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草典
訴訟代理人 徐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以本裁定之附圖為附圖,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