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浣白
兼上列 1人
輔 助 人 袁寧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袁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3,171元(計算式:1
,154,289元+對袁寧系爭房地之債權7,548,882元=9,003,171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2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