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街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陳姸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羅仕銘
被 告 丁○○
丙○○
居Corner Street 00&000, Sangkat Wa
&ZZZZ; 0001 Reeder Rd. Richmond B.C. V7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零陸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 為:被告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同)140,63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5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657,59 2元,及其中132,90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其餘7,750,000元自113年5月7日家事準備㈤狀(下 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1、220頁),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己○○於81年1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因己○○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消滅, 應以分別以81年12月27日及108年11月28日為剩餘財產計算 基準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原告與己○○於81年12 月27日結婚時均無財產,於108年11月28日,原告有附表一 所示積極財產,且無負債,己○○之積極財產除附表二所示外 ,尚有附表三,消極財產則為就附表二編號6、7不動產之房 貸債務9,006,162元,是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7,156,042元, 己○○之婚後財產為308,471,225元,又因己○○之繼承人為原 告及其子女即被告丁○○、丙○○(下稱丁○○2人)及乙○○(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而原告已拋棄繼承,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己○○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己○○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140,657,59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40,657,592元,及其中132,90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7,750,000元自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乙○○辯以:己○○於108年9月18日書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陳淑文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 ,將遺產分為27分,乙○○僅分得4/27,且指定訴外人黃○政 為遺囑執行人,是被告對遺產無訴訟實施權,原告應對遺囑
執行人提告,當事人始適格,且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再者,己○○於108年5月8日另於加拿大書立英文 遺囑(下稱系爭英文遺囑),亦指定黃○政為遺囑執行人, 並將財產劃分為27等分,顯見己○○指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 之範圍為其全部遺產,且系爭英文遺囑之特別條款載明原告 於98年5月14日婚姻協議書中已放棄對己○○財產之權益及遺 產之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顯與遺囑之遺產管理內容有關, 訴訟實施權人自為遺囑執行人黃○政,原告逕向被告請求, 當事人顯非適格,退步言之,縱系爭英文遺囑效力僅限於加 拿大,被告就己○○之加拿大遺產亦無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 。又乙○○不爭執原告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己○○有附表二所示 財產及房貸債務,但否認己○○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附表三 編號1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附表三編號2、3依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可 知原告主張無可採,附表三編號4未經原告訴訟確認有此債 權,附表三編號5、6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依 此計算,原告之財產高於己○○,其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 ,依系爭遺囑所載可知,原告於96年即與己○○分居加拿大、 臺灣兩地,直至己○○死亡,對己○○財產增加顯無貢獻,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尊 重己○○之遺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2人則稱: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該差額分配似不屬於遺產性質,從而免爭遺產稅, 亦無需以該差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債務,故繼承人 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 。又丁○○2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告與己○○之財產情形,原 告主張確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 第4至6頁,並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按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己○○具有本國籍及加拿大國籍身分,於81年12月27日與原告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為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
2.己○○於108年9月18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如本院卷一第 125至130頁所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淑文認證,另於108年5月8日立有系爭英文遺囑(內容如
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所示,中文翻譯如本院卷一第225頁 背面至第228頁背面)。
3.若認本件當事人適格,兩造同意原告與己○○之剩餘財產分配 ,以81年12月27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8年11月28 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並同意己○○名下若有美金計價之 保單或存款,以1美金兌換30.44元換算。 4.原告與己○○於81年12月27日基準時點,名下均無財產,亦無 負債。
5.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基準時點無負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6.己○○於108年11月28日基準時點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 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7.己○○於108年11月28日基準時點就附表二(按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誤載為第㈤點即附表一)編號6、7不動產尚有房 貸債務9,006,162元未償,應自己○○剩餘財產中扣除。 8.原告及丁○○2人前對黃○卉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及丁○○2人另對戊○○提起刑事侵占等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與己○○之剩餘財產差額,並 請求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當事人是否適格?2.若本件當事人適格,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可否請求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⑴原告主張己○○尚有附表三所示財產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有無 理由?
⑵乙○○主張原告與己○○長年分居,對己○○財產增加無貢獻,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扣減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扣減金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具當事人適格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前開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準此,生存配偶欲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向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主 張。經查,原告與己○○於81年12月27日,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己○○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無違誤 。
2.次按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20條、1215條、第121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 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 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 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 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乙○○固舉系爭自書遺囑及系爭英文遺囑,主張 其就本件無訴訟實施權,退步言之,其就己○○之加拿大遺產 亦無訴訟實施權。惟系爭自書遺囑、系爭英文遺囑分別為10 8年9月18日、108年5月8日書立(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0、2 23至227頁背面),是系爭自書遺囑書立在後,且其中第一 條記載「本人過往所書立之遺囑均撤回或作廢,概以本遺囑 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系爭英文遺囑已因書立 在後之系爭自書遺囑而視為撤回,首堪認定。又系爭自書遺 囑雖指定黃○政與蘇○麗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惟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僅限於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必要 行為,亦僅在此範圍內方有訴訟實施權,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而言,該等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於夫 妻之一方死亡時計算死亡一方之婚後財產時,固然會參照其 死亡時所遺財產,然尚非就其遺產本身為管理、處分或分配 ,亦與遺囑執行無涉,遺囑執行人並不當然就此取得訴訟實 施權,遑論系爭自書遺囑第點記載「遺囑執行人以下職務 :1.編制遺產名冊。2.於分配遺產進行繼承登記前,需管理 遺產。3.申報及繳納遺產稅。4.繳納分配遺產所衍生之稅款 及費用。5.繳納本人喪葬所支出之費用。6.其他依法應辦理 事項。7.因本遺囑所衍生之紛爭,倘需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時 ,該律師費由本人遺產支付。8.本遺囑僅有正本一份,交由 遺囑保管人戊○○(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保管 」(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所列之遺囑執行人職務範 圍並未包含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或以遺產清償繼 承人之債務,益徵己○○前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就本件並無訴 訟實施權,乙○○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認,不足為採,至其所 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之判決,固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經最高法院認 其似非無訴訟實施權,然該案所涉遺囑有「本人(即被繼承 人)之所有債務,以遺產清償之」等文字,而本件系爭自書 遺囑並無類此文字,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943,628 元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所明定。而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 之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 偶所負之債務。今己○○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若其剩餘財 產較原告多,就該差額之半數即屬己○○對原告之債務,原告 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即屬 有據,縱乙○○依系爭自書遺囑就己○○遺產僅能分得4/27,此 乃乙○○與其他繼承人內部分攤計算之問題,無礙於其就己○○ 債務對外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乙○○據此主張其無庸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2.查原告與己○○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81年12月27日結 婚時及108年11月28日己○○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且於81年1 2月27日兩人均無財產及債務,於108年11月28日兩人分別有 如附表一、二所述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己○○並有房貸債務 9,006,162元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原
告主張己○○於108年11月28日尚有附表三所示財產應予列入 ,為乙○○否認,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至3
原告就此係主張己○○生前託管31,000,000元現金予訴外人 戊○○,託管5,000,000元現金及369,481元黃金予訴外人黃 ○卉,而對渠等有債權,應列入己○○婚後財產(見本院卷 一第5頁背面),並提出託管資金說明協調會紀錄、支票 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其中託管資金說明協 調會紀錄,記載與會人員為兩造及黃○卉,事由則記載「 己○○先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託付銀行存款及託收票 據合計新臺幣肆仟萬元整,帳戶兆豐銀行 中壢分行 帳號 ○○○ 戶名戊○○……資金收支說明:3-1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 日依己○○先生指示轉帳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到丙○○(參子) 帳戶。3-2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依黃○卉(黃○玲)及丙 ○○(參子)指示匯款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到鈞麟企業有限公 司帳戶……3-3戊○○帳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止帳戶餘 額新臺幣貳仟參拾貳萬元整及託收票據7張計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萬元整,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整」,討論事項 則記載「己○○先生長期借用戊○○之名義及帳戶從事理財業 務超過十五年之久至今己○○先生已往生,恐衍生遺產稅、 贈與稅、所得稅等稅賦為確保戊○○女士之權益,正式向法 定繼承人及遺囑指定繼承人提出解決方案……,決議:採用 方案待協調並委託律師辦理一切後續協議」,協調日期為 108年12月20日,其上則有黃○玲、戊○○之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33頁),然原告自陳實際上未參與該協調會,是黃○ 玲簽名後將該文書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而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111年10月18日訊 問程序中,戊○○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簽,丙○○否認有參與 會議,黃○卉(即黃○玲)否認製作該會議紀錄(件該案卷 第53頁),則該協調會召開緣由為何?是否確有召開?何 人參與?是否確有所稱託付款項之事?其上黃○玲、戊○○ 簽名如何而來?均有未明;支票明細表內容為17張支票之 發票人帳號、到期日、金額明細,並記載「一、支票17張 合計:18,787,920,元存入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二 、存摺現金:21,212,080元。三、合計:4,000萬元」, 經戊○○於收款人處簽章(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亦僅可 看出戊○○有簽收該等款項,至於收受原因為何?是否為己 ○○託管予黃○美?亦有未明;對話紀錄則為暱稱為「愛活 動的陳大哥」發訊息稱「我仔細看了一下,或許這些金額 有一些多,但可以來調整的……雖然我和黃○玲沒有很熟,
但他是關鍵話傳的人物吧,不然舅媽的一些訊息是怎麼來 的……」(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該人意見之表達,凡 此均無從逕認己○○有託付原告所稱之現金或黃金予戊○○或 黃○卉。遑論原告及丁○○2人前對黃○卉提起刑事侵占等告 訴,主張黃○卉侵占己○○生前交付之款項合計5,000萬元、 黃金7兩,黃○卉則於該案中主張收到之款項未達5,000萬 元,且部分款項並非己○○所有,己○○交付之款項部分用於 支付己○○相關費用、部分交予乙○○,黃金則屬己○○贈與,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背面),經高檢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及丁○○2人另 對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主張己○○委託戊○○保管4,00 0萬元,戊○○卻僅將其中900萬元用以清償己○○債務,其餘 3,100萬元侵占入己,戊○○則於該案中主張該4,000萬元是 己○○歸還給戊○○的投資款而屬戊○○的錢,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二第68至72頁),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顯見黃○卉及戊○○均否認有受託保管 己○○交付之款項或黃金,原告復未再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又縱己○○曾有交付款項或黃金予戊○○或黃○卉, 然交付原因有多端,亦無從逕認己○○係出於託管之意思交 付而對戊○○或黃○卉享有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附表三編 號1至3為己○○對戊○○或黃○卉之債權而應列為己○○之婚後 財產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3年7月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7978號函 所附「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 產核定表」,雖仍以己○○對戊○○及黃○卉有債權(包含現 金、黃金),並據此認定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 138,976,903元(見本院卷三第10至18頁),然繼承人向 稅務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減少計算應納 之遺產稅,核屬稅務行政作為,國稅局據此製作之核定表 僅係計算稅捐時准予計算該等債權,尚無從逕認附表三編 號1至3之債權確屬存在,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4
原告就此係主張因己○○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投保之如附表三編號4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有投保上疑慮,經與富邦人壽洽商,以退還原繳納保險 金方式處理,故己○○對富邦人壽有保險金返還請求債權, 而應列入己○○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6頁及其背面), 並提出富邦人壽109年4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
1856號函為證。惟前開函文第二㈠點謂「查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己○○君於108年11月4日向本公司投保『美利大額外幣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已繳保險費共美元234,964元。惟 被保險人分別於108年9月日至同年9月11日、108年9月29 日至同年10月8日及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8日(投保 前兩個月之內)因『膽道惡性腫瘤第一期』」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依上述治療紀錄,被 保險人於投保時應已知悉罹患膽道惡性腫瘤疾病,然投保 前未向本公司告知,且核保評估已達拒保程度,故本公司 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第㈡點則告知本件未經全體 法定繼承人同意,故不能受理丁○○之評議申請,第三㈢點 則重申前述第二㈠點之旨,並謂「另,依保險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 ,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祈請鑒察」,第四 點則總結摘要上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背面)。 是系爭函文實係在解除系爭保單,且遍觀其內容,並無富 邦人壽已同意退還己○○就系爭保單已繳保費之意,經本院 再次函詢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以113年2月2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130000803號函再次重申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解除系爭保單,且無庸返還已收保險費之旨(見本院卷二 第166頁)。而保險法第64條第2項、第25條分別規定「要 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契約因第六十 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 保險費」,則系爭保單經富邦人壽解除後,富邦人壽並無 返還保險費之義務,原告既未爭執富邦人壽前開解除契約 之效力,復未證明富邦人壽已同意返還己○○前就系爭保單 所繳之保費,是原告主張己○○對富邦人壽有附表三編號4 之保險金返還請求債權存在,應計入己○○婚後財產云云, 尚屬無據。
⑶附表三編號5、6
原告主張己○○於柬埔寨有附表三編號5、6資產,並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律師函、立書人名冊、 同意書、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 依法應繳納之稅賦,其上所載係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後國稅局核定之結果,除非兩造不爭執,否則 無從僅因其上列有附表三編號5、6即認此係屬己○○之婚
後財產。
②律師函為訴外人蘇○麗委請律師寄發予原告,其上記載「 本人與己○○因投資關係在柬埔寨LOLC銀行設有『Sou Kha ly-HUANG CHAI-FU』聯合帳戶,本人並曾受己○○委託處 理其在柬埔寨之部分資金……本人說明如下:1.己○○於10 8年11月11日立書確認其在柬埔寨HKL銀行訂存單………本 人乃依己○○生前之指示,於該兩筆定存單到期後,已將 款項會至己○○指定帳戶。2.至於己○○於『Sou Khaly-HUA NG CHAI-FU』聯合帳戶中尚有餘額美金1,467,038.85元 ,此部分現屬於己○○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 其背面),原告據此主張附表三編號6為己○○之遺產, 應計入己○○之婚後財產,確數有據,然上開內容尚無從 逕認己○○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財產。
③立書人名冊2份,分別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蘇○麗,並列有 各合資人姓名及均年級資料、出資總價、持分面積,己 ○○均列為合資人之一,出資總價分別2,608,650元、5,6 17,440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頁),然均未列投資 標的,充其量僅可認己○○曾有前開出資,尚無從認該等 投資於己○○死亡時仍屬存在,且價值如原告主張之附表 三編號5所示。
④同意書記載「西元2019年4月30日各方共同投資柬埔寨王 國金邊市……之投資事項,同意己○○(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字號:○○○)將其部分持分共計500㎡轉售予劉○ 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並經己 ○○及其他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個人股權轉 讓協議書則記載「轉讓方:己○○(甲方)。受讓方:林 ○宜(乙方)……雙方為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投資事項, 達成協議如下:甲方有35,109㎡土地股權,同意將持有 的10,000㎡股權以美金一百六十萬元整讓于乙方……」, 並經己○○、林○宜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己 ○○於投資後有陸續轉讓其出資之情,則死亡時之投資情 形及該投資之價值是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實非無疑 。
⑤證明書內容為列出5筆資金項目後,記載「上述5筆資金 與己○○先生合資購買柬埔寨金邊市三環土地27筆,總面 積66099平方公尺,鄧○文小姐認購500平方公尺*160美 元=80,000美金……鄧○文小姐所認購之土地投資持分……此 筆資金改由與子丙○○合資並接續承接處理」,經丙○○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而為丙○○單方書立,亦無 從認己○○死亡時有附表三編號所示投資。
⑥綜上,原告就此所舉,僅得認己○○死亡時有附表三編號6 所示遺產,應計入己○○婚後財產,且以兩造同意之匯率 即1美金兌換30.44元換算,計為44,656,663元(1,467, 038.85×30.44=44,656,66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然 尚無從認己○○死亡時確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投資存在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亦屬己○○之婚後財產云云,難 以採憑。
⑷附表三編號7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前述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訴外人黃○政於該案中 證稱:己○○有大房跟二房,黃○卉結算完後有將剩餘的款 項匯給大房的兒子乙○○,醫療款是匯了50萬元,喪葬費匯 了100萬元(見該案卷第233頁),乙○○亦於該案中證稱: 己○○過世後,黃○卉有匯150萬元給伊,一次100萬,一次5 0萬,因為己○○生前有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交給黃○卉管 理,等支出相關費用後相關的餘款,黃○卉就匯款給伊等 語(見該案卷第387頁,經原告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二 第218頁)。是黃○卉於己○○過世後,確有將己○○生前交付 之150萬元交付予乙○○,而該款項既為己○○生前交付予黃○ 卉用於支付己○○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後之餘額,則原告主張 乙○○前開受領之款項屬己○○之婚後財產,尚無不合。 ⑸附表三編號8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細譯原 告就此所舉,戶名為「丙○○」,交易內容則為108年11月4 日以現金提領30萬元,轉帳予訴外人黃○瑋4,67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無從認係「己○○」託管予黃○瑋之 款項,且前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為採。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7 ,156,042(即附表一總和),己○○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8,543, 298元【31,392,797元(即附表二總和)+44,656,663(即附 表三編號6+150萬(即附表三編號7)-9,006,162(房貸債務 )=68,543,298】,是己○○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兩人 財產差額為41,387,256元(68,543,298-27,156,042=41,387 ,256)。
4.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應扣減原告所得請求 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無理由。
⑴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
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 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因素等規定,均未設有應適用上修正後規定之明文。是此 ,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8年11月28日己○ ○死亡時即已發生,自無從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 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等規定。又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 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 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酌減其分配額或 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 斷,且應否酌減係屬法院之裁量權。
⑵乙○○主張原告自96年即旅居加拿大,與在臺灣之己○○分居 直至己○○死亡,對己○○財產增加顯無貢獻,認應免除或酌 減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未爭執長年旅 居加拿大,僅辯稱其與己○○並未分居,只是原告陪丁○○2 人住加拿大,己○○在臺以兩造共同存的錢做生意賺錢,每 年飛往加拿大探視、給付生活費(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 面),是依兩造所陳,固可認原告確實長年旅居加拿大。 惟己○○除本國籍外,亦具有加拿大國籍,曾在加拿大立有 系爭英文遺囑,並與原告共有房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認己○○實有在加拿大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佐以丁○○之戶 籍謄本顯示,其原在臺設有戶籍,後經除戶,於97年6月2 1日入境而重新遷入戶籍(見本院卷一第13頁),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檢送資料顯示,丙○○申辦護照時有填報加拿大 地址(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認丁○○2人亦有長年旅居加 拿大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是與己○○分工,由其在加拿大陪 伴兩人所育之子即丁○○2人,己○○則在臺賺錢養家乙節, 尚非無稽。而夫妻為取得特定國家之國籍,協議由夫妻之 一方攜子長年旅居該國,陪伴照顧子女,另一方則在臺工 作,賺錢養家,尚非少見,此乃夫妻協商之結果,與無正
當理由而分居之情形迥異,且旅居國外之一方仍需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不得逕謂該方對他方之財產增加毫無貢獻 ,乙○○徒以原告與己○○分居加拿大、臺灣即謂原告對己○○ 財產增加毫無貢獻,尚屬率斷。遑論即便原告於96年起即 旅居加拿大,然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於81年12月27日與 己○○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雙胞胎即丁○○2人(見本 院卷一第13至14頁),迄108年12月27日己○○死亡時,期 間逾26年,96年移居加拿大前,與己○○同住15年,期間為 己○○生育教養子女、操持家務,旅居加拿大後則持續陪伴 照顧丁○○2人,使己○○可無後顧之憂在臺工作,自有付出 相當時間與心力,顯見原告對於己○○婚後財產之累積,並 非無所貢獻。至於系爭自書遺囑雖記載「本人配偶張必真 過往對本人持續有重大侮辱及虐待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 一項第五款,本人表示甲○○不得繼承,所謂重大侮辱及虐 待等情,說明如下:㈠甲○○利用移民加拿大之機會,藉口 分居,以疏離兩人之情感,使本人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受到 嚴重衝擊……㈡從民國96年,兩人分居後,甲○○對本人幾乎 不為聞問,縱本人主動與其接觸經常遭嘲諷恐嚇辱罵以對 ,對於家庭天倫和樂都是奢求……㈢甲○○於婚後即不斷謀奪 本人資產,民國96年在溫哥華法院告我離婚官司,先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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