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32號
TYDV,112,簡上,332,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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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被上訴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 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 訴狀僅載「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 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上訴人均 未再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回證可憑(本院卷第211、213頁),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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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