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邱詠雯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相 對 人 李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保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經判決離婚,並約定所生未 成年子女李保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對 李保佳有肢體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是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李保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李保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李保佳交付予聲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不同意李保佳之監護人改為聲請人 ,李保佳現在係與聲請人同住,其僅同意李保佳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且繼續念同一所學校,且其原係低收入戶,因甲○○ 之關係其變成中低收入戶,為了其與李保佳都要領補助,故 其一定要當李保佳之監護人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 於111年3月31日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保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李保佳有肢體暴力經法院 核發保護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 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堪信為真實。雖相對人不服 該保護令而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13號民 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憑。(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李保佳進行訪視,該協會綜合評估兩造親權意 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 情形等項後,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略以:1 、經查證未成年子女因受暴狀況,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及 暫時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監護期間未成年子女有穩定就 學、生活等;相對人有身心狀況困擾、中年就業困難及受 到疾病之影響,使相對人工作穩定度較為困難,亦增加相 對人身心壓力。2、聲請人領有身障手冊,因視力缺陷導 致就業困難,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理需求,教育部 分則多仰賴聲請人長子協助,聲請人監護能力較為薄弱, 但監護時間、照護環境上皆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 ,維持良好親子關係,亦可透過聲請人長子及母親協助, 維持家庭平衡,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成長。3、相對人 陳述自身身心狀況不佳,表達無能力照顧及負擔未成年人 之扶養費用,監護意願較為薄弱,且未明確給予未成年人 之教育規劃,又相對人工作不穩定,過去與子女互動狀況 不佳,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之下易影響 正向親子交流。4、以上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法 院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函附 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審酌相對人依協議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李保佳之權利義務,卻對李保 佳實施肢體暴力,業如前述,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足認有改定親權之事由。且由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不斷強調為領取補助,其一定要擔任 李保佳之親權人,而對於李保佳將來就學之規劃,則謂須 視李保佳能念什麼樣之高中、大學,現在都不能夠決定等 語觀之,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長期較為不穩定,親權親職 能力亦有不足,行使親權意願較為薄弱,自不適合由其繼
續行使、負擔對於李保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於監護 時間、照護環境上均能符合李保佳之基本需求,與李佳保 之親子關係良好,且可透過聲請人之長子及母親之協助, 讓李保佳穩定安全成長,故認對於李保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李保佳之最佳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李保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李保佳部分,本院參酌李保 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讓李保 佳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自毋庸由法院裁定再命相對人 交付李保佳予聲請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