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1年度,58號
TYDV,111,家親聲抗,5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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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3樓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己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己OO之扶養費新臺幣9,675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OO為會面 交往。
四、抗告人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甲○○之抗告駁回。  
六、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抗告人負擔; 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惟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 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 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 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 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 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 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 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 、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上開說明意旨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本件相對 人雖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38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 程序所為附帶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固不待言。經查,原裁定正本於111 年10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52頁),並扣除在途期間,相對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4日 提起抗告,是相對人於遲至112年2月16方提起抗告,已逾1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第5項,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抗告人乙○○聲明不服即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10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己OO之親 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非友善父母、未具有妥善照顧子女之能力等,請求改定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抗告人則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原審基於維持現 狀、主要照顧者等原則,認抗告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職權定與 未成年子女己OO之會面交往方案;反聲請部分,原審則認因 兩造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約定:「女方同意單獨支付其子女生活、教育、扶養、 保險及醫療費」,故目前兩造並無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之狀 況,從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
  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2項雖載明:「女方同意單獨支付其子 女生活、教育、扶養、保險及醫療費」等語,然系爭協議書 乃相對人預先擬好之內容,當時相對人藉由激烈爭吵而使抗 告人負氣簽名同意離婚,抗告人當時未仔細評估衡量未成年 子女己OO將來所需之所有扶養費用,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由 抗告人單獨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己OO之責任,對己OO而言並 非公允,亦不足保護其照護之利益。另參酌己OO於110年經 診斷為語言遲緩,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加上新冠肺 炎之疫情自109年2月15日爆發以來,距今仍無恢復之跡象, 經濟蕭條,對自營業者打擊甚大,應認扶養權利人己OO之扶 養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確有增加,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無 法單獨負荷扶養費用,再加上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亦非當事人 於離婚協議時所能預料,堪認系爭協議書有關上開扶養約定 已不符合當時約定之情況,抗告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且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約定協議,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 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等語,爰請求重新酌定未成年子女己OO之扶 養費,並以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 為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己OO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㈡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又抗告人之娘家在越南,為讓未成年子女與在越南的外公外 婆能同享天倫之樂,應許抗告人每年有一段時間可以攜同林 效賢至越南探親,惟往返兩國間需相當時間,故就每年暑假 7月、8月提出適當公平之會面交往方案,由相對人7月照顧 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輪由8月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公平方案 可兼顧保障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亦兼顧未成年子女與在 越南的外公、外婆能同享天倫之樂,請求另酌定適當會面之 交往方案。
三、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
  系爭協議書既有約明「女方同意單獨支付其子女生活、教育 、撫養、保險及醫療費」等語,抗告人即應受協議拘束,且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均有讓抗告人之親友過目確認,且 於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時,亦有再次與兩造確認內容,並 複誦1次,雙方無異議才完成離婚登記辦理事宜,是抗告人 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拘束。另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收入較 相對人高,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收入驟減或支出增加之情 事,空言主張因疫情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亦無理由。 ㈡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對於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每人輪流各照顧1個月 的部分原則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由抗告人獨 任監護並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進行探視時偶有遭抗 告人臨時變更或取消之情形,故相對人請求明定日期先由相 對人照顧,約定每年7月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年8月 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 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 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 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 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 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父母間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費用支出所合意 簽訂之離婚協議,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契約雙方本應受拘束 ,然未成年子女屬於弱勢,為滿足其基本生活需求與建立穩 定的成長環境,若協議可能導致其生活品質和權益受損,簽 訂離婚協議之父母一方,非不得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 求法院重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法院亦得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酌定,不受當事人間之協議內 容拘束。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屬之系爭協議書當下乃與相對人爭吵負氣 之下所簽,非其本意,亦未仔細評估衡量未成年子女己OO將 來所需之所有扶養費用,另參酌己OO於110年經診斷為語言 遲緩,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加上新冠肺炎之疫情自 109年2月爆發以來,至今仍未緩和,嚴重影響抗告人收入, 故系爭協議有關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已經不符合當時之情形, 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等語。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於 109年2月10日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0、77頁);而未成年子女己OO於110年5月17日經診斷有 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70頁),堪認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確係無法預料 己OO語言發展遲緩與後續須投入大量時間與金錢及心力供己 OO接受相關治療,又兩造均不具醫療專業,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時難以發覺己OO有語言發展遲緩或體弱的病癥,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縱使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針對特殊病症有 健保給付及部分負擔之福利政策,然未成年人語言發展遲緩 之治療所需花費之時間與陪伴子女之心力,並非容易衡量, 如治療語言發展遲緩之一切費用、時間與心力皆由抗告人負



擔,即有失公允,是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洵屬有據,從而 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變更扶養方法,應有理由;至抗告人 主張110年新冠疫情造成其所經營之美甲美容業生意驟降、 收入銳減,顯非客觀上所能預料到經濟能力低下的情形,然 查新冠疫情以及三級警戒之發布在客觀上確屬一般人顯難預 料之情事,然抗告人未就生意驟降、收入銳減等經濟能力變 動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供本院審酌,自難評斷其有因 客觀情事變動導致經濟能力驟減之程度,是抗告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要難憑採。
 ⒊至相對人辯以系爭協書為兩造合意簽署,抗告人自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項雖載明:「女 方同意單獨支付其子女生活、教育、扶養、保險及醫療費」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協議書第2項既係攸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事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上開情 事變更法則,非不得就兩造關係進行調校,衡平父母對子女 行使扶養義務之負擔。未成年子女己OO患有語言發展遲緩症 狀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照顧未成年子 女過程,子女有發燒、腳趾頭受傷、汗皰疹與蛀牙等情,皆 會親自送醫救治,並出具相關就診單據,另會配合語言發展 遲緩追蹤治療,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就診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至35、110、120至123頁),益見相對人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亦 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與意願。是本院揆諸各節,基於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權利之公益性,系爭協議第2項之內容即有適時調 整之必要,故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的具體情形,如就其 扶養所需費用皆全然由抗告人單方支出,恐在父母雙方共同 養育子女義務之天秤上輕重失衡,不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且 子女在語言發展遲緩治療追蹤以及往後就學如有接受特殊教 育等需求,皆須抗告人付出不斐金錢、時間與心力,從而有 調整必要,俾利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最佳利益。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查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己OO均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4,187元計算;又相對人於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自陳經 濟狀況月收入約為40,000-45,000元,抗告人自陳經濟狀況 月收入約為60,000-70,000元,另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123頁;本審卷第66-72頁),兩造 薪資比約為1:1.5,是考量雙方之財產狀況,本院認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以1:1.5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以,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己OO之扶養費應為9,675元(計算式:24,187元×1/2. 5=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己OO之權利義務行使由 抗告人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 付,亦應自斯時起算。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裁定主 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己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己OO扶養費9,675元予原告,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己OO之利益。
 ㈡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茲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己OO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原審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 減到最低,並令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未成年子女 有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 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創傷,讓相對人得以正常參與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過程,不至於遭同住方無端阻隔而導致親子關係疏 離。是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於暑假7、8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本 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並增進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心性之健全



發展,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依友善父母原則, 兩造應切實遵守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 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駁回抗告人反聲請相對人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己OO之扶養費10,000元由 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之 部分,於9,675元範圍內,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一、於己OO年滿16歲前依下列期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周一周五)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含視訊),但可隨時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週六至周日) 每月第2、4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指每月第2週之週六,係指該月份出現的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30日(得協議增減) 暑假增加30天之連續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7月1日起算(如子女之暑假始於7月1日前,兩造得協議自學期結束之翌日開始計算;協議不成,則自7月1日起算)並: 1.7月1日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30日,並於7月31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2.8月1日至8月31日,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抗告人如有安排攜子女出國或長期旅遊而適逢週六及週日,則週末接回子女同住之會面方式暫停,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惟相對人仍得依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通訊,抗告人亦須確保相對人與子女通訊過程順暢,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1.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如相對人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2.兩造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他方無故不得拒絕或阻撓。其出國所生之一切費用由攜帶出國之一方負擔。攜子女出國之一方亦應適切留意子女之身心狀況,並確保該國有相當之醫療機構、設備及技術處理子女身心突發狀況。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7日(得協議增減)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 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日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又此7日期間,不包含農 曆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同上) 農曆除夕至初五 1.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2.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抗告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抗告人。 5.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抗告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6.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7.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在其會面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9.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10.抗告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抗告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二、己OO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己OO意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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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