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日生), 嗣於兩造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兩造約 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工 作繁忙,常有出差行程,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曾獨留未成 年子女於家中;未成年子女丙○○與抗告人同住時,曾疑似有 撥打113通報乙事,然抗告人卻放棄與丙○○溝通,認為係相 對人誘導丙○○所致。又抗告人曾與其同居女友己○○(現為抗 告人之配偶)至警局對未成年子女丙○○提出竊盜、性騷擾等 告訴,完全未慮及此舉將會對當時年僅7歲之丙○○造成不良 之身心影響,抗告人顯無法以合適之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 於111年6月8日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將三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管 教,相對人將三名子女攜回後便一直與三名子女共同生活迄 今。其後抗告人對三名子女多不聞不問,更封鎖相對人以手 機及通訊軟體聯絡,致兩造間溝通管道僅有抗告人之市內電 話及電子郵件,並因此常出現聯繫困難的情形。綜上,抗告 人並不適合擔任三名子女之親權人,更欠缺善意父母內涵。 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相對 人支持系統較抗告人為佳,相對人顯較抗告人適宜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另抗告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亦應共同
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收入比例約為 1:2,故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子 女各新臺幣(下同)15,025元。並聲明:⒈三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25元予相 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抗 告人得依原審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原審裁定:⒈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⒊抗告 人得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貳、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照顧期間,抗告人並未將子女獨留 於家中,抗告人同居女友(目前配偶)己○○為領有證照之合 格保母,得妥善照顧三名子女。於111年6月8日,丙○○表示 其受相對人及其友人慫恿而撥打113,抗告人希望相對人將 丙○○帶回確認並向抗告人說明原由,然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 人解釋通報緣由。又抗告人係因丙○○多次不當竊取己○○的衛 生棉來玩,屢勸誡不聽,而抗告人身為法定監護人認為自己 當須負責,且因法律常識不足,認為報警可讓小孩知道如此 行為是不洽當的,方會至警局向丙○○提出竊盜、性騷擾等告 訴,並尋求學校輔導室協助,讓學校對子女進行輔導及觀念 教導,抗告人並非未與子女溝通,放任程序繼續進行。於00 0年0月間抗告人兩次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均僅讓抗告 人探視兩名子女,相對人顯然非善意父母。再者,相對人工 作時間為晚上9點至隔日早上5點30分,週六偶需加班,可知 未成年子女幾乎由抗告人之母親及妹妹協助照顧;且相對人 連自身生活都有困難,遑論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過往時常有情緒性發言、以未成年子女要脅、曾數度表示要 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原審書狀內亦自承其在000年0月間 有對未成年子女以衣架毆打為體罰,體罰之原因為未成年子 女作弊,顯見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體罰之慣行。若由相對 人擔任三名子女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 人工作時間固定,住所亦為自有,且配偶己○○及其女兒均得 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與己○○目前與三名子女互 動良好,故由抗告人行使親權方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8,000元,須 負擔房屋貸款31,641元;又抗告人與現配偶己○○又生一子患 有視網膜病變,多次進行手術,而現配偶因上開子女的眼疾 ,現無法返回職場,全家生活一切開銷,目前全仰賴抗告人 一人承擔,如再要支付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15 ,000元(三人合計45,000元),抗告人即無餘款得支應己身 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生活實較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低, 故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697元為適當。三、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原審雖裁定以分階段 方式進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兩造就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即均能達成共識,並順利完成,未成年子女亦均願意 與抗告人單獨外出、過夜,故實不須如原審裁定分階段進行 會面交往。抗告人希望於每月不固定週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一至二次。
四、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嗣兩造 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並提供未 成年子女正常、健康的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 健全發展。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前述情事,不適合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體健 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尚可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 人生活開銷;此外,相對人過去有長期照顧未成年人經驗 ,穩定提供餐食及就學,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關係尚屬親密 。此外,抗告人母親及妹妹過去與抗告人同住,卻因與抗 告人女友間有衝突事件搬離,現與相對人同住,擔任相對 人之照顧人力,初步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佳。⑵親職時間 評估: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晚上9點至早上5點30分,周休二 日,週六偶爾需加班,加班期間可由抗告人之母親及妹妹 協助照顧,為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⒉抗告人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有輕微二尖瓣逆流跟 三尖瓣逆流(心臟病)及痛風,然其健康狀況現不影響照 顧未成年人。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可負擔自 身及照顧未成年人生活開銷,惟抗告人在兩造離婚後,對 於未成年人丙○○偏差行為有過度體罰懲戒之情形,至警局 控告丙○○對相對人女友己○○性騷擾,難以妥善處理未成年 子女丙○○行為背後之議題,無法適當管教,其後交由相對 人進行照顧管教,同時影響親子關係,抗告人在親權行使 上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⑵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 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30分,周休二日。三名子女 搬至相對人住所居住後,抗告人探視意願略為消極。⑶親 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行使親權意願是將責任轉嫁至未成年 人身上,且抗告人因管教無力而無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 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偏差 行為有過度體罰、懲戒之情形,已如前述,並在面對丙○○ 之偏差行為時,將丙○○交由相對人進行照顧及管教。初步 評估抗告人具備基本學校教育規劃能力,然在生活教育方 面,未具備適當管教方式。
⒊建議鈞院應改由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之親 權人。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月4 日(112)心桃調字第005號函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 告在卷可憑。
㈢原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經 回覆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為同住之抗告 人母親、抗告人妹妹,以及非同住之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 哥、相對人妹妹;抗告人之支持系統為同住之抗告人女友、 抗告人女友之女兒。兩造之支持系統中,以抗告人母親較具 照顧經驗,家調官訪視時抗告人母親表示未來將隨同相對人 搬家並繼續同住照顧子女,雖抗告人主張其女友亦有接送子 女、準備餐食之照顧經驗,惟從社工訪視報告及本次調查發 現,抗告人女友與三名子女之相處並不和睦,時常有管教衝 突;又抗告人女友之女兒年僅高中一年級,亦非合適之照顧 人力,相比之下明顯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更具優勢,以上有 本院112年家查字第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抗告人 之抗告理由、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原監護人是否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等,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 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4月1日離婚,當時約定 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由乙○○行使負擔,並與乙○○同住。惟 於111年6月8日發生乙○○被通報有獨留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以致當天兩造為此衝突,乙○○基於管教因素,將未成年子女 3人交由甲○○帶回照顧至今。有關前揭事件通報之經過,經 家調官與家防中心確認,並非如乙○○於一審時主張係丙○○所 為之通報,且家調官於與丙○○會談時,丙○○對此亦否認,乙 ○○當下斷言丙○○通報、直指甲○○教唆,並以此為由讓甲○○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管教,乙○○身為親權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過程中,未充分溝通,即做出立即性反應,造成未成年 子女委屈、不明白的心理感受。另一方面,000年0月間當時 ,丙○○遭指竊盜(拿取同居人女兒之貼身衣物)及性騷擾(以 頭磨蹭同居人女兒之大腿),並由社政轉介學校輔導,但經 家調官與學校確認,當時學校係因轉介而進行輔導,主要進 行觀念之宣導,因為丙○○是不清楚所指之內容,也在宣導幾 次後結案,乙○○身為親權人,在未成年人受到前揭指控時, 未見其有進一步溝通、理解及管教的行為,即任由程序的進 行。又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6月8日起已改由甲○○照顧 至今逾2年,期間乙○○的會面交往並不頻繁,且以單天之會 面交往為主;又之所以甲○○為目前實際之照顧者,係乙○○在 處理關於丙○○管教一事上的結果,且當時事發經過對於丙○○ 及丁○○亦產生許多委屈與衝擊,在乙○○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修復前,尚不適宜為親權之行使負擔,且目前甲○○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狀況良好,改由甲○○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可知,抗告人在兩造離婚後,因工作繁忙且工作時間長 ,三名子女大多時間係由其斯時女友(即現配偶)己○○照顧 。抗告人雖稱己○○為領有證照之合格保母,得妥善照顧三名 子女云云,然己○○與長子丙○○有管教上之衝突,己○○與抗告 人之母親及妹妹亦相處不融洽,難認己○○得以協助抗告人妥 善照顧管教三名子女。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對丙○○之提告事 件,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丙○○多次不當竊取己○○的衛生棉 玩,屢勸不聽,而抗告人身為丙○○之法定監護人認為自己當 須負責,想與丙○○共同承擔責任,並認為報警可讓小孩知道 如此行為是不洽當的,方會至警局向丙○○提出告訴,給受害 人保母己○○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89頁) 。然查,抗告人至警局提告未成年子女丙○○竊盜及性騷擾後 ,該案由社政機關轉介學校輔導,經家調官與學校確認,當 時學校轉介主要係進行觀念之宣導,在宣導幾次後即結案。 衡情可知,抗告人在面對女友己○○與丙○○之管教衝突時,未 思與丙○○為進一步溝通,亦未妥善處理丙○○行為背後之議題 ,即遽對丙○○提告竊盜及性騷擾,完全未慮及其此舉對尚屬 年幼之丙○○所可能造成之身心傷害及影響。又於111年6月8 日抗告人知其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事件,面對丙○○否認係 其通報,抗告人仍不思詳查通報經過,當下即斷言係相對人 教唆丙○○通報,並以此為由放棄管教丙○○,要求相對人將三 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至今,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斯時是 希望相對人將丙○○帶回確認再向抗告人說明通報原由,足見 抗告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事務時,未給予子女溝通之 機會、亦未設法理解子女行為之背後原委,抗告人至今仍僅 執著於「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解釋通報緣由」。依上述, 抗告人未試圖妥善處理親子關係衝突,即做出立即性反應, 已然造成未成年子女委屈的心理感受及內心陰影,衡情,抗 告人並無法適當管教子女,其在親權行使上顯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再者,抗告人現雖為三名子女之親權人,卻 長期將三名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又對相對人保密聯繫電話 、並封鎖相對人之LINE通訊軟體,讓相對人僅得以EMAIL與 抗告人聯繫,抗告人此種造成雙方溝通困難之行為,亦難認 具有善意父母內涵。綜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上述不 利之情事,參以未成年子女均向本院表明希望手足不分離之 期盼,準此,本件應有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的必要性。
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110年度所得僅有156,068元,無法扶
養未成年子女。然何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綜合參考上述民法第1055條之1所規定之全部情況加以判 斷,本不應僅以經濟能力作為考量之唯一因素,況且前開 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內容已記載,相對人身心健康 ,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尚可負擔自身及照顧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等語,且查相對人名下有房地資產(見 原審卷第83頁背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足認抗告人此主張,顯不足採。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慣行云云,然觀諸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於原審卷第173頁到186頁)兩造 LI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內容,多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抒發 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情緒,例如「你兒在被罰站」、「累死 我了」、「一堆8是欠8嗎」、「你兒很煩欸」、「功課到 現在還沒寫好」、「真的想打小孩」、「快氣死我了」、 「我都要翻桌了」、「好想打小孩」等語,抗告人當下既 無任何回應,多僅以貼圖回覆,顯然其斯時亦不認為相對 人將對子女真為任何家暴行為,準此,自難據此即遽認相 對人對三名子女有慣行家庭暴力之行為。再者,相對人於 原審卷197頁至197頁背面之書狀中,固自承其因得知未成 年子女「第二次作弊」,而以衣架責打未成年子女「手部 一下」,然衡情,相對人上開管教行為,事出有因,亦未 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巨大傷害,此後相對人亦就其以體罰方 式管教子女一事有所反省,故亦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曾頻繁 恣意地以不當暴力方式管教子女。綜上,抗告人稱相對人 對三名子女慣以體罰方式暴力相向乙節,尚不足採。 ⒊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夜班工作,其工作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在家時間重疊,未成年子女需相對人陪伴之時,相對 人幾乎不在家,未成年女皆由抗告人之母親、妹妹照顧等 情。惟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平日於上班前會 先檢查未成年子女之功課,並於下班後陪伴未成年子女再 去休息,假日則會陪伴未成年子女、並攜同未成年子女至 附近公園或球場運動;另據家事調查官報告,未成年子女 亦表示相對人會替其等檢查功課、簽聯絡簿、更會於考試 前複習,假日則是在家中做家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綜上 ,可知相對人目前雖為夜班工作,然仍會於休息時間全心 陪伴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且相對人 亦表示往後會將工作時間調整為日班,以便照顧未成年子 女;再參以,過去相對人有長期照顧三名子女之經驗,現 亦有同住之抗告人母親及妹妹可提供協助照顧之人力,是 抗告人此主張,亦不足採。
⒋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外出,時常只帶丙○○、丁○○二人,戊○ ○則經常被留在家裡未出門,顯見相對人無能力一人照顧 三名子女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抗告 人所稱戊○○在家未與其餘二名兄長出門之次數僅有二次( 其中一次是抗告人祖父生日聚會、另一次是去看五月天演 唱會);而據相對人回應,上開二次均是相對人陪同戊○○ 在家,相對人亦未去聚會或參加演唱會。可知相對人未讓 戊○○與其餘二名兄長一起出門,僅能認定係因聚會及活動 性質所為之權宜安排,並非相對人特意不讓戊○○出門(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抗告人以 此主張相對人無能力一人照顧三名子女云云,亦無足採。 ⒌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其於113年3月2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時, 發現丁○○頭髮禿了一塊;113年6月5日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時,發現戊○○腿部有傷痕,戊○○表示是相對人故意燙傷他 ;戊○○現仍無法自己穿脫褲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未成年子女戊○○年僅3歲,正處於活潑好動年齡,易好奇 探索事物,因此容易磕磕碰碰造成身體上小傷,實在所難 免;又戊○○年紀尚小,肢體協調性尚未發育完全,每個小 孩發展情形不同,戊○○此時無法自己穿脫褲子,僅須耐心 教導即可;另戊○○童言稚語地講述某些話語的原因甚多, 未必能盡信,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上開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本件應有改定行使負擔三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人的必要性。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將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依職權命未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查抗告人 於110年度之所得為2,368,97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建物及
汽車,財產總額為3,136,320元;而相對人於110年度之所得 為156,068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建物,總額為438,008元( 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是據前開調查結果,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明 顯高於相對人,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負擔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 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舉計算,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 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項目已包含每人每月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仍非唯一審酌基準,扶養費之酌定仍 應衡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 予以酌定。抗告人固主張:其須負擔高額房貸每月金額達31 ,641元,又其與現配偶己○○新生一子患有視網膜病變,其現 配偶因子女的眼疾無法返回職場,全家生活一切開銷,目前 全仰賴抗告人一人承擔,如再要支付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每人15,000元(三人合計45,000元),抗告人實無力 支應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 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告之桃園市地區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2,53 7元,此當可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參考,然上開支出既有涉及 親子共用之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法 院仍須綜合斟酌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個案認定 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兩造子女之人數(本件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如按照桃園市地區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金額,三人之扶養費著實重疊相當部分之共用費用 )、暨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所需,認每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9,800元核算為適當。又依前述,抗 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以2:1為適 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應為13,200元(計算式:19,800×2/3=13,200元)。原審 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超過 13,200元部分,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 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抗告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 原則,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 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尚無違誤。
四、關於抗告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且親子倫常 之建立,乃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依前述,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既已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三名子女會面 交往之權利不宜任意剝奪,故法院宜加以酌定抗告人與三名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㈡原審雖酌定抗告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 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均願意與抗告人單獨外出、過夜,故不須 如原審裁定「分階段」進行會面交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五個月內,每月兩次,每次四至六小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後第六個月起至一年內,每月兩次,每次八至十小時;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第二年起,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為週 末過夜至週日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希望於每月不固定週次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至二次等語。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 年子女丙○○、丁○○(註:未成年子女戊○○因年齡過小,未能 理解問題及表達,故未詢問之),其二人確實均回答「願意 」至抗告人住處過夜,惟丙○○現階段每週六之上、下午均須 上跆拳道課,是認抗告人與三名子女之會面交往已不須分階 段實施。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年齡 、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見本 卷第35頁背面)及其書狀中(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對會面 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為:「㈠抗告人得於每月不固定週次之週 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與三名子女為會面交往;㈡每年寒假 期間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三十日,並可分 割為數次為之;㈢偶數年之過年農曆除夕至初二於男方家過 年」等一切情狀,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應較符 合抗告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作息及需求,俾利促進兩 造互相合作照顧、陪伴三名子女。
㈢又會面交往方案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從而,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與本院酌定內容雖有不同,惟本院僅係依職權審酌後重為酌 定,故毋需為原審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抗告人乙○○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得與三名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平常週休二日(下述「㈡之春節期間」除外): 抗告人得於每月「其中二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為會面交往。 ⒈上開「每月其中二週」會面交往之確定日期,由兩造自行 協議約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其「欲為會面交往該週日」之 「前五日」告知並與相對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指定 為每月之第二週及第四週。
⒉接送方式:由抗告人自行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並按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原處所。
⒊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日」, 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㈡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
⒈偶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抗告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以前, 將三名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⒉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抗告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以前, 將三名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暑假期間:
除「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抗告人得「增加」
20日之同住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 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 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按重疊日數遞延之)。增 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 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翌日起算第二日」為起算日 (例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2日起算) ⒈接送方法:抗告人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以前將子女 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⒉未成年子女如於暑假期間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在會面 交往期間,由抗告人負責接送。
㈣寒假期間:
除「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抗告人得「增加」 5日之同住時間(該5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 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春節期間」)。增 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 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後第二日」為起算日(例如 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2日起算)。 ⒈上開增加之5日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 ,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 ;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 延之。且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 有無補足時間,乙○○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例 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送回時間應為2月1日)」下午7時 ,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
⒉接送方法:抗告人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以前將子女送 回至原所在處所。
⒊寒假期間如有學校之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由 乙○○負責接送。
㈤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以上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得彈性調整 。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 、延期或保留。
⒉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 ,甲○○需至少於會面前一週主動告知乙○○,該次會面順延 一週進行。
⒊乙○○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⒋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甲○○至少需於
會面交往前一日下午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 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⒌乙○○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探 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中午12時以前,以簡訊、 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甲○○。
⒍乙○○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乙○○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 扣除。
⒎兩造均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 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⒏如甲○○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 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甲○○應即 時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⒐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5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