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08號
TYDV,111,訴,1308,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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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柯其昇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柯黃碧雲
柯以涵
柯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柯兆昇
柯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6分之1應有部 分,於該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第1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25頁)。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柯黃碧雲、柯以涵、柯兆昇、柯宜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與其父柯憲雄訂定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受柯憲雄所 有之系爭土地;除訂約當日給付其中127萬元以外,並於104 年10月26日、105年10月11日、000年0月間各給付57萬5千元 ,而將買賣價金付清。惟柯憲雄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即於111年2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嗣由兩造繼承,並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柯憲雄其餘繼承人依約將系爭土地 偕同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柯鳳嬌、柯兆昇略以: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不能確認為 柯憲雄所簽立,無法證明其與柯憲雄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 約存在。原告就其全數付訖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應屬無據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柯以涵、柯宜昇略以:柯憲雄生前曾提及將系爭土地賣予原 告一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柯黃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 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文 書之筆跡有爭執時,其證明方法並非僅有鑑定一途,亦可由 法院勘驗核對相關文書以為認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柯 憲雄訂有買賣契約一節,提出載有「103年11月1日」、「土 地所有人:柯憲雄」、「地號:○○區○○段0000-0000,面積2 48.01平方公尺」、「買方:柯其昇」、「經雙方同意每坪 四萬元台幣=75坪=300萬元正」、「賣主柯憲雄」等條款之 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8-1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然 其形式真正為柯鳳嬌、柯兆昇所爭執。經本院調取留有柯憲 雄親筆簽名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本院卷第159頁) 、桃園市農會印鑑卡(本院卷第143頁)、桃園縣桃園市調 解委員會103年度調字第1533民0562號調解書(本院卷第88- 3頁,下稱系爭調解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 與前開文件上「柯憲雄」筆跡之一致性實施鑑定後,該局固 以參考筆跡不足為由,覆稱無法鑑定(本院卷第179頁); 但以目測觀察方式,將系爭契約書與調解書上「柯憲雄」簽 名加以對照,可見二者之連筆、轉折方式實屬高度近似,且 筆法具相當之特色,衡情不易模仿,其餘條款文字之筆觸風 格亦與柯憲雄之簽名文字甚為接近。再參酌證人即柯憲雄弟 媳張淑娟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其與配偶柯憲忠曾有意向 柯憲雄買受系爭土地,但於匯款給付買賣價金時,意外發現 柯憲雄有就系爭土地一物二賣之情形,向原告探詢後,原告 出示系爭契約書予其閱覽,因其與柯憲雄間曾因借貸關係簽



立諸多字據,經辨識非常確定系爭契約書所載上開條款及簽 名均為柯憲雄之字跡;且在此之後,原告曾於104至106年間 3次請求其陪同在場,見證買賣價金之交付,並於交付現金 予柯憲雄時,當場在系爭契約書上空白欄位填載逐次付款日 期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30-235頁),亦可佐證系爭契約 書為柯憲雄所簽立,亦未對原告嗣後數次出示系爭契約書之 舉止有何質疑。綜上情節,應足認系爭契約書上開條款為柯 憲雄所書立、簽名,原告與柯憲雄定有以總價300萬元買賣 系爭土地之契約,應堪認定。
(二)又觀諸系爭契約書,可見接續於前開買賣總價條款之後,另 有以相同字跡書寫「付款方式 103年11月1日 現金70萬元正 」、「第一期 103年11月1日 分期付款第一期57萬5千元」 、「第二期104年」、「第三期105年」、「第四期106年」 之5行文字記載,及於前二者後方備註「付清」之字樣。另 有以不同之字跡,於前開104年後方書寫「10月26日 還現金 57萬5千元」、105年後方書寫「10月11日 還現金57萬5千元 」、106年後方書寫「9月份 還現金57萬5千元」等字樣。若 與張淑娟前開證述互為對照,應可認前2筆70萬元、57萬5千 元之款項,係由柯憲雄自行註記付清之字樣,後3筆各57萬5 千元之款項,則係由原告交付現金時,當柯憲雄之面為付款 日期及金額之註記。再依系爭調解書所示,柯憲雄係因前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嗣因故合意解除契約,而約定自103年起至106年止 ,於每年10月31日前返還價金57萬5千元。與系爭契約所定 之付款時間、分期付款金額,及上開付款記錄後方所載「以 上四期遵照市公所還款合約書日期還款」之文字內容均屬吻 合,堪認柯憲雄係為因應其對桃園區公所之還款義務,始為 訂定系爭契約。而依桃園區公所檢送之款項繳納憑證(本院 卷第133-137頁),前述價金均已按期如數返還完畢。從而 ,系爭契約書於柯憲雄知悉之情形下,載有各期之付款紀錄 ,與系爭契約有上開牽連關係之系爭調解書復經依約履行完 畢,系爭契約所定價金業經原告給付完畢之事實,應足以證 明。
(三)承上,原告與柯憲雄定有買賣契約,並已付訖買賣價金之事 實,既認定如上,柯憲雄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而公 同共有等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自身以 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偕同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直接發生擬 制效力,本無待強制執行,亦無從以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效力 提前發生。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即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本件假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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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