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33號
TYDV,108,訴,1533,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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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梁劉灼櫻
梁信隆
周宜嫻
梁詹草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興明
被 告 陳林月壁
余維恕
曹允君
曹智誠(原名:曹志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周素花
被 告 黎永生
王志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謝昌
被 告 余劉阿龎
劉鳳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雄飛
被 告 劉世傑
趙小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劉清枝
王亭勻
張珈嫚
王筱涵
陳文彰
徐浩中
被 告 楊德炎(即王培倫之承當訴訟人)

鄭秀慧(即鄭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3頁第1行、第4頁第17行、附表一第18行關於「鄭秀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秀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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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