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謙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江俊廷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許,加入 由陳佑寧(另行通緝)、駱傳崴、丁○○(後2人經本院另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甲○○負責招攬車手,乙○○負責擔任提領車手。甲○○ 、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致電戊○○,向戊○○佯 稱:因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交給專人保管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將其配偶林阿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駱傳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甲○○即向乙○○稱:依指示提領款 項即毋庸返還借款等語,以此方式招攬乙○○擔任提領車手, 嗣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於同年月21日11時27分 前之某時許,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草漯街上某便利超商,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乙○○復於同
年月21日11時27分、28分、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草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 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乙 ○○欠我錢,他缺錢,我就介紹他去「阿哲」那邊上班云云; 被告乙○○辯稱:我的確有去提款,那是因為我欠甲○○錢,他 說叫我幫他提款就可以抵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分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35至39頁、少連偵卷 二第97至99、119至121頁、金訴卷第125至127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卷一第369至375、391至393頁),而告訴人戊○○ 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之詐騙方式,詐欺金額6萬 元、6萬元、3萬元等節,此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少連 偵卷一第377至381頁),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卷可參,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有介紹工作,並無指示被告乙○○提款云 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是甲○○指示我去 提款的,他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叫我到桃園市觀音區草漯 街上某便利超商旁找1位男子,他會將提款卡交給我,密碼 是甲○○直接傳訊息給我的,領完後回到交付提款卡的地點同 樣將錢跟提款卡給該男子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1至137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之前發生車禍需要錢修車、賠償 ,所以就先跟甲○○借3萬元,之後他叫我還錢,然後跟我說 ,如果我去幫他領錢,就不用還錢,我當下有覺得蠻奇怪的 ,但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幫他提款。甲○○叫我去指 定地點跟1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提款卡,我就在112年5月21日1 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路0段00號之草漯郵局提領 款項,之後的款項我是交給給我卡片的人,我的報酬就是減 免我的債務3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9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發生車禍,沒有錢可以賠償,甲○○借 我3萬元,之後他叫我還錢,然後跟我說,如果我去幫他領 錢,就不用還錢,之後甲○○就叫我去跟別人拿提款卡,但是 提款卡的密碼是甲○○親自用飛機軟體傳給我的,之後甲○○再 指示我去指定的地點交付款項給他人,之後甲○○也真的沒再 跟要求我還錢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05至108頁),觀諸證人 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對於 因積欠被告甲○○債務3萬元,因此遭被告甲○○要求持提款卡 提款,被告甲○○先指示被告乙○○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 並以飛機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乙○○,再指示被告乙○○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特定之人,自該時起即無再要求被告乙 ○○償還借款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內容具體確切,已徵證人 即被告乙○○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又證人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當時缺錢繳車貸,甲 ○○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去幫忙提錢之後可以拿報酬,然後 他就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飛機軟體連結叫我加入,之後他 在112年5月20日用飛機軟體聯絡我,叫我去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找1個男子拿取林阿綢的提款卡及密碼,並告知 我說到了再連繫他,後來我抵達上址後,果然拿到林阿綢的 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我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後,就再將提 款卡及款項拿回上址給同一位男子,我因此有拿到報酬1萬5 ,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1至159頁、少連偵卷二第25 至28頁、金訴卷第105至108頁),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185頁),是證人丁○ ○加入詐欺提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原因及過程,與被告乙○○極 為相似,可徵被告甲○○之慣用手法,乃係先告知身邊缺錢之 朋友,可經由其介紹擔任車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以此獲取 報酬,待其等因需錢孔急而答應後,再以飛機軟體指示其等 至何地點向何人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嗣車手提領款項成功後 ,再指示如何將款項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提領詐欺款項 之行為甚明。
㈢另被告乙○○雖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然被告乙○○於偵訊時已自陳稱:我當下是覺得蠻奇怪的,但 是我沒有錢可以還所以不得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8頁) ,可知被告乙○○對於當時所提領的款項來源究何,已高度懷 疑,然仍因己身經濟需求之故,率於未加查證之情況下,按 照被告甲○○指示前往提款後再行繳回,再參以被告甲○○指示 之工作內容,僅係要求被告乙○○聽命前往提款後繳回,即可 抵免高額債務,實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違,是被告乙○○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應有所認 識,卻仍依指示提領詐款項並上繳,造成金流斷點,致無從 續行查知款項之去向,足認被告乙○○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乙○○ 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甲○○、乙○○與陳佑寧、駱傳崴、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甲○○、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甲○○、乙○○於犯後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於11 3年7月30日賠償損害,有調解單與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乙○○前無前科紀錄,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 告乙○○與告訴人戊○○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 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 倖心理,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 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 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乙○○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 乙○○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 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乙○○倘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因本案犯 行而抵免積欠被告甲○○債務3萬元之利益,已論述如前,然 被告乙○○已於113年7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7萬5,000元,此有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單附卷可參(見金訴卷170、173頁),復參以上開沒收、 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 本案被告乙○○既已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 精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㈣另查,本案告訴人遭提領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屬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 被告甲○○、乙○○,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