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93號
TYDV,111,訴,269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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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
被 告 范鳳貞
黃明德
黃重盛
黃崇發
黃崇喜
黃崇灯

黃國忠
黃國瑋
黃國俊
黃國彥
鄭武慶

鄭陳玉蘭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鄭雯心

鄭瑞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添慶
被 告 范振鴻

訴訟代理人 范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其中「道路」及「土地公」部分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范鳳貞鄭雯心鄭瑞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626.1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第2項第1款規 定,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提出先位分割方案如附圖一 (即本院卷第337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楊 測複法字第36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考量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除有建蔽率限制外,北方 與西北方均為大面積、不易利用且雜草叢生之山坡地,剩餘 平坦、好利用之平地部分已遭被告黃明德黃重盛黃崇發黃崇喜、黃崇灯、黃國忠、黃國瑋、黃國俊、黃國彥、鄭 武慶、鄭陳玉蘭(下稱被告黃明德等11人)長期居住、占有 與利用,如不拆除渠等長期居住之部分建物與限制部分使用 之耕地情況下,恐會顧此失彼,導致原告與其他被告能分配 到可利用之平地失衡,故原告以細長部份做連結,得盡可能 不變動被告黃明德等11人之建物、居住空間,且規劃農業灌 溉之渠道,並願拆除與被告范振鴻共有之部分建物,將道路 截彎取直拓寬道路為5.4米得供兩部小客車會車,保障其他 相對弱勢之原告、被告鄭雯心、被告鄭瑞君、被告范振鴻范鳳貞所分得土地能發揮最大效益之權利,此方案已獲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大於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退步言之,如 認原告所提出之先位方案所規劃之細長部分或道路設置並非 妥適,則請求依備位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即本院卷第371頁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楊測法複字第007600號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原物分割,其中將附圖 二編號A1分歸被告范鳳貞取得雖寬度僅有7.6公尺,然編號A 2則為22.89公尺且為平地亦由被告范鳳貞取得,有利於經濟 上使用,得以衡平其分得較為狹長之土地,僅影響相鄰之被 告黃明德所有建物右側之雨遮部分,且位於編號A2之兩水池 早已廢棄乾涸,對於灌溉之影響均非鉅。而編號D1分歸原告 及被告鄭雯心鄭瑞君取得,其上雖有被告范振鴻之地上物 ,該地上物為破舊矮房作為堆放工具使用,並非供人居住, 對經濟效用影響甚微,且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屬公



允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依附 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明德等11人則以:衡諸兩造均有意願將坐落系爭土 地西側土地公廟周圍土地81.02平方公尺,按兩造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其餘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情形、共有 人意願,爰依附圖三(即本院卷第339頁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土地112年12月22日楊測複法字第226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原物分割。而原告所提 先位分割方案變動系爭土地道路範圍及拆除地上物,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且未舉證分割後之土地得以 興建房屋,顯非妥適。至原告提出之備位方案將造成被告 范鳳貞取得過多平地,被告黃明德需拆除右側部分房屋, 且將被告黃明德鄭陳玉蘭家族長期使用之土地分配予他 共有人,對各共有人生活影響變動甚鉅。另被告黃明德等 11人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予以變價分割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及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范鳳貞鄭雯心鄭瑞君: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第 一優先同意先位方案,其次為備位方案。
(三)被告范振鴻:同意原告所提之先位方案,反對原告之備位 方案及被告黃明德等11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按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 當分配,應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將「被告黃明德黃重盛、黃 崇發、黃崇喜、黃崇灯、黃國忠、黃國瑋、黃國俊、黃國 彥」(下稱黃姓一組共有人)、「被告鄭武慶鄭陳玉蘭 」(下稱鄭陳玉蘭一組共有人)、「被告鄭雯心鄭瑞君 與原告」(下稱原告一組共有人)分別共有某一塊土地, 且該等被分到維持共有關係的當事人均有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但均未表示不願與被分配到一組的共有人維持共 有關係,故兩造所提方案自均未違背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 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 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自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供 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略成三角形,面積為5626.17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其上的建物是未保存登記、類似傳統三合院的磚造建築 (被告黃明德等11人稱係53年間所建造),有一道路橫貫 其中,將系爭土地斜斜一分為二(即東北側及東南側), 建築集中在系爭土地的南側,未建築建物的北側一帶則為 植被旺盛、坡度較大的山坡地,從該道路往西走會連接到 楊梅第六公墓等情,有土地謄本、兩造所出具繪有建物位



置的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山地與平地示意圖、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文號:112年5月10日楊測 法複字第12800號,複丈日期:112年6月9日,即附圖:地 上物狀況)、GOOGLE地圖空拍圖、空照圖、現況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5、47-50、109、139、159、163、229、 245、317-320、419-423頁),並經本院履勘在案,顯然 系爭土地南側是較為精華、可利用的地帶,價值應較其他 部分為高。
  2、原告先位方案(即附圖一、附表一):原告主張因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百分之四十」,故而在規劃分割方案時需坡度較 大的山坡地及可供利用的平地部分連接,才能使平地部分 在未來興建建築時能達到較大之面積(意思是將依法規不 能建築的百分之60交由坡度較大的山坡地吸收),然共用 物裁判分割需考量分割後土地未來之利用是否能發揮相當 之經濟效用,並非僅單純考量共有人個人意願及及滿足建 蔽率要求;原告先位方案將系爭土地割出數條寬度僅有數 十公分左右的細長部分用以連接其所稱的「坡度較大的山 坡地」及「可供利用的平地」,且該等細長部分甚至將道 路割畫為數段,即便能勉強配合建蔽率的要求以達到較大 的建築面積,也會造成細長部分的土地完全無法利用、道 路被分成數塊土地,造成法律關係更形複雜的情況,此方 案自不可採。
  3、被告黃明德等11人之方案(即附圖三、附表三):被告黃 明德等11人主張附圖三B2部分為黃姓一組共有人所時常使 用,故應分由黃姓一組共有人取得;然系爭土地較諸原告 的備位方案(即附圖二、附表二)而言,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面積雖屬相當,然被告黃明德等11人之方案將較多的北 側山坡地分給被告范鳳貞,以使黃姓一組共有人所分得的 部分往南移靠,占得較多平地,分出的最小面積的土地即 附圖三A2,面積只有83.64平方公尺,使土地過於細分難 以利用,雖被告黃明德等11人以「被告范鳳貞同意原告不 需幫其規劃細長土地連結山坡地與平地,顯然無建屋之規 劃」云云置辯,然被告范鳳貞並未表示出不欲建屋之意, 不需連接山坡地與平地亦可能是被告范鳳貞另有規劃(例 如計畫嗣後可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以取得建築空間等)而 非當然可推論被告范鳳貞不欲建屋,更何況防止土地過於 細分乃是為了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不能單只看所有 人的意願而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德等11人之方案使黃姓 一組共有人分配更多臨路、平地、得利用之附圖三B2,自



屬有據,而被告黃明德等11人又表示不願找補、不願鑑定 其方案所規劃之各土地價值是否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足認被告黃明德等11人在其方案明顯有利於被告黃明德等 11人的情況下,又未舉證證明其方案符合使全體共有人均 能依照各自的應有部分獲得公平合理之共有物價值分配, 自難認妥適。
  4、原告備位方案(即附圖二、附表二):原告之備位方案顧 及到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山坡地與平地,雖無法完全將被告 黃明德范振鴻等人地上物所占用的部分分配給其等,但 影響的部分係雨遮、水池及破舊矮房(原證9、10、11照 片,本院卷第413-417頁),該等地上物外觀老舊破損, 經濟價值低微,雖被告黃明德等11人主張該水池為其等家 人所使用,然系爭土地所在地並非水電管線難及之處,申 請安裝自來水至家中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即便無法使用該 水池,亦不會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原告備位方案分出 的最小面積的土地(除維持共有的土地公、道路外)即D2 也有132.97平方公尺,不會過於細分,而附圖二「道路」 與「土地公」(即一座土地公廟)部分因仍有供所有共有 人通行、奉祀需求,使用性質上自應以維持共有為當,應 已原告之備位方案為可採,較能可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 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物分割部分應以 原告備位方案(即附圖二、附表二)為妥,故判決系爭土地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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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