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29號
TYDM,113,金訴,82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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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113年度偵字第78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欣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 月4日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李寒」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李寒」指定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4 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李寒」,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李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朱瑞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欣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綁定「李寒」指定之銀行帳戶作 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李寒」之事實,惟 辯稱:我當時車禍沒法上班,我去臉書社團找兼職,「李寒 」就私訊我說有兼職可以做,且該兼職工作與我朋友之前說 的兼職工作很相似,就是蝦皮的網路商場上架商品,我就相 信「李寒」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朱瑞雯、被害人苗培珠、被害人吳宥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 5號卷〈下稱偵4705卷〉第31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下稱偵6133卷〉第19至21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下稱偵7872卷〉第19至2 1頁),並有告訴人朱瑞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苗培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 266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苗培 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吳宥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宥 萱所提出之手機購物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30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4705卷第35至36、37至65頁,偵6 133卷第25至29、47至49、31至41、43頁,偵7872卷第39至4 2、43至50、52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即有人將匯入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是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故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或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是否知悉李寒的真實姓名 及其成年與否?)均不知道,我沒有跟他通過電話。」、「( 問:為何要交付被告申辦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 照片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給李寒?)我那時候車禍,沒辦法 上班,我去臉書社團po兼職,李寒就私訊我,說那裏有兼職 可以做,然後那個兼職跟我朋友之前的兼職很像,就是去蝦 皮的網路商場上架商品,所以我就相信他。」、「(問:之 前找工作有無提供自己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雇主? )沒有。」、「(問:既然之前的工作經驗都沒有提供自己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雇主,為何此次會相信李寒?)之前 的工作都是實際的去面試,那時候我因為車禍所以才想說在 網路上找兼職,才會相信李寒。」、「(問:若交付帳戶、 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知 道。」、「(問:被告只需要提供帳戶、密碼即可獲得每日 三千元,報酬顯然高於一般工作行情,是否因為高薪才被吸 引?)是,我有被高薪吸引。」、「(問:當時經濟狀況為何 ?)比較困難,因為我自己有很多保險,又要幫助家裡,而 且我車禍受傷,所以才想要在網路上找兼職。」等語(本院 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 已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且自畢業 以後就開始工作迄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 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李寒」素未謀面,僅 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 之真實姓名、公司所在地、工作內容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 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提供予「李寒」,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 通念。又觀諸被告與「李寒」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傳送「 那你們有我的帳戶密碼要怎麼保證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啊」、 「這樣確定不是詐騙什麼資料都被你們知道了」等語予「李 寒」等語,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4705卷第167、175頁) ;再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從未提供過自身帳戶密碼給雇主 ,其可輕易察覺「李寒」要求其提供本案網銀密碼之工作與 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 對上情有所認識,只是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而無視其 行為違法,以此方式參與「李寒」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⒊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 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中 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 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供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 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



受詐欺總額非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行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705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或追徵: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 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乙節,業已認定如 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 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稱:「(問:本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報酬若干?)陸仟 元。這陸仟元已經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瑞雯(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佯稱:投注澳門威力彩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6日9時57分 (起訴書誤載為24分,偵4075卷第25頁) 27萬6,000元 2 苗培珠 112年7月10日 佯稱:參與投資須先繳納稅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14時10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偵4075卷第25頁) 52萬3,000元 3 吳宥萱 112年6月27日 佯稱:聯合代標網站商品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6日10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14分,偵4075卷第25頁) 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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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