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惠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為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
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行,僅於
審理中自白,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適用結果,因新法降低最
高法定刑度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
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或提領款項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迄本案宣判之前仍未
見被告依約履行條件,被告所留聯絡電話亦未能取得聯繫
等情,有告訴人郭芳碩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是被告顯然毫無誠信可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被 告 蔡惠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 「游畯淵」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游畯淵」使用本案 帳戶約3天後,曾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交還蔡惠宇,然蔡 惠宇於同年12月14日前某時,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出借「游畯淵」使 用。而「游畯淵」二度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均即與所屬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 入上開蔡惠宇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加 以提領或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碩、張晉愷、林筱涵、詹佳琦、廖子翔、黃小玲、 高縵慈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惠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二度借予「游畯淵」使用,「游畯淵」第一次使用本案帳戶約3天後,有歸還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給被告,而「游畯淵」第二度借用本案帳戶後未久,本案帳戶即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游畯淵」係因沒有金融帳戶使用,故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被告由此顯可預見「游畯淵」借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游畯淵」亦係因此舉而造成無金融帳戶可用之處境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芳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郭芳碩所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芳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晉愷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晉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筱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筱涵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筱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詹佳琦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詹佳琦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或匯款憑證照片 告訴人詹佳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廖子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廖子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小玲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黃小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高縵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高縵慈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高縵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往他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二度出借本 案帳戶與「游畯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 接,犯罪方法、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因本件之被害人有7人,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 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7個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郭芳碩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郭芳碩,向郭芳碩佯稱其名為「吳瀚」,其所屬團隊從事投資獲益頗豐,邀請郭芳碩加入一併投資,使郭芳碩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郭芳碩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理由搪塞,郭芳碩始知受騙,然已損失新臺幣(下同)193萬5,870元。 郭芳碩於110年11月15日,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19萬1,944元、4萬元,共計48萬1,944元至本案帳戶內。 2 張晉愷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3日起,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晉愷,向張晉愷佯裝推薦於電子商務平台「衝流量賺傭金」之機會,表示張晉愷只要繳交保證金,即可參加上開活動,使張晉愷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納保證金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惟張晉愷參加後,詐欺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張晉愷繼續交付款項,始得領取傭金,張晉愷嗣後始知受騙,惟已損失10萬1,668元。 張晉愷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4萬7,572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林筱涵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3日致電林筱涵,向林筱涵佯稱自己為通訊行人員,並向林筱涵稱林筱涵前所為之分期付款交易,須立即付款,否則將產生法律責任,使林筱涵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辦理。嗣後林筱涵自行求證,始知受騙,惟已損失3萬3,920元。 林筱涵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1萬1,01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詹佳琦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6日起,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佳琦,向詹佳琦佯裝推薦於電子商務平台「衝流量賺傭金」之機會,表示詹佳琦只要繳交保證金,即可參加上開活動,使詹佳琦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納保證金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惟詹佳琦參加後,詐欺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詹佳琦繼續交付款項,始得領取傭金,詹佳琦嗣後始知受騙,惟已損失105萬2,935元。 詹佳琦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或匯款共5筆,分別為1萬5,980元、1萬4,500元、1萬3,700元、3萬1,900元、7萬6,500元,共計15萬2,58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廖子翔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1日起,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子翔,向廖子翔佯裝推薦於電子商務平台「衝流量賺傭金」之機會,表示廖子翔只要繳交保證金,即可參加上開活動,使廖子翔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納保證金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惟廖子翔參加後,詐欺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廖子翔繼續交付款項,始得領取傭金,廖子翔嗣後始知受騙,惟已損失1萬4,500元。 廖子翔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6 黃小玲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1日起,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小玲,向黃小玲佯裝推薦於電子商務平台「衝流量賺傭金」之機會,表示黃小玲只要繳交保證金,即可參加上開活動,使黃小玲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納保證金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惟黃小玲參加後,詐欺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黃小玲繼續交付款項,始得領取傭金,黃小玲嗣後始知受騙,惟已損失4萬1,050元。 黃小玲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2筆,金額均為1萬780元,共計2萬1,560元至本案帳戶內。 7 高縵慈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5日起,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縵慈,向高縵慈佯裝推薦於電子商務平台「衝流量賺傭金」之機會,表示高縵慈只要繳交保證金,即可參加上開活動,使高縵慈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納保證金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惟高縵慈參加後,詐欺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高縵慈繼續交付款項,始得領取傭金,高縵慈嗣後始知受騙,惟已損失14萬9,484元。 高縵慈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6萬1,032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