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逝世,廖永澄將名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2萬 元贈與其配偶莊幸美,又再以遺囑指定分配的方式由莊幸美 單獨取得,惟該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而無效 ,且廖永澄逝世前,長期處於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 就其出資額移轉行為及遺囑是否有效,已有疑義。又莊幸美 不法出售相對人資產,推諉交付帳冊資料,嚴重侵害相對人 利益,惟相對人目前處於無董事執行職務狀態,無法排除莊 幸美損及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行為。廖永澄所佔出資額 占公司資本總額過半數,是相對人無法依股東互推之方式選 任董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選任抗告人擔任 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 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 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 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 ,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 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 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 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黃慧卿以:父親即廖永澄仙逝後相對人即無董事,聲請人於 父親生前已協助管理相對人公司多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最為適當等語。
㈡黃崇盛以:雖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即無董事,惟相對人尚有 多名股東,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或互推一人 為董事處理事務,且目前相對人並無急切需董事處理之事項 ,故不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目前登記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45萬元)、黃慧卿( 出資額45萬元)、黃崇煌(出資額45萬元)、廖永澄(出資 額165萬),並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 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莊幸美、黃崇煌、黃崇 盛、黃慧卿、黃靖淳,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 東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逝世,然 廖永澄就相對人之出資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莊幸美、黃崇 煌、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對人之 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 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至抗告人稱廖永澄生前將其所有 出資額轉讓並以代筆遺書將所有出資額分配予莊幸美,經其 提起確認出資額無效訴訟(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調第2 00號)及確認遺囑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43、55頁)部分, 雖廖永澄所遺出資額權利暫且無法行使,惟相對人之其餘股 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以普通決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而抗告人所提出之 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3、34頁),係 抗告人與另一股東黃惠卿互推由抗告人擔任代理董事,未見 其他股東參與,難認抗告人曾召集相對人其餘全體股東開會 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其餘全體股東為互推行為。本件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既得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 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稱莊幸美為圖私利而插手操控相對人之業務部 分,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該契約係記載廖永 澄於生前(即111年10月1日)曾以相對人負責人名義出賣公 司不動產,難認與莊幸美有何關係,且莊幸美是否另有插手 廖永澄擔任唯一董事之第三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一節,亦與 本件相對人公司是否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事無涉,難認抗告 人已提出相關證據就相對人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為釋明。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 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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