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姸廷律師
徐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丁○○、戊○○、己○○、庚○○之 被繼承人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 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184頁),其配偶黃○順於106年2月14日死亡,養子黃○倉 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即 被告丙○○、丁○○、戊○○及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即被告己○○、 庚○○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其背 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18歲時經戶籍登記上所載母親即被告乙○○ 告知,原告非其親生,而係辛○○與其配偶黃○順所生,原告 自此與辛○○及其其他子女密切往來,現希望能認祖歸宗,但 辛○○之子女皆不願意配合鑑定,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 確實非乙○○所生,是乙○○之配偶於生前不知從何處抱養回家 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及庚○○(下合稱丁○○4人)則辯稱:原 告所舉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形式真正,所舉照片中之老人家雖 是辛○○,惟無從確認原告與辛○○之親子關係存在,本件並無 客觀證據證明原告與辛○○之親子關係,辛○○生前身心狀況不 佳,不願接受鑑定,丁○○4人亦無意願接受鑑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辛○○始為其生母 ,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被告乙○○,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
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原告與被告乙○○、辛○○ 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 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戶籍資料登載之母親為被告乙○○,惟其與被告乙 ○○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 5至16頁),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 年10月7日採撿原告與被告乙○○之檢體進行短重複序列片段 分析,結論略以:「根據CSF1PO、TPOX、D8S1179、D18S51 、D2S441、TH01、D22S1045、D7S820、SE33、D1S1656等位 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母親』 。(十重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乙○○ 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乙○○實非原告之 生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辛○○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 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 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 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 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 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 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
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 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 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 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 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 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辛○○為其生母乙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其中 原告與「黃○雯」對話中稱「黃○雯」為「三姐」,並表示過 年了想去看媽媽,「黃○雯」則表示要約時間,並稱「媽媽 現在在林口Amy家」,「黃○雯」亦主動邀約原告「六月七日 媽媽生日晚上吃飯」、「請問中秋節,你們有活動嗎?要一 起陪媽媽吃飯過中秋節嗎?」、「媽媽在台大急診室!第三 診!如果你來時不知道地方,可以打電話給我」、「我們六 月15日媽媽生日,要約大家吃飯!」、「請問五月第二個星 期天有空嗎?我們想約吃飯,過母親節!」、「請問2/14初 二,爸爸忌日,要不要回湖口吃飯,三姐訂桌」、「我們5/ 6母親節要一起吃飯喔」,並稱原告為「小妹」,原告另曾 稱「三姐,媽媽的名字是辛○○嗎?我在竹林寺拜拜,我怕把 我名字念錯」,「黃○雯」回「是啊!媽媽30年6月7號國立 生日」,原告與「Amy」對話中,原告問「媽媽最近身體好 嗎?想去看看媽媽,不知道Amy姊有空嗎?」,「Amy」回「 媽媽現在在台北和三姐住」,「Amy」亦稱原告為「小妹」 ,並稱「你是我唯一的妹妹了」(見本院卷第58至95頁); 又辛○○之養子黃○倉於本院陳稱:伊之生父及養父是兄弟, 兩家人住在隔壁,過年時會辦兩家人之黃氏家族聚會,原告 曾與其配偶、子女一同參加,伊有在聚會中看過原告幾次, 當時黃○順(按辛○○之配偶)有跟伊說原告是其女兒,很小 的時候被人抱去養,前開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黃○雯」是 三姊,以前叫丁○○,Amy是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 至第183頁),綜合上開資料,原告主張其為辛○○所生之子 女,即非全無足採。本院據此裁定命丙○○、丁○○、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 鑑定,惟渠等收受裁定後未按期到驗,有林口長庚醫院113 年8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6頁),是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至林口長庚醫院接 受血緣鑑定,揆諸說明,自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斟酌 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其與辛○○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 辛○○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末查原告與被告乙○○間無自然血緣關係,與辛○○間有自然血 緣關係,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身分,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 起訴訟,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