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莊茗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襄伶
法定代理人 劉洛帆
關 係 人 顏綪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25日訂立收養 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即關係人丁○○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7年6月15日離婚,並約定 由被收養人生父單獨行使親權。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收養人 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2年12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 另經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 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被收養 人2歲時離婚,此後便由生父與被收養人祖父母負擔養育被 收養人成長。在生母長期缺位之下,收養人代替母職角色陪 伴照顧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交往至結婚3年間,收養人 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陪伴與完善之照顧,收養人與生父在教 養上有明確可行之規劃與方法,並視被收養人之性格調整合 適的教養方式,收養人整體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虞,故本案 具收出養妥適性及適任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 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忠義基金會113年2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0362函所檢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自108 年12月交往並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婚齡已達2年,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原由生 父之祖父母照顧,自就讀小學後已與生父及收養人同住,但 被收養人於3歲時已有意由收養人擔任其母親等語,核與被 收養人當庭所述相符,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漸進互動中 ,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又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已到庭自承 伊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接觸等情,故本件因有生母長期缺位 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生父婚姻及經濟狀況至今尚屬穩定,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 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可改善長期母親角色欠 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 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 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