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78號
TYDM,113,金訴,97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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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第2426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美
國」、「熊大」、「金利興」、「Golf」、「崑崙」之人所
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
項之工作。乙○○即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3日起,誆
稱股票投資老師「蘇菡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對丁
○○佯稱:註冊永慈投資APP會員,即可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額指示丁○○於112年9月23
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乙○○,乙○○再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草叢,由同集團成員「熊大」前來
收取,乙○○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參與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伊拉克」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乙○○即與本案
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起,誆稱股票分析師老師「李
蜀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對甲○○佯稱:交談討論股
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額指示
甲○○於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
星巴克桃園成功門市2樓,面交70萬元予本案乙詐欺集團
指派之成員乙○○,乙○○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在附
近公園停車場角落,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乙○○因而
獲得6,000元報酬。
三、案經丁○○、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相關記載,由此可知起訴書上
開字樣之記載,應僅係偵查檢察官一時疏忽而贅載,是關於
上開加重要件,均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2頁),核與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見113年
度偵字第145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46、53-57、59-61頁
;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30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遭面交詐欺之第2次面交車手交付收據影
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7、91-9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3月30日職
務報告、告訴人甲○○與被告面交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所提供各次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所受領之收據(見偵二卷第19-25、53-
57、59-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即便依修正前或前次修正同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本次修正
新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甲、乙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告訴
人丁○○、甲○○(下統稱告訴人丁○○等2人)面交之詐欺贓款
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併
考量尚未與告訴人丁○○等2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
害、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丁○○等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丁○○對本
案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等2 人所交付予被告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 ,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各次犯行報酬均為6,000元,均有 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銀河車隊-美國」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且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偵字3634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犯行,係於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0 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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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