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確認界址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34號
TYDV,112,簡上,234,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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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黃福松
被上訴人 陳怡蕙
黃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確認界址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振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三、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 土地)實際面積大於謄本登記面積,地政人員將多出來的面 積劃歸○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造 成上訴人種植的樹木占用被上訴人陳怡蕙所有的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地號土 地,嗣分割出0-1地號土地)。如果將多出來的面積移到00 地號土地及0地號土地之間,就無占用問題,且上訴人將來 要蓋房子才有臨路等語。並上訴聲明:確認0地號土地、0-1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卷第1 0頁附圖所示。
四、被上訴人陳怡蕙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 :00地號土地及0地號土地之間的地界已經協議並重新指界 ,且在地政事務所簽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振裕陳述略以:0000地號土地與先父在世所指地 界差距約4米多,故希望恢復到原本位置。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確認上開土地界址之利益,故上訴 人在原審之為無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 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又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簡上卷第163頁),故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六、上訴人上訴後仍非0地號土地、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 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157至165頁),其上訴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稱 將多出來的面積移回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間云云,因0 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間經界線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 達成共識,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協議之結果重新指界, 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3 至0000頁),上訴人亦無從爭執,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0地號土地、0-1地號土地、0000 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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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