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
原 告 游禎敏
被 告 袁明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明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
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故提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
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案件,固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1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
於本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
等件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
自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
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於該案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