。」(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秀淳230萬6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1、4 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與陳銘巖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除陳綉鸞、陳秀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銘巖生前同居約40年,彼此間情同 家人,而原告王庭祐、王昱晴於89年5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張秀淳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 原告王庭祐欲貸款周轉,原告3人遂與陳銘巖約定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陳銘巖名下,並由陳銘巖出名申貸,取得之款 項則全數交由原告王庭祐運用,亦由原告王庭祐繳付所有貸 款,且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中,其所生之稅 務、水電費等則由原告王庭祐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 由原告保管中,可知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 別共有,而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張秀淳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陳銘巖名下。
㈡另原告張秀淳自92年起,為證券交易所需,借用陳銘巖之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與 陳銘巖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張秀淳為系爭證券帳戶之實際買 賣交易者,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原告張秀淳存入供購 買股票之用,且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亦由原告張秀淳保管、使用,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111年9 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230萬6,006元。 ㈢惟陳銘巖已於111年9月7日死亡,原告與陳銘巖間之借名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而被告均為陳銘巖之繼承人,且除被告蔡陳 富美外,其餘被告均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 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願意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 之存款餘額,然被告事後否認,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返還系爭銀行帳戶內之餘 額230萬6,006元予原告張秀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祖德、蔡陳富美則以:我們跟原告張秀淳認識很久了 ,原告張秀淳叫我們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沒說系爭協議 書是什麼意思,我們簽名之前有要求原告張秀淳提出證據, 原告張秀淳表示簽好名會給我們看證據,結果我們簽完名後 原告張秀淳仍未提出證據,因此我們就叫被告蔡陳富美不要 簽名,嗣後才知道財產都是陳銘巖的,另陳銘巖領有勞保退 休金約189萬6,700元、公司退休金約129萬元及父母往生時 之農保補助各15萬3,000元,陳銘巖退休後都照顧原告一家 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昆山則以:當時我們不知道陳銘巖有勞保退休金,以 為其名下沒有什麼遺產,原告張秀淳騙我們趕快簽系爭協議 書,但沒有說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什麼,我們也只有稍微瞄一 下,沒有時間考慮那麼多,想說弟弟陳銘巖剛過世趕快把事 情處理,陳銘巖之退休金被原告張秀淳拿去買股票,但原告 張秀淳沒有告訴我們有多少股票或多少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坤田則以:我跟陳銘巖各有一塊雲林的土地,陳銘巖 所有的那塊土地上有高壓電塔,而我的沒有,因陳銘巖想要 在雲林的土地上蓋房子,就說要跟我交換土地,並向我表示 他有錢可以蓋房子,錢給原告張秀淳拿去買股票,還說TOYO TA車子是用勞保喪葬補助買的,我三姊陳秀豔跟我說陳銘巖 沒什麼財產,要我們趕快來簽一簽把東西還給人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綉鸞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陳銘巖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與陳銘巖同居約40年,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及 房屋價款乃人之常情,縱認原告就房屋貸款、相關稅費、管 理費等有所支付,惟其支付之原因尚多,難以有支付上開款 項即認定原告與陳銘巖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協議書 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而被告蔡陳富美並未簽名,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況該協 議書是遭原告張秀淳利用被告等人無經驗之際,提前製作好 系爭協議書,詐欺被告等人所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撤銷其意思表示。另原告張秀淳平時無工作,何來資金給付 高額投資款,而陳銘巖已退休,並無子嗣需扶養,其名下應 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度過餘生,然其所遺之存款扣除系爭銀 行帳戶之款項後,僅餘3萬4,140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 銷,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倘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然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未受清償及抵押權未為塗銷,是 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被告陳秀艷則以:被告等人會簽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覺得陳銘 巖愛賭博,身上沒有錢,也退休幾年了,且系爭房地尚有貸 款,大家都怕為陳銘巖背債,直到被告得知系爭銀行帳戶還 有錢,才叫被告蔡陳富美不要簽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及系 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本就是原告張秀淳的,只是借用我哥哥 陳銘巖之名字,大家都知道才會簽系爭協議書,陳銘巖沒有 結婚也沒有小孩,住在原告張秀淳的家裡3、40年了,他們 就像親人一樣,陳銘巖之前是開計程車,連行費及勞保都是 原告張秀淳幫他繳的,陳銘巖沒有錢可以買系爭房地及操作 股票,因此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與陳銘巖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均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與陳銘巖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銀行帳戶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中,且系 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原告張秀淳 保管、使用,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111年9月28日之存款餘額 為230萬6,006元,惟因陳銘巖於111年9月7日死亡而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告為陳銘巖之繼承人,除被告蔡陳富美外, 其餘被告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 願意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等情,業據提 出陳銘巖之除戶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系 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7-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書,上載:「茲因有出名人亡故,出 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給借名人,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其各 條款如下:1、雙方當事人:借名人張秀淳(下簡稱甲方) ,出名人陳銘巖之繼承人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 鸞、陳富美、陳綉鸞(下簡稱乙方)。2、甲方將不動產與 股票登記給陳銘巖,陳銘巖於111年9月7日亡故,乙方繼 承出名人之財產,願將該借名之財產返還借名人甲方,或 甲方指定登記之名義人。3、借名登記標的: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與與其上建物門牌桃園區大明街41號 房屋全部(即系爭房地)。以陳銘巖名義投資之股票全部 ,該股票已全部售出,該款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即系爭 銀行帳戶)。4、乙方願將上述借名登記之標的繼承後返 還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不動產部份乙方協議由陳秀艷繼 承,繼承後移轉給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聯邦銀行桃鶯分 行存款由陳坤田繼承,繼承後再交付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 。5、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與口湖鄉謝厝 村12號房屋持分1/4(下稱雲林房地)為陳銘巖自有財產 ,由乙方陳坤田繼承。6ゝ借名登記財產若有欠稅由甲方負 責,繼承登記之所有費用由甲方負責。以上各條款係雙方 當事人之協議,恐口說無憑立本協議書為憑。立協議書人 :甲方:張秀淳。乙方: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 艷、陳綉鸞。111年10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可見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艷、陳綉鸞均 承認系爭房地與系爭銀行帳戶為原告張秀淳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陳銘巖名下,因陳銘巖死亡而同意返還予借名人原
告張秀淳。
⒉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雖辯稱:原告張秀 淳騙我們趕快簽系爭協議書,但沒有說系爭協議書內容是 什麼,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張秀淳利用被告等人無經驗之際 詐欺被告等人所簽,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證 人余長全到庭證稱:兩造為辦理陳銘巖之繼承登記與借名 財產返還案件,除了一位好像是住在高雄因為住的遠而沒 有到場外(即被告蔡陳富美),都有來我的事務所討論並 達成協議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我有全程陪雙方當事人討論 ,也有核對當事人的身分,他們有討論陳銘巖名下如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財產是屬於借名人即原告張秀淳所有,協議 書上所載內容就是雙方當事人討論之共識,陳祖德當天有 比較晚到,雖然不確定陳祖德是否有參與討論,但我當場 依他們的共識製作系爭協議書後,有逐條口述協議書內容 ,在場的雙方當事人都能明白協議書內容,也沒有人提出 反對的意見,在場當事人都是親筆簽署協議書,有出面的 人答應要請未出面的人簽名,我有說如果不方便我可以直 接到高雄請未出面的人簽名蓋章,接下來未出面的人就一 直沒有出現,也沒有說我何時去找他蓋章,當時不知道系 爭銀行帳戶的存款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4 頁),足認原告張秀淳與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 陳秀艷、陳綉鸞均係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協議書 內容業經證人余長全繕打後逐條口述,立協議書之人均能 明白協議書之內容,且未有爭執或異議。再者,系爭協議 書約明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之財產為系爭房地與系爭銀 行帳戶,同意返還予原告張秀淳,而雲林房地為陳銘巖自 有財產,由被告陳坤田繼承,明確區分借名登記財產與陳 銘巖自有財產,立協議書之人若非認同系爭房地與系爭銀 行帳戶僅係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豈會同意簽署系爭協 議書而願意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況被告陳祖德、陳崑山、 陳坤田、陳綉鸞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多寡,縱渠等主觀上認知陳銘巖沒什麼財產才 會簽系爭協議書,事後得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多達 200多萬元,才改變心意並主張遭受原告張秀淳詐欺,於 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非事 理之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陳秀艷一再表示:系爭房 地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本就是原告張秀淳的,只是借 用我哥哥陳銘巖之名字,大家都知道,又因為陳銘巖愛賭 博且身上沒有錢,大家怕為陳銘巖背債,才會簽系爭協議 書等語,可見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是因
事後得知系爭銀行帳戶內有上百萬元之存款才否認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堪認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艷 、陳綉鸞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非遭原告張 秀淳之詐欺所為,是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 鸞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另系爭協議書縱未經陳銘巖之全 體繼承人簽章,僅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被告陳祖德 、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陳秀豔仍有同意將上開借名 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與系爭銀行帳戶返還予原告張秀淳或 其指定之人,是被告陳綉鸞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原告王庭祐、王昱晴於89年5月4日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張秀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 告王庭祐欲貸款周轉,原告3人遂與陳銘巖約定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陳銘巖名下,並由陳銘巖出名申貸,取得之 款項則全數交由原告王庭祐運用,亦由原告王庭祐以其子 、女、外甥即訴外人王俊諺、王宥蓁、蔡瑞勳之銀行帳戶 轉帳繳付所有貸款,且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 用中,其所生之稅務、水電費等則由原告王庭祐繳納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王庭祐之女即訴外人王宥蓁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陳銘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57-384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044號 函檢附之陳銘巖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桃園信用 合作社113年5月21日桃信總字第90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9-457頁、卷二第17-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3-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所 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乙情為真。
⒋至原告張秀淳主張借用陳銘巖之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 系爭銀行帳戶,原告張秀淳為系爭證券帳戶之實際買賣交 易者,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原告張秀淳存入供購買 股票之用,且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亦由原告張秀淳保管、使用,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111 年9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230萬6,006元等情,並提出系爭 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0業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楊雅淳到庭證稱:我在兆豐 證券擔任業務員,陳銘巖是我的客戶,但我都是與張秀淳 聯繫,陳銘巖沒有委託我從事股票買賣,張秀淳、王昱晴 也有在兆豐證券開戶,但在我印象中張秀淳沒有用自己的
帳戶操作股票,王昱晴可能有1、2次,張秀淳也有用王昱 晴的帳戶操作股票,因為王昱晴有填授權書給張秀淳,在 陳銘巖過世前,張秀淳都用陳銘巖的帳戶操作股票,可能 有用王昱晴的帳戶下過幾次單,如果陳銘巖帳戶有缺款我 都是跟張秀淳聯絡,是張秀淳自己或請朋友幫他存,我沒 有跟陳銘巖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421頁),足 認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張秀淳 使用、管理,且系爭銀行帳戶之資金均係原告張秀淳所有 ,是原告張秀淳主張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應屬 可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 ,而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張秀淳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 銘巖名下,且系爭銀行帳戶為原告張秀淳向陳銘巖所借用 ,堪認原告與陳銘巖就系爭房地、系爭銀行帳戶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 550條前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 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 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 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 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㈣經查,原告與陳銘巖就系爭房地、系爭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因陳銘巖於111年9月7日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陳 銘巖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淳,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另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張秀淳230萬6,006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93-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綉鸞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尚未清償,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並返還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係基於原告與陳銘巖間借 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生返還請求權,而系爭房地縱有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兩者間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以, 被告陳綉鸞抗辯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前,拒絕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淳,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秀淳 230萬6,006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