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1號
TYDV,112,家繼訴,4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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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徐芷婕


徐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許育綸
被 告 許翊筠

訴訟代理人 許逸民
被 告 許逸晟

被 告 許力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鄭玉里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月7日、登記日期:111年5月26日)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德資字第38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契約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玉里為兩造之外祖母,於民國11 1年1月7日已歿,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第 一順位繼承人許逢源許庭綱許淑如於111年3月23日拋棄 繼承,且鄭玉里之配偶及其次子許文龍均已過世,是本件繼 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明知全體繼承人包括原 告2人,竟於111年4月11日作成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刻意遺 漏原告等人,藉此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事後被告於同年4月2



8日以不實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並就系爭遺產製作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因原告等人自始未 參與協議,亦未同意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自始無效,系爭 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繼承人 鄭玉里死亡後,系爭遺產既然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得處分之,竟於111年5月26日竟 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告 等人共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塗銷繼承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遺產 為公同共有及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具繼承人資格,及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鄭 玉里之遺產均不爭執,原告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 文,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鄭玉里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長子許庭綱、三子 許逢源、長女許淑如均拋棄繼承在案,次男許文龍則於110 年7月15日過世,是親等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繼承權, 而原告為許淑如之子女,被告許家榮許育綸、許力達為許 庭綱之子,被告許逸民許逸晟許逢源之子,兩造為被繼 承人鄭玉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鄭玉里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人共有等情,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各該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



、第53至70頁、13頁至14頁、第47至52頁),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對原告具被繼承人鄭玉里之繼承人資格,且系爭遺產為 被繼承人鄭玉里之遺產,兩造間無分割協議等情既均不爭執 ,則系爭遺產依法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擅將系爭遺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製作遺產分割協 議後登記為被告間分別共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同意 而作成,自不存在且不生效力,且該移轉登記屬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 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 1條規定,請求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
㈢要之,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並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本 件遺產之公同共有權,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予塗銷以回復原 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6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系爭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等主張,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登記時間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1440 111年5月26日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6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8 房屋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9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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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