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許金鐘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997萬5,000元向原告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並另有補充約定,保留60萬元作為填土工程之保 證款,原告承諾於105年1月23日前完成填土作業,方由被告 支付保留款60萬元,原告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1紙予被告。嗣原告按約於105年1月23日前完成填土作業, 被告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完成,然被告僅於104年11月2 6日給付買賣契約尾款5,537萬5,000元,尚餘保留款60萬元 遲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月23日前完成填 土及鑑界作業,如逾期未完成同意保留款60萬元作為違約賠 償金。詎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 證後,逾期1年9個月始完成填土工程,該期間被告因而無法 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受有160萬2,063元貸款利息損害。 是原告逾期未完成填土工程,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保留款60 萬元應予沒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另有補充約定,保留60萬 元作為填土作業之保證款,原告同意於105年1月23日前完成
填土作業後,方由被告支付保留款,原告並出具系爭承諾書 1紙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 謄本、系爭承諾書、存摺明細、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105年1月23 日前完成填土作業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105年1月23日前完成填土作 業。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 於105年1月23日前完成填土作業,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中照片編號1、2中可見系爭土地 存在落差,系爭土地中央存在天然之水利溝(見本院卷第35 頁),益見照片編號1、2所示之情狀,原告尚未完成填土作 業;另照片編號3雖可見土地已經整平、編號4之GOOGLE街景 圖亦顯示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見本院卷第37頁),然照片 編號3、4並無明確之攝影時間點,無從認定照片編號3、4拍 攝日期係於105年1月23日前。
㈡復據證人即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人徐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承諾書)當時為何要簽署這份承諾書?】賣方當時要拿尾款,買方也要求要把這個交地的工程做好,才會寫這一份,然後我就沒有服務了,我是代書事務所的,這一件我的服務是買賣雙方的書類、過戶、協助點交清楚文書方面的事,現場方面的話這個文書應該是我蓋章,後續整地因為不是我施工,我也不曉得後續怎麼樣。實際情況就我所知,我是去跟買方打的承諾書,約定內容如同承諾書上的文字所載」、「(問:依你記憶所及,原告是否有於承諾書上所載的105年1月23日完成系爭土地的填土作業?)我記得應該是有完成交地,有沒有完成填土作業我也不敢說」、「(問:當時我們是不是約定要2、3個月內完成填土?)文字上是這樣約定沒錯,但後續各方面施工是不是雙方有什麼不滿意,後續的事實我也不記得了。我親自參與的是整塊地的交地,至於承諾書所承諾的填土完成的後續交地我沒有參與」、「(問:承諾書所載,若預期仍未完成「填土」及「鑑界」作業則賣方同意保留款60萬作為違約賠償金,此價金由買方沒收,上開的「填土、鑑界作業」所指為何?)填土就是現場基地的填土,鑑界作業就是地政的測量、界址。系爭土地必須要按照面積去申請公家的測量。當時承諾書包含的就是基地填土、公家測量出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經核對系爭承諾書之文字約定係以:「該填土作業於105年元月23日前完成,為期約2個月。若逾期仍未完成填土及鑑界作業,則:賣方同意此保留款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此價金由買方沒收,賣方不得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系爭承諾書所謂之填土作業尚包含鑑界作業。而依證人徐東霖上開證詞,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於105年1月23日前已完成填土毫無所悉,原告更未就其於105年1月23日前,對系爭土地完成鑑界作業乙事提出舉證,難認原告完成填土作業之事實。 ㈢次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主管陳彥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整地工程伊記不得是在何時進行,但伊一定是在公司給的時 間內完成,完成後就在現場交地給被告確認」、「本院卷第 35頁照片編號1、2不是整地完狀態,土地中間有一個水溝, 那是原本的水利溝,尚需將水利溝改設涵管後用土填平,始 為整地完成,照片編號3、4是整地完的情況」、「公司交給 我,我一定在期限內完成,至於公司交辦之期間為何要查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是依上開證述亦無從證 明原告於105年1月23日前完成填土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 固主張照片編號1至4均為填土完成後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然從陳彥綱上開證述可知,填土需將水利溝以 埋設涵管的方式流通,益徵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編號1、2應為 填土完成前之狀態。則原告究係於何時完成填土而成為照片 編號3、4之狀態?尚乏原告提出舉證,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㈣另被告固提出104年5月13日、105年6月16日之航照圖(見本 院卷第111至113頁),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尚未 動工,土地呈現高低落差;於000年0月間,可見樹木已剷除 ,但仍呈現高低落差等情。然查,上開航照圖所呈現高地落 差之實際位置究係位於何處?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50頁),復乏被告再行提出證據以 供審認,亦難僅憑上開航照圖以資認定系爭土地之填土情況 。
㈤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舉證,無從認定其已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遵期完成填土作業(含填土及鑑界作業),縱被告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