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TUTI YAHMI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
,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則依上開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民,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6日
在印尼(原告誤載為臺中)結婚,並於111年12月29日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
於結婚後不曾入境臺灣,原告僅得偶爾前往印尼探視被告與
子女。112年1月17日原告前往印尼探視被告,被告表示將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交付辦理來台手續所需文件,原告已
完成相關程序,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斷絕聯絡,音訊全無
。兩造婚後各自獨立生活,鮮少互動、關懷及聯繫,婚姻共
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應有之基本
感情維繫及義務已不存在,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1年12月2
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自原告受胎於10
4年10月31日在台產下一女甲○○,嗣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偕
同甲○○出境,兩造於105年9月16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曾以不
實身分申獲簽證來台遭查獲,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據「禁止外
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其入國10年,期間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121年4月20日止,嗣因原告申請,已於112年3月2日解
除管制,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15日移署入字
第112015063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所述上情,應屬真正。查兩造於結婚後長期分居
臺灣、印尼兩地,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認兩造間夫
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語,
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
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