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21號
TYDM,113,金訴,8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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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劉謦安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
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收
取及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為圖獲取洪伯翰(另行審結)所允諾之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報酬,基於縱與洪伯翰(另行審結)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依洪伯
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洪伯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謦安知悉共同施
詐之人已達3人以上,詳下述理由),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智瑋」、「實現自由」、「耀光【黑科技】」、「Mike」
、「LMEX」等身分,向林飛帆佯稱至「CS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Lmex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
,致林飛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5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42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0
萬元予劉謦安以購買泰達幣2941顆,劉謦安即將該10萬元款項交
洪伯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謦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飛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
拍照片、現場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均較其後各次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
然於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
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洪伯翰有所犯意聯絡,而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就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
計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供述、共犯洪伯翰證述內容及上開
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加以實務上施
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乏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自難以一般經驗
法則推論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
有所辯解,本院論處罪名法定刑度又輕於起訴罪名,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洪伯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他人收取款
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傳喚後未到庭調解
,致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持用與 共犯洪伯翰聯繫本案面交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以每月3萬元受洪伯翰雇用多次從事面交 取款等語,此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收取及轉交之10萬元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 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共犯洪伯翰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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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