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49號
TYDV,111,訴,1249,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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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慶榮
黃秋珍
林岡頤
林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劉邦奎
劉邦慶
劉邦峰
劉邦健
劉邦萱
劉秋蓉
劉秋梅
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邦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興春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邦奎劉邦慶劉邦峰劉邦健、 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各負擔9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邦彥先前因故積欠原告林慶榮新臺幣 (下同)7,201,194元本息、原告黃秋珍80萬元本息、原告 林岡頤501,795元本息、原告林佳慧50萬元本息之債務,均 未能受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劉興春所有,於 劉興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劉邦彥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為9分之1。又附表所示遺產迄今未經協議分割,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劉邦彥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因而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 定,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 一身專屬之特別規定,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範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 為被繼承人劉興春之遺產,而由被告等與劉邦彥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事實,有各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各該被告、被繼承人與被 代位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可資證明。劉邦彥先前因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除上開遺 產以外,名下財產價值顯不足於債務金額,則有本院中壢簡 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劉邦彥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劉邦彥既積欠原告債務, 現存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致 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其向 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分割,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主張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按劉邦彥與每名被告各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 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 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 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 允當,而可採納。惟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本係劉興春 與訴外人余双媛余益聲所公同共有,劉興春死亡後,則由 劉邦彥、被告與該二人公同共有。本件劉邦彥與被告間之公 同關係縱經遺產分割而消滅,其等與余双媛余益聲之公同 關係仍屬存在,自僅能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 實則互蒙其利,故命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即每人9分之1負擔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門牌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2 維持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2 與余双媛余益聲公同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2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2968分之6200 按被代位人劉邦彥、被告劉邦奎劉邦慶劉邦峰劉邦健、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各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7200分之15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6000分之13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96000分之13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0000分之3 11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60分之1 1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 10820分之8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000分之503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000分之503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地號 6400分之1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00分之1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400分之1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地號 9600分之3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地號 9600分之3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20分之1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20分之1 22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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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