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水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張聰耀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141號、第29813號、第34153號、第40412號、第40
439號、第41683號、第41684號、第4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水文准予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侯水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並就所涉犯行部分已予詳實交代,且有其餘被告 之具結證述、會計紀錄、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經綜合研判,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所涉案之情節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等情,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准以被告適當之交 保金額,毋庸續押之意見,另參以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經請求具保,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款之事由,且無同款但書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 ,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205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應足對被 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 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諭知如上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