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33號
TYDV,108,訴,153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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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梁劉灼櫻
梁信隆
周宜嫻
梁詹草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興明
被 告 陳林月壁
余維恕
曹允君
曹智誠(原名:曹志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周素花
被 告 黎永生
王志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謝昌
被 告 余劉阿龎
劉鳳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雄飛
被 告 劉世傑
趙小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劉清枝
王亭勻
張珈嫚
王筱涵
陳文彰
徐浩中
被 告 楊德炎(即王培倫之承當訴訟人)

鄭秀慧(即鄭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392(0)部分(面積:310.32平方公尺)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392(2)部分(面積:143.35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392(1)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175、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繫屬後,被告鄭明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其遺產經 分割後,由鄭秀惠單獨繼承其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3月8日完成分割繼 承登記,有其等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參,原告則於111年3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列王培倫、黎永生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王培倫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楊德炎,經楊德炎聲請承當訴訟後,原 告及王培倫均表示同意,有其等聲請狀、陳報狀可參,此部 分即應以楊德炎為當事人續行,王培倫則脫離本件訴訟。至 黎永生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移轉 予楊秀奇,惟未據楊秀奇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上述當事人 恆定之原則,此部分仍應以黎永生為當事人續行訴訟,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楊秀奇就其繼受部分 仍將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按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共有物分割之基 礎原因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 述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外,其餘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原始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於法令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自行達成分 割之協議。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0)所示部分已 有共同利用計畫,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392(2)部分有國產署經管之建物 坐落其上,可分配予國產署單獨所有;至於其他多數被告則 願意就剩餘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以此方式分割為 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國產署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2)所示部分,有 國產署經管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號建物坐落其 上,故請求單獨分配該部分土地,再就其餘部分與其他當事 人維持共有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劉鳳娟、趙小龍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利其自身,應將 系爭土地按各該共有人建物坐落範圍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為適 當等語。
(三)余維恕、曹允君、曹智誠、王志遠、余劉阿龎、鄭秀惠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只要不要動到其等在土地上之建 物就好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以附表一「原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83頁、 卷二第143-153頁),且查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因共有人人數較多,迄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逐漸就分割方法形成共識,甚至仍有數 名共有人未曾於本件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難以期待兩造 自行協議決定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經查,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0)部分現為空地,且毗鄰原告所有 之同段393地號土地,原告等就該部分已有共同開發使用之 相關規劃;如附圖編號392(2)部分則為國有並由國產署管理 之忠愛路忠二巷38號建物所坐落等情,業據原告及國產署陳 明在案,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79-283頁 、卷二第109頁、卷三第65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13頁)。是將附圖編號392(0)所示部分 分配予原告4人維持共有,及將編號392(2)所示部分分配予 國產署單獨所有,應合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效用,而 屬適當。至於劉鳳娟、趙小龍固曾具狀或到庭陳稱希望單獨 分配其等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但未曾於後續之辯論 及勘驗期日到場,指明其擬分配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界 線為何,致本院無從就其等部分決定確切之原物分割方案。 再考量其餘多數被告陳稱不願變動各自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維持共有之情形,若為簡化共有關係 ,強行將剩餘部分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共有人權益之影 響恐有過劇。是綜合斟酌此情,本件就附圖編號392(1)所示 部分之土地,應仍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爰依上述定本件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 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依本件所定分割方案,僅有原告與國產署取得系爭土地之 部分單獨所有權,其餘被告則繼續維持共有,無受有利益之 可言,應由國產署按其原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 餘部分均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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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