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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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8416、29321、36139、36140、36141、42170、43
39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8443號、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黃俊凱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螺
絲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號
等提起公訴,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俊凱與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等成員(陳茂元、陳可洋
、陳可頡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按其
分工,以網路購物會員升級或交易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
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謝○婷、劉○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經陳茂元派發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陳可
洋、陳可頡,陳茂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可洋、陳可頡至適當地點,陳可洋在旁把風,陳可頡提
領領取匯入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嗣陳可頡將
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陳茂元,再由陳茂元於11
2年5月1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地轉交黃俊凱,黃
俊凱再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黃俊凱與陳可洋、陳可頡、陳茂元、余依軒等成員(陳可洋
、陳可頡、陳茂元、余依軒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按其分工,以網路購物會員升級或交易發生錯
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黃○根、何○侃、呂
○倫、李○婷、鄭○文、吳○蘭、黃○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經陳茂元派發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陳可
洋、陳可頡,余依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陳可洋、陳可頡至適當地點,由陳可洋、陳可頡以一人
提領、一人把風方式領取匯入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
9所示),嗣於112年5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8
8巷口,由陳可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黃俊凱,黃俊凱
再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22卷第328頁),核與證人陳可洋(見偵28416卷第12至13
頁;偵5081卷第95、97、98頁;本院1603卷第122、123頁)
、陳可頡(見偵28416卷第43至45頁;偵29321卷第172頁;
偵36139卷第11頁;偵58443卷第32、33頁;偵5081卷第68、
72頁)、陳茂元(見偵5081卷第13頁)、余依軒(見偵28416卷
第73、198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9321卷
第202至20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9日一總營集
字第27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370號函及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本院1603卷第87至90
、95至10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5081卷第207至209、21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即便依前次修正同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法定刑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24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
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
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可洋、陳可頡、陳茂元或余依軒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共9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亦未繳回犯罪所
得,尚無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有如同附表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李○婷、鄭○文對本案之意見(見
本院1603卷第115、11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尚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2卷第3
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
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
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同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同集團其他成員後,而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被 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取同集團車手於113年5月13日 所提領詐欺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收取於113年5月18、19日所提領報酬( 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7、9部分)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22卷第329頁),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 告於000年00月間,參與「螺絲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且由被告擔任車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48840號 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 間所犯等語(見本院22卷第289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三部分移送併辦並檢送卷證,表明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經查,告訴人何○侃所匯款如附表三部分,係於陳可洋 以112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提領現金後始匯入,該部分是否亦為陳可洋所提領後轉 交予被告有所疑義,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 實,故如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 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追加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謝○婷 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8時27分許聯繫謝○婷,佯稱其在網路上陳列販售商品無法下單,須匯款以更新其7-ELEVEN賣貨便服務,致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4時5分許、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頡於112年5月13日14時11分、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60,000元、37,000元。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2年5月13日14時8分許、48,000元 2 黃○根 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聯繫黃○根,佯稱網路購物帳戶遭駭客入侵下單,將逕行扣款,須匯款解除設定,致黃○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制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可頡於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50分、53分、56分、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竹賀門市,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2年5月18日22時44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洋於112年5月18日22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富竹門市,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10,000元。 3 何○侃 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聯繫何○侃,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升級誠品會員,致何○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可洋於112年5月18日22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富竹門市,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②陳可洋於112年5月18日23時14分、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60,000元、40,000元。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2年5月18日22時58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23時5分許、8,800元 4 呂○倫 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許聯繫呂○倫,佯稱網路購物帳號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須匯款解除設定,致呂○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制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頡於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50分、53分、56分、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竹賀門市,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49,987元 5 李○婷 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聯繫李○婷,佯稱其在網路上陳列販售商品無法下單,須匯款以更新其7-ELEVEN賣貨便服務,致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頡於112年5月18日15時20分、22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林口郵局,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60,000元、40,000元、50,000元。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112年5月18日15時18分許、49,981元 112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49,981元 6 鄭○文 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0時44分許聯繫鄭○文,佯稱網路購物帳號遭駭客入侵至帳戶異常,須匯款解除設定,致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0時44分許、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頡於112年5月19日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40,000元。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7 吳○蘭 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聯繫吳○蘭,佯稱網路購物帳戶遭駭客入侵下單,將逕行扣款,須匯款解除設定,致吳○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23時34分、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洋於112年5月19日0時21分、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60,000元、59,000元。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112年5月18日23時37分、49,988元 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頡於112年5月19日0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洋於112年5月19日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49,000元。 8 劉○君 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聯繫劉○君,佯稱其在網路上陳列販售商品無法下單,須匯款開通金流,致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2分許、2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頡於112年5月13日16時7分、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進門市,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9,000元。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9 黃○振 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聯繫黃○振佯稱網路購物帳號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須匯款解除設定,致黃○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4分許、2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可洋於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自左列帳戶提領30,000元。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28,985元 陳可洋於112年5月18日0時20分、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9,000元。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30,000元 陳可洋於112年5月18日0時32分、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自左列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10,000元。 112年5月18日0時37分許、4,000元 陳可洋於112年5月18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明店,自左列帳戶提領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謝○婷 ⒈告訴人謝○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321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謝○婷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29321卷第154頁)。 ⒊車手提領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321卷第187至193頁)。 2 黃○根 ⒈告訴人黃○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49至53頁)。 ⒉告訴人黃○根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140卷第91、93、103至107頁)。 ⒊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6139卷第23至24頁;偵28416卷第121至137、215至218頁)。 3 何○侃 ⒈告訴人何○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57至58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6139卷第23至24頁;偵28416卷第121至137、215至218頁)。 4 呂○倫 ⒈告訴人呂○倫於警詢時指述(見偵36140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呂○倫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36139卷第51頁)。 ⒊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6139卷第23至24頁)。 5 李○婷 ⒈告訴人李○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8443卷第107至108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本院1603卷第147至151頁)。 6 鄭○文 ⒈告訴人鄭○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8443卷第109至112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58443卷第165至166頁)。 7 吳○蘭 ⒈告訴人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8443卷第121至126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58443卷第163至174頁)。 8 劉○君 ⒈告訴人劉○君於警詢時指述(見偵5081卷第157至163頁)。 ⒉告訴人劉○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聯紀錄(見偵5081卷第179、181頁)。 ⒊車手提領影像(見偵5081卷第323頁)。 9 黃○振 ⒈告訴人黃○振於警詢時指述(見偵5081卷第215至231頁)。 ⒉告訴人黃○振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5081卷第287、295、307至321頁)。 ⒊車手提領影像(見偵5081卷第324頁;本院48卷第127至132、139至143頁)。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何○侃 11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謊稱內部遭駭入侵需解除交易 112年5月18日23時23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4號卷 偵2841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 偵2932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 偵3613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9號卷 偵361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 偵58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卷 偵5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 本院16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卷 本院22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 本院48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