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0年度,4號
TYDV,110,重國,4,20240827,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楊大慶
龔素貞
林沅翰

林妤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弦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鉉仁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 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國,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 鉉仁,此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派免令影本1紙可 佐。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陳楷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 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裁定命王鉉仁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