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趙揚桐
趙淑純
趙淑媛
鄭博文(即陳玲媚、陳勳謙、陳勲銘、陳芬珠、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趙揚坪
周趙淑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趙淑娃
趙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 人鄭博文所有。
三、上訴人鄭博文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餘共有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鄭博文、趙揚桐 、趙淑純、趙淑媛就分割共有物部份部份提起上訴,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趙淑娃、趙揚聖、趙揚坪、周趙淑紋,其等因而視同上訴 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陳勳謙、陳勲銘、陳芬珠、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 勲錦、周趙淑紋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包含周趙淑紋就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55分之1部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 27日移轉登記予鄭博文,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81-383頁),鄭博文具狀聲請承 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應予准許(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73 -379頁、第385-387頁)。
(二)陳玲媚、趙克毅、邱意文、邱世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鄭博文,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9 -70頁),鄭博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自應 予准許(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3-67頁、第77-78頁)。三、本件趙淑純、趙淑媛、趙揚坪、周趙淑紋、趙淑娃、趙揚聖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鄭博文部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僅如附表所示,鄭博 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60分之3807,占系爭土地所 有權比例達96%。原審判決認由周趙淑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茲因周趙淑紋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博文 ,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此一方案,故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再由鄭博文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應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之價 值,既經原審囑託鑑定,並由鑑定機關考量不動產市場客 觀現況後,認定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9日之合理價格,且
兩造就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從而,由鄭博文分得系爭土地 ,再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核算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亦屬合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所有。 (三)鄭博文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趙揚桐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但關於 鄭博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認應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22萬元計算,蓋鄭博文先是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向趙 揚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續以每坪22萬元價格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向陳勳謙、陳勲銘、陳芬珠、陳素美、趙家麟 、趙茹茵、陳勲錦等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足認系爭土地 之合理價格應以每坪22萬元計算,原判決認定之補償金額 過低;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補償金額,則趙揚桐不同意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所有,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最為妥適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周趙淑紋則以:與趙淑純、趙淑媛、 趙揚坪、趙淑娃、趙揚聖及趙揚桐等7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5分之1,僅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約1.8%,換算 實際面積僅約3.47坪,並無單獨分配系爭土地之實益。另共 有人趙淑娃,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40分之9,換算實際 面積約為3.9坪,亦無單獨分配系爭土地之益處,是以,同 意鄭博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就應受補償金額以原審鑑定 之系爭土地價格為計算依據,亦認同屬公允合理。準此,周 趙淑紋同意鄭博文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 博文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 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簡上字卷二第69頁、第91-97頁);且查無依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 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鄭博文依前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 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631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為8人,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懸殊,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字卷二第91-97頁),倘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使系 爭土地過於細分,且自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見原審卷一 第17頁),系爭土地為一長形土地,僅短邊面臨道路,如 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恐產生袋地,難使系 爭土地達經濟效用之最大化與單純化,足徵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鄭博文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3960分之3807,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達96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且表示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計算,補償 其他未能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趙揚桐及被上 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周趙淑紋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 予趙揚桐(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9頁、第201頁),是以 ,上訴人鄭博文上開分割方案,除無違本件曾對分割方案 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現狀, 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 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所有,再 由鄭博文對於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最能 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 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按上開 方式為分割。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 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 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土地於111年5月9日之價格,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 一般市場對於農業用地買賣交易非以收益考量,故收益法 不適用於系爭土地,另因農業用地不適合開發利用,土地 開發法分析亦不適用於系爭土地,鑑定單位遂以比較法作 為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之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為2, 400元萬7,026元,並以分割前、後,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之價值,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等情, 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報告書),在卷可憑。審酌系爭報告書乃鑑定人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開價格 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 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且鄭博文、周趙淑紋亦同意上開 鑑定結果,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上開鑑定價格計算鄭博文就 系爭土地分別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應屬適當。
2、上訴人趙揚桐雖主張鄭博文係以每坪22萬元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法院於計算補償金額時應以系 爭土地每坪22萬元之價格為基準,計算鄭博文應補償其餘 共有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其與鄭博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份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85頁)。然細譯趙揚 桐與鄭博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趙揚桐係以 每坪12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鄭博文,核與前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土地(631平方公尺,約190.8坪 )價格2,400萬7,026元之每坪單價相當(即2,400萬7,026 元÷190.8坪=12萬5,822元);另趙揚桐雖主張於原審判決 後,鄭博文係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陸續向陳勳謙、陳勲銘 、陳芬珠、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勲錦、周趙淑紋 、陳玲媚、趙克毅、邱意文、邱世昌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始能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占比最大之共有人, 足認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22萬元等語,然周趙淑紋對於 鄭博文之分割方案及其依系爭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鑑定價 格核算之補償金額,均表示同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
),並未爭執系爭報告書對於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是以 ,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報告書就系爭土地之價鑑結果有何 悖於市價之情形。本院審酌鄭博文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純屬契約當事人間之私 人交易,鄭博文或可能基於儘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最大應有 部分之意願而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承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然趙揚桐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係與附表編 號3至編號8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於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同意之前提下並無法單獨出售,則尚無從以鄭博文與其 他共有人間之私人交易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每坪22 萬元,是以,趙揚桐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主張,並不 可採。
3、從而,上訴人鄭博文應以系爭土地上開鑑定價格經計算後 ,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鄭博文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 所有,鄭博文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合。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 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以符 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訴訟關係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上訴人 鄭博文 3960分之3807 應補償人 3960分之3807 2 上訴人 趙揚桐 公同共有55分之1 43萬6,491元 連帶負擔55分之1 3 上訴人 趙淑純 4 上訴人 趙淑媛 5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趙揚坪 6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周趙淑紋 7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趙淑娃 8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趙揚聖 9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趙淑娃 440分之9 49萬1,053元 44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