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育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子涵、沈家樑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8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72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