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61號
TYDV,112,訴,1361,2024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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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姜碧玉
林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常克煌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暫編7616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韓佩廷應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被告常克煌應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為被告常克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常克煌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張洸銘為被告,主張其 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司執字第6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移 轉證書,而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將第一項 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聲明,最終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常克煌應將系爭房屋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部分(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5388號執行事件臨 時建號為7616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韓佩廷應自1 11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5,000元。㈢被告常克煌應自111年12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㈣前 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4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被告間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應負 之給付責任,均係基於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㈠請求返還標的物為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僅係補充事實上 、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變更請求按月不當得利之金額,僅 為減縮聲明,且原告所上開變更聲明,業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343頁)。另原告撤回對張洸銘之起訴,及撤回訴之 聲明㈠對被告韓佩庭之請求,亦經張洸銘及被告韓佩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283、343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執行事件暫編之7616建號建物;下與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韓佩廷及訴外人韓明君韓福隆、韓福鈞共有,原告2人於111年9月22日經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5388 號債權人韓福隆等與債務人韓睿即韓福 均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共同拍定買受,業經本院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系爭建物 現由被告韓佩庭出租予被告常克煌占用中,經原告多次委託 代理人至系爭建物現場與被告交涉搬遷、返還事宜,被告竟 要求原告給付1900萬元搬遷費,否則拒絕搬遷,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除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外,並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查訪結果,被告將系爭建物出 租每月獲取租金2萬5,000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8日原告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2月8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然被告韓佩庭早已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常克煌,租賃期 間係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28年1月16日,於原告拍定系爭建 物前之拍賣筆錄即有記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賃關係 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韓佩庭並未實 際占有系爭建物,如果占有系爭建物有不當得利,也應該針 對被告常克煌。又被告間租賃契約已約定屋主違約必須賠償 被告常克煌遷讓房屋費用及賠償損失5000萬元,系爭建物附 近租屋行情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每 月2萬5,000元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 、第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韓明 君、韓福隆韓睿韓福均及被告韓佩廷共有,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 賣後,由原告拍定,並於111年12月8 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公告、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地稅務局中壢分局11 2年3月10日桃稅壢字第1127406017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卷第8至16頁、第4 8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有 ,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 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 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 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 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 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韓佩廷出租予常克煌占有使用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建物 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由被告韓佩廷出租予被告常克煌,該租 賃契約業經公證,應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並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2份(租期分別為自108年1月1 7日至110年3月17日及自110年3月17日至130年3月16日)、 房屋租賃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惟被告提出 該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其公證書作成時間為112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系爭建物經查封、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時,並不存在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且其租期已逾5年, 難認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情形,而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 不破租賃之規定。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查封時,據在場之人陳稱而於 查封筆錄記載:建築物現占用使用情況:「二、建物目前有 四弟越南法國麵包承租,租約如後呈報契約書,租期自109 年9月1日至119年9月10日止」等語,有查封筆錄及租賃契約 (出租人為被告韓佩廷、承租人為梁四男、租期自109年9月 10日至119年9月10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 ,足證系爭建物查封之時,被告韓佩廷係將系爭建物出租梁 四男,而由梁四男以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辯稱 查封當時已出租予被告常克煌占有使用云云,亦難認可採。 況被告間果真簽訂自108年1月17日至110年3月17日及自110



年3月17日至130年3月16日之租賃契約,衡諸常情,理應分 別於租期初始即108年1月17日、110年3月17日即請求公證, 卻捨此不為,而於系爭建物由原告經拍賣程序定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後,始將租賃契約辦理公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 未合而難以採信。
 ㈢被告固另提出被告常克煌與文裕惠(原名文珞華)、葉金木 間於106年7月1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抗辯被告常克煌於106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惟 證人文裕惠已於本院證稱:「那地方在中壢,我本身就住在 那,我應該是000年0 月間搬到這邊,是被告2(即常克煌, 下同)叫我搬過去住,當時有沒有簽租約我不記得,我手上 沒租約,我有付錢給被告2 ,付新台幣2 萬,多久付一次沒 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又參以原告提出與文 裕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文裕惠就對方所詢「什麼時候 開始簽的?」,答稱:「2個月前」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文裕惠並於本院證稱 :「 ( 提示本院卷第169-17 9 頁,告以要旨,這個譯文的對話內容是誰跟誰的對話,你 知道嗎?)上面寫的文小姐應該是我,因為這些內容我有一 點印象,但是對方應該是我不熟悉的人,當天我在二樓忙, 有兩個女生跑來跟我聊天,我以為是我朋友的朋友,當場在 聊天,確實有這些對話,我以為只是朋友在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頁),則依證人文裕惠之對話內容與上開證述 ,堪認證人文裕惠與被告常克煌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應係 證人文裕惠為上開對話紀錄前2月即約於112年9月、10月間 ,則上開合作契約書記載之簽署日期106年7月19日,其真實 性更非無疑,難認為真實。至被告韓佩廷、常克煌縱另簽訂 房屋租賃協議書,而約定出租人提早終止租約應賠償承租人 (見本院第75、111頁),亦僅拘束簽訂協議之被告2人,被 告自不能以被告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有據。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 ,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 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 ,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 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 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得以直



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存在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為舉證尚難採信為 真實,其辯稱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為無可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常克煌既不 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建物係有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常克煌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應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土 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 之房屋有其適用,至供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不能證明其占用 系爭建物係有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韓佩廷間接占 有、被告常克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韓佩廷 、常克煌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 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證人文裕惠向其陳稱向被告韓佩廷承租系爭建物 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1頁),惟證人文裕惠已證稱:「當時是說2萬元 還是25,000元,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且證人文裕惠既已明確證稱:000年0月間搬到系爭建物,每 月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此亦與被告所辯大致 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堪認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 月2萬元。是以每月2萬元認定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獲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㈦再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等對被告等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被告等2人無權占用 之事實,給付目的核屬同一,惟被告2人係分別基於間接占



有、直接占有之原因,就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 方式返還不當利得,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常 克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韓佩廷、常克煌各應自111年12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其中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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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