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38號
TYDM,113,金訴,93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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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O A SUNG(中文名:曹阿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THAO A S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HAO A SUNG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12時10分許間之某日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琦媛劉宣妘、蕭彗彤( 下合稱黃琦媛等3人)施以詐術,致黃琦媛等3人陷於錯誤, 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嗣經黃琦媛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琦媛等3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THAO A SUNG固坦承合庫帳戶係其所申設,且為其 持有、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497 1卷第14、54頁,偵33769卷第46頁,金訴卷第37頁),復有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4971卷第25頁,偵33763卷 第4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琦媛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黃琦媛等3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黃琦媛等3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並於黃琦媛等3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當時去買菜時,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遺失在市場內,且伊因害怕忘記提款卡之密碼,所以有將密 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4971卷第14-15頁), 後改稱:伊在市場內遺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且伊因害怕忘 記提款卡之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背面等語(見 偵33763卷第36-37頁、第40-41頁),嗣於偵訊時則改辯稱 :伊申設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後,並未變更合庫銀行發給的 提款卡密碼,伊也沒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伊只記得密碼跟 帳號尾數一樣等語(見偵4971卷第54頁),經檢察官當庭以 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為質疑時,被告又改稱:我有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膠帶上,並將紙膠帶貼在提款卡,該張寫有密 碼之紙膠帶上,伊還有用另一張紙膠帶覆蓋,伊要用提款卡 提款時,才會將覆蓋的紙膠帶撕開等語(見偵4971卷第54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係用原子筆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正面上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被告關於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是否有遺失及遺失之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大相徑 庭;復參以合庫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亦僅有合庫帳戶可使用,而被告每個月係自合庫帳戶提領款 項以供花費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金訴卷第41-42頁 ),復有附表所示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卻供稱:伊從未變更合庫銀行發給的提款卡密碼,伊 都是使用銀行發給的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此顯與 第一次使用提款卡時,需先依照金融機構發給的啟始密碼登 入後,立即自行設定新提款卡密碼才可繼續使用之強制規範 不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自陳除遺失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外,同時亦遺失皮夾及現金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 惟被告除對隨身攜帶且為薪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漠不關心而



未申報遺失外,對於遺失之現金等財物亦曾未向警政機關請 求失物協尋或詢問是否有人拾獲(見金訴卷第41頁),亦顯 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足見被告辯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遺失乙節,不足採信。
 ⒉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 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 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 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 其微。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 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 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 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 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 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 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無限可能之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 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查,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而被告供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組成為6位數字(見金訴卷第42頁),則合庫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組成至少有數十萬種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有重新設定合 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他人縱有 拾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然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之資訊等 情形下(見金訴卷第40頁),要在3次測試機會中正確輸入 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依被告所辯,根 本無法解釋其倘未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知悉正確之提款卡密碼, 並以之提領合庫帳戶內所詐得之現金,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遺失等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 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 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 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 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 ,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 導多年。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7歲,並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且在案發時亦已在我國工作相當時 日(見偵4971卷第11、14頁),是被告顯可預見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 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無從 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 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合庫帳戶將作為他 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 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琦媛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 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黃琦媛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身體狀況(見偵33763卷第35頁),並衡酌黃 琦媛等3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4971卷第54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係因工作因素而來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4971卷第11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本案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已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且為我國社會所深刻厭惡,被告來台工作期間不思以自身勞 動力合法獲取所需,反以此種方式破壞我國經濟及交易秩序 ,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琦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琦媛,並佯稱:告訴人黃琦媛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遭凍結,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琦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10分許 49,983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琦媛之供述(偵4971卷第31-3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971卷第43頁) ⒊告訴人黃琦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71卷第44頁) 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71卷第25-27頁) 2 告訴人劉宣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7日12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等方式聯繫告訴人黃琦媛,並佯稱:告訴人劉宣妘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宣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許 20,066元 證據: ⒈告訴人劉宣妘之供述(偵33763卷第59-60頁) ⒉告訴人劉宣妘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訂單頁面、接獲來電截圖(偵33763卷第61-67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偵33763卷第68頁) 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3763卷第49-51頁) 3 告訴人蕭彗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彗彤,並佯稱:告訴人蕭彗彤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遭凍結,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蕭彗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8分許 49,985元 證據: ⒈告訴人蕭彗彤的供述(偵33763卷第87-90頁) ⒉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3763卷第49-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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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