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40號
TYDV,112,訴,144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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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物上請求 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約108.43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部分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2 6日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 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1042⑴部 分(面積1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 呂芳祥(79年間歿)而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協議,然被告卻未經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並將該鐵皮屋出租予 訴外人林守儀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042⑴部分(面積126.82平方公尺)之 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於85年間興建完畢迄今已近30年,原 告亦知悉此情,從未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共有系爭土地一 事提出任何爭執。系爭鐵皮屋自88年起出租予兩造之表弟即 訴外人林守儀使用,且原告亦曾於98年9月6日、101年9月1 日以其個人名義與林守儀就系爭鐵皮屋簽訂租賃契約,足見 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嗣因 108年間被告自大陸地區結束工作回國後,兩造對於父親呂 芳祥所遺土地上之廠房租金分配產生重大爭執,系爭鐵皮屋 始改由被告自行與林守儀簽訂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未同 意興建系爭建物,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父親呂芳祥所遺系爭土地 ,嗣分割遺產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其上之 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於85年間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目前由被 告出租予兩造之表弟林守儀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5頁、第121至133頁),而系爭鐵皮屋之現狀位置、面 積、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繪,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件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5頁、第169 至171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契約為之,此觀諸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其成立係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定之,不以書面為必 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㈢經查,系爭鐵皮屋係85年間由被告起造之客觀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證人林守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為表兄弟, 自89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鐵皮屋使用,在此之前,系爭鐵 皮屋是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伊一開始是向阿姨呂蕭秀香口頭 承租並繳納房租,簽約日98年9月6日之租約、101年9月1日 之租約均是由原告與伊親自簽立,但不知道為何是由原告出



面簽約,之後租金都匯到原告帳戶。105年7月1日之租約出 租人是寫呂蕭秀香,但不是呂蕭秀香本人親簽,好像說租金 要給他母親。109年1月1日之租約是被告直接拿來與伊簽約 ,租金是匯到被告本人帳戶。原告有抱怨過房租不是原告收 ,而是被告收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且依被告 提出之系爭鐵皮屋租賃契約所示,簽約日98年9月6日之租約 、101年9月1日之租約出租人載「呂俊達」(本院卷第79至9 1頁、第93至105頁),105年7月1日之租約出租人載「呂蕭 秀香」(本院卷第107至119頁),109年1月1日之租約出租 人載「呂理敬」(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是系爭鐵皮屋自 89年12月1日起出租給林守儀使用,期間原告有出面簽約及 收取租金,原告曾經管理過系爭鐵皮屋一事應堪認定。原告 雖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稱係代母親呂蕭秀香出租 系爭鐵皮屋及收租云云。但查,兩造為親兄弟,因繼承而共 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原告長期以來對系爭鐵皮屋之存 在、使用並無爭執,甚至有出面簽約及收取租金之管理行為 ,縱如其所稱係代母親呂蕭秀香出租及收租,無非是兄弟間 以租金收入奉養母親,未見原告反對並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 ,原告所為,已非單純沉默,以兩造間為兄弟之親屬身分及 上述管理等情事,可認原告有一定之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至於證人林守儀證稱:沒有聽原告講過同意被告興建鐵皮屋 等語,因證人林守儀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或系爭鐵皮屋之起造 人,片段參與、觀察自無可得知完整始末經過,不足動搖上 開原告有默示同意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既可認有管理系爭共 有物之契約,於契約合意終止或以其他例如分割共有物等原 因而終止前,被告之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即非無使用權 源,至於使用之收益(例如出租鐵皮屋之租金)如何分配, 則屬另事,非於本案中審究。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遭占用之土 地給全體共有人,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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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