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84號
TYDV,112,家繼訴,8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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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被 告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即A○○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 ○○、申○○酉○○戌○○亥○○、天○○○、地○○(即A○○之遺產 管理人)(下簡稱被告乙○○等2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於民國60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B○○與其配 偶育有長子C○○、次子D○○、長女E○○、次女F○○、並收養養子 G○○、養女H○○,其中長子C○○、次子D○○、次女F○○等三人均 先於被繼承人B○○死亡,且無子嗣,無繼承權,故B○○60年6 月2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其配偶I○○及長女E○○、養子G○○、養 女H○○,而依當時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其配偶I○○應繼分為3分之1、長 女E○○之應繼分為3分之1、養子G○○之應繼分為6分之1、養女 H○○之應繼分為6分之1,嗣B○○之配偶I○○於71年12月12日死 亡,長女E○○、養子G○○、養女H○○再取得繼承自I○○之應繼分 (分別為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則長女E○○、養子G○○ 、養女H○○各共計取得之應繼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 之1,之後E○○、G○○、H○○亦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2年2月5 日、102年2月1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繼承情形如卷附繼承系 統表所示,故兩造為被繼承人B○○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已於111年12月26日完成繼承 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中,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繼承人眾多,兩造無法達 成遺產分割方法之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 ○○、申○○酉○○戌○○亥○○、天○○○、地○○(即A○○之遺產 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B○○於60年6月2日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B○○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1日北區國 稅局花蓮營字第1122245616號函附被繼承人B○○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溪地登字第1 120012408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111年溪電字第 109880號繼承登記案件申請書杉本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43號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38頁 至第139頁背面、第140至30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 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 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㈡經查,依卷附被繼承人B○○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親 字第8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2年11月29 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22368046號函所附I○○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43號卷第25頁、第59至10 1頁、第103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7至85頁、本院卷二第11 至13頁)、及前述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111年溪電字 第109880號繼承登記案件申請資料影本,可知本件被繼承人 B○○於60年6月2日死亡時,繼承人僅有配偶I○○及長女E○○、



養子G○○、養女H○○,而依前述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 42條第2項規定,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為I○○3分之1、E○○3分 之1、G○○6分之1、H○○6分之1,又I○○於71年12月12日死亡, I○○對B○○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應再轉由E○○、G○○、H○○按前 述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之應繼分繼承 ,即E○○、G○○、H○○對I○○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 4分之1、4分之1,故其三人就I○○繼承自B○○之應繼分,依上 開比例再轉繼承後,E○○取得之應繼分共計為2分之1(計算 式:1/3+1/3×1/2=1/2)、G○○為4分之1(計算式:1/6+1/3× 1/4=1/4)、H○○4分之1(計算式:1/6+1/3×1/4=1/4)。其 後E○○、G○○、H○○等人死亡,渠等各自之繼承人亦以上開應 繼分比例為基礎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從而,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B○○所遺留如附表 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B○○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的情形, 且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 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B○○ 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就各繼承 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 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符合各繼承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本院認被繼承人B○○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倘因部分被告未到,致無法由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 ,因此要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對原告亦嫌過苛,且兩 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 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分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B○○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8分之1 2 乙○○ 18分之1 3 丙○○ 18分之1 4 丁○○ 18分之1 5 己○○ 18分之1 6 戊○○○ 18分之1 7 地○○(即A○○之遺產管理人) 18分之1 8 天○○○ 20分之1 9 子○○ 20分之1 10 丑○○ 20分之1 11 寅○○ 20分之1 12 卯○○ 20分之1 13 庚○○ 54分之1 14 辛○○ 54分之1 15 壬○○ 54分之1 16 癸○○ 18分之1 17 午○○ 18分之1 18 未○○ 18分之1 19 亥○○ 18分之1 20 辰○○ 48分之1 21 巳○○ 48分之1 22 申○○ 72分之1 23 戌○○ 72分之1 24 酉○○ 7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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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