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邱雅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向己○○、丁○○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則明知詐欺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更正為「 丙○○能預見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旋即由丙○○依戊○○之 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本案分行)臨櫃提領 140萬元(含己○○遭詐欺款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53 分許,遭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再旋由丙○○依戊○○之指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本案分行)臨櫃提領140
萬元(含己○○遭詐欺款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再由戊○○持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甲○○匯入之款項 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遭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 至丙○○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戊○○持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並由鍾元昌持第二層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更正為「而丁○○匯入之款項,於111年10月6日中 午12時15分許,遭以行動網路轉帳至丙○○之第二層帳戶,再 由鍾元昌持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並 增列「被告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獲取之金 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 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 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 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㈡罪名:
⒈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名被害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2名被害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與被告丙○○、鍾元昌、林 睿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本案所為,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以被 害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參 與部分,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論處。
㈣減輕其刑:
⒈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 懲罰;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犯罪事實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 個數、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情形,暨各被害人損失金額, 少則數十萬,多則上百萬,損失情形可謂甚為嚴重,併參被 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戊○○ 本案所犯之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 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丙○○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短於 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業與其中2名被害人 達成和解,足見其有彌補該等被害人損害之誠,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 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 為促使其遵期履行和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本 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調解成立之被 害人己○○、丁○○支付損害賠償,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戊○○參與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報 酬,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0頁),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其報酬為8000元。此未扣案之報酬, 既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參與本案,實際獲有1萬元之報酬,為其所是認(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28頁),此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害人甲○○部分 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害人丁○○部分
附表二: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 己○○ 2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6666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丁○○ 15萬元 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丁○○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案件(達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加入鍾元昌(另案偵辦)、林 睿均(另命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取 簿手及收水」,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向「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以及配合鍾元昌之指示,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拍攝「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註冊照片,以此申辦虛擬貨 幣帳戶,使其所屬詐欺集團除獲取傳統金融帳戶外,亦同時 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以詐欺款項 之1%為代價,招募丙○○提供人頭帳戶,並為戊○○所屬詐欺集 團之「提領車手」。而丙○○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9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戊○○使用。並分 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己○○ 為「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萬5,300元至黃智文(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571 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旋即由丙○○依戊○○之 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本案分行)臨櫃提領 140萬元(含己○○遭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戊○○,以此 獲得1萬元報酬。嗣經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再由丙○○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將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戊○○,並由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丁○○為「假投資」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第一層帳戶,再由戊○○持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0 月4日晚上7時7分許,提領2萬元(含甲○○遭詐欺款項),並 由鍾元昌持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6日中 午12時41分許,轉匯52萬元(含甲○○、丁○○遭詐欺款項)至 陳文祥(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7388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丁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另案被告鍾元昌、林睿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並與鍾元昌約定6%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鍾元昌指示,以每人3,000元之報酬,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丙○○、另案被告黃智文、吳佳穎、林囿錡(原名林竑廷,另行偵辦)拍攝「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註冊照片,以此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坦承有以1%報酬,向被告丙○○、另案被告黃智文收購人頭帳戶,並招募其等為「車手」之事實。 4、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有依另案被告鍾元昌之指示,載被告丙○○至本案分行,再由被告丙○○臨櫃提領140萬元,並收受轉交予另案被告鍾元昌之事實。 5、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有依另案被告鍾元昌之指示,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之事實。 6、證明另案被告林睿均亦為另案被告鍾元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及收水」,負責招募另案被告劉士齊,再由另案被告劉士齊向另案被告吳佳穎、林囿錡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7、證明另案被告鍾元昌持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52萬元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有在本案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並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2、坦承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1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依被告戊○○指示,拍攝「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照片之事實。 4、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有將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己○○、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丁○○、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5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丁○○、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各1份 1、證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案分行,被告丙○○臨櫃提領140萬元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10月4日晚上7時7分許,戊○○持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之事實。 7 被告戊○○手機中留存之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戊○○有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丙○○、另案被告黃智文、吳佳穎、林囿錡,拍攝「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照片之事實(偵字卷第28至31頁)。 2、證明被告丙○○有拍攝「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手機內,存有「產品代購合約」、「幣車車主規章」之照片,且其內容均係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智文間,有佯裝交易虛擬貨幣,以此規避金流往來不法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係「 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係以實行詐欺行為、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 並為保有犯罪所得進而為洗錢行為,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行 為並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又被告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其 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至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除與被 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尚於主觀上知悉有其餘共 犯之詐欺行為,是難遽此相繩,併此敘明。又被告丙○○與被 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本案係侵害3名 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四、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劉士齊、吳佳 穎均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20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與 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甲○○ (尚未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黃智文(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 本案第二層帳戶 另案被告陳文祥(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88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 2 丁○○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8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