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10號
TYDV,112,訴,101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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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石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鄧阿財
鄧桂藤
鄧文傑

阿龍
鄧歆怡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鄧榮漢
被 告 鄧政義
鄧政忠
上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鄧文豪就其被繼承人鄧連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編號4所示遺產中新臺幣17元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1「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2至9「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為被繼承人鄧連生所遺之遺產,爰代位鄧文豪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代位人鄧文豪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嗣變更聲明為: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鄧文豪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文豪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簽交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原告聲 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鄧文豪之財產,發現鄧文豪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鄧連 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鄧文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以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卻遲未就該遺產辦理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鄧文豪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鄧文豪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依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業於111年間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附表一編號3建物亦於109年3月18日 鄧文傑,均已非鄧連生之遺產。附表一編號4大園鄉農會存 款已用於辦理鄧連生之喪葬費用,該帳戶僅剩餘17元。又鄧 文豪領有出售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價金186,667元,並非為無 資力,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保全代位權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出售邱顯炉,並再移轉由第三人取得所 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鄧文豪積欠其20萬及利息尚未清償,而鄧連生於 00年00月0日死亡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鄧連生之繼承 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 第2021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鄧連生除戶謄本、附表一 所示之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3-67 、105-127、1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鄧文豪於起訴時因 案在監執行,其稅務資料中顯示其112年所得額為0、名下 財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見個資卷),堪認鄧文豪除本件 繼承所得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償債,已陷於無資力, 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代位鄧文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 產,即屬有據。被告稱鄧文豪領有出售附表一編號2土地 之價金186,667元故非無資力,然該土地既然已早於111年 間出售,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5月,相隔一年左右,自不 能以之推認該等金額仍未遭鄧文豪花用完畢,且被告並未 舉出證據證明鄧文豪確領有該筆款項及該等款項尚保存至 今,其所辯自難為採。
(三)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於本件起訴前已出售並過戶予他 人(目前所有權人為陳姓訴外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 產已於109年3月18日登記為被告鄧文傑單獨所有等節,有 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23、305頁)在卷可佐;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而被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4存款經支付鄧連生喪葬費後僅餘17元一節,核與一般 治喪費用數額大致相符,且本件起訴時距離鄧連生死亡時 已經過17年,不論是否為治喪所需,亦殊難想像該筆款項 能夠原封不動留存至今,自應由主張該款項仍存在且為公 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4逾1 7元之部分已非鄧連生之遺產範圍。
(四)而附表一編號1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4中17元範圍內屬鄧連 生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是本院審酌該等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財產及附 表一編號4中17元範圍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鄧文 豪請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鄧連生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遺產及編號4所示遺產中新臺幣17元部分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鄧文豪之債權,代位鄧文豪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 全部 4 存款 大園鄉農會存款468,333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鄧文豪(被代位人) 21分之1 2 鄧阿財(被告1) 7分之1 3 鄧政義(被告2) 7分之1 4 鄧榮漢(被告3) 7分之1 5 鄧桂藤(被告4) 7分之1 6 鄧政忠(被告5) 7分之1 7 鄧文傑(被告6) 21分之1 8 鄧阿龍(被告7) 7分之1 9 鄧歆怡(被告8)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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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