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321號
TYDV,112,司養聲,32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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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邱飛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字佳
關 係 人 王淑芬
陳佳屏
陳信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即關係人甲○○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被收 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丁○○同意,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 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 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7條第4項、第5項、第1079條之2、第 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 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 、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 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 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次 查,被收養人生父陳榮明已於76年10月13日死亡,亦有被收 養人提出之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 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與 自被收養人就讀小學時期即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被收養人 至成年後始搬離,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也幾乎由收養人負擔 等語;參以關係人丁○○亦當庭稱:伊與被收養人結婚前即與 收養人相識,且至今每隔1至2週仍會與收養人見面等語,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長期 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又於被收養人成年前已協助分擔被 收養人扶養事宜,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 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業已死亡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 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 件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2年12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又本件被收養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戊○○(91年生)係成年人, 惟經本院三度通知並合法送達關係人戊○○,關係人戊○○迄今 仍未依民法第1077條第5項規定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或 另行具狀提出同意本件收養之公證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關係人戊○○之戶籍騰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與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不 及於被收養人之已成年子女戊○○,附此敘明。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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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