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79號
TYDV,112,訴,1179,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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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庭德 住○○市○○區○○○路00○0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程崇偉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6,5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三狀變更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於111年11月18日 交屋時,將衣櫃移開發現地板有水漬,被告表示該水漬乃00 0年0月間同棟7樓爆水管所造成,目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 情形,如果將來有漏水被告會負責。惟原告於111年12月17 日進行修拆除原有裝潢時,發現系爭牆面有嚴重滲漏水,惟 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且於系爭契約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 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是 否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欄位軍 勾選否,顯見被告故意隱滿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爰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減少之價金725,875元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46 ,865元、因漏水所增加之原告裝修工程費用339,010元、額 外支出之租屋費用340,000元,共計725,875元,擇一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7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未有鑑定報告所 示之漏水情形,原告所述不實在,如真有原告所陳述漏水之 情形,原告豈有可能不於交屋時立即反應及請求處理,卻順 利完成辦理交屋。又經鑑定報告說明:「進行約10秒放水測 試,標的物浴廁管道間牆面底部及有潮濕情形發生」,亦即 只要放水即會發生漏水之情形,雙方於111年11月中旬交屋 後直至被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調解通知,期間長達4個月以 上之久。原告亦自承於交屋後,就將系爭房屋大規模拆除裝 修工程,原告於裝修期間將四樓浴室之磁磚、馬桶及天花板 全部拆除時,不甚敲打原有裝潢至4樓閣樓浴廁廢水管道接 連至共同管道前轉彎處破損。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 存有破損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管道轉彎破損處之 照片觀之,應為人為破壞所致,顯係因原告就系爭建物進行 大規模拆除工程,導致該廢水管道破損,是此漏水瑕疵顯與 被告無關。原告請求之增加裝修工程之費用部分,提出估價 單之人為原告之親屬,且本件之瑕疵並不影響原告原有裝潢 工程之進行,因此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增加之費用,顯無可採 。否認原告租屋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原告於交屋後 進行裝潢工程,其自行決定裝潢導致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就此部分之租金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於交屋時存有漏水 瑕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 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1、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鑑定結果:「標的物四樓閣樓浴 廁部分,位置X管道內視鏡觀測結果,連接至共同管道前 轉彎處破損,並經位置Y管道攝影確認,進行約10秒放水 測試,標的物(四樓)浴廁管道間牆面底部即有潮濕情形 發生」,「漏水位置在管道間四周牆面及其延伸牆面;漏 水原因係位於4樓閣樓浴廁廢水管連接至共同管道前轉彎 處破損所造成」(詳見鑑定報告第四頁)。
2、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處系於4樓閣樓之房間牆壁 (詳見本院卷第102-106頁),與證人黃昱暢之證述交屋 時原告向其反映之處所相同,都是在四樓閣樓所在地即書 房及小孩房有漏水之痕跡(詳見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
3、然鑑定報告指出是四樓閣樓之浴廁廢水管連接至共同管道 前轉彎處破損,廢水管是當樓層之樓地板之下,因此鑑定 出來結果是四樓浴廁廢水管之破損導致之漏水,四樓閣漏 浴廁漏水應是導致四樓處有毀損之情況,與交屋時原告主 張之四樓閣樓空間有漏水之情形不同。樓地板之下之排水 管漏水,顯無可能導致樓地板上之牆面及隔間有漏水之情 形。故原告主張交屋時所提到之漏水處是位於四樓閣樓, 與鑑定報告所得出之漏水點完全不一項。再者,依照鑑定 報告之照片圖,其廢水管轉彎處之破損嚴重,並非地震導 致之脫落或自然耗損,可能是其他重物或敲擊下所產生之 破損。再者,依照系爭破損之嚴重程度,如果有進行排水 一定馬上得知有漏水之情況,原告於被告交屋後,進行拆 除及整修,顯非均無使用系爭排水之情況,豈可能沒有馬 上發現漏水之情事。既然原告主張之漏水處與鑑定報告之 處不同,顯見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處在雙方交屋時不存在 此地點漏水之情況,被告抗辯本案經鑑定結果之漏水處, 於系爭房屋交屋時不存在,應可採信。
4、從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出現 如鑑定報告處漏水之情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2 27條第1項、226條規定請求修復費用46,865元、因漏水導



致裝潢工程停工而增加裝修費用339,010元、增加房租112 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租金340,000元,合計725 ,875元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請 求房屋價值減損725,8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97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縱使瑕疵修復完 成,仍有7.5%之折價即約725,875元等語。惟查,房屋交 易價值通常取決於坐落位置、屋齡、屋況、構造、外觀、 座向、附近環境等條件,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已知, 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房屋漏水瑕疵如經適當修補,即可恢 復其通常效用狀態,並回復無滲漏水之正常交易價值,並 無不能修復致房屋交易價格之減損情事。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示建議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 疵非不能修復,且未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築安全,核與海砂 屋、輻射屋或結構受損等不可回復情形有所不同,足見系 爭房屋滲漏水瑕疵於修復後,不致造成交易價格貶損,自 無交易價值損失可言。再者,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並無出現如鑑定報告處漏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25,875元,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 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25,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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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