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53號
TYDV,112,訴,1753,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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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仁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等語。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 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
 ㈡上訴人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而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就原審判決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486元,至於利息請 求部分,因本件係於112年8月28日起訴,依112年11月29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原審判決第2項係具定期給付性質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 定之。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 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 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 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 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 ,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 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 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 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4年,即48個月,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1,760元【計算式:2,745元×48月=131,760元】 ,是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280,246元(計算式:1 48,486元+131,760元=280,2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 5元。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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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