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縈
輔 佐 人 陳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麗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文龍」之人。嗣「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宋佩霖、李宜蓉(下稱本案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㈠宋佩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㈡李宜蓉則於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匯款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麗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張文龍」
說他要網路簽牌,但因為他是數據公司的員工所以不能簽, 我就相信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我不知道交出帳戶 是有風險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在 卷可稽,復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文龍」,嗣本 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式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宋佩霖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⒈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告訴人李宜蓉則於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匯 款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 佩霖、李宜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宋佩霖提供之資 料(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證人李宜蓉提供之資料(含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 介面、簡訊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2年8月17 日楊梅字第112000200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訊(含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張文 龍」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張文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使用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張文龍」匯入款項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銀行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銀行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者,申辦 或開立金融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銀行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銀行帳戶者,係將所取得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
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確保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長期擔任家管,久未接觸社會事 件,而與社會脫節等情(見審金訴字卷第30頁、金訴字卷第 44頁),惟被告為45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60逾歲,係智識 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曾從事車縫衣服之工作(金訴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具 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與人生歷練,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 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並非熟識,且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張文龍」,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網友「張文龍」說他想 簽牌,但因為在簽牌公司上班不能簽,要用我的名字簽,後 來中獎了,他表示需要帳戶,要我去辦一個帳戶幫他收錢, 我跟他聊一個月,就相信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審金訴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張文龍」說他是數據公司的人不能網路簽牌,他簽 牌的錢到帳了,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我跟他聊天不到一 月,但他聊天時很正常,就相信他,而我不知道「張文龍」 是否為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看過他本人,他也沒有給我看 任職公司的證明,我不知道他怎麼簽(牌)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35至37、4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透過網路認識「張 文龍」,雙方聊天不足一個月,僅知悉對方叫「張文龍」, 年齡約45歲,兩人始終以LINE互相聯繫,素未謀面,對於「 張文龍」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資訊皆一無所悉,難認存有特 殊情誼或信賴關係,顯見被告與「張文龍」從未見面,僅透 過LINE聯繫,亦未約定借用本案帳戶時間,一經對方不予回 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 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況「張文龍」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之原因,係為簽牌後匯入 中獎款項所用,然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張文龍」卻不 自行申辦其他銀行帳戶使用,縱因其為公司員工為避嫌,亦 可向其親屬借用銀行帳戶,不須向僅網路聊天一個月且未見
過面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茍非其刻意規避稽查或進出帳戶 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怎會需要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之 必要。據此,被告應可知悉「張文龍」借用銀行帳戶可能涉 及不法使用,或係刻意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銀行帳戶,當已 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張文龍」用於不法用 途,被告竟不顧於此,在其未能確定借用本案帳戶之真正用 途為何之際,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張文龍」恣意利用 ,且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復其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 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均不足憑 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麗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告訴人宋佩霖)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事實欄㈡(告訴人李宜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與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此外,被告就事實欄㈡(告訴人李宜 蓉)部分,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 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 人宋佩霖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客觀 事實,且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李宜蓉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犯 後態度、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宋佩霖損害數額 、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下肢中度障礙)、患有小兒麻痺長年需依賴拐 杖行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宋佩霖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44至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已實 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張文龍」使用,則被告對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宋佩霖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莊麗縈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⒈ 宋佩霖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向宋佩霖佯稱:因生活市集業者網站遭駭客入侵,須宋佩霖申請網路銀行並匯款150萬元,始得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50萬元(已入帳)。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⒉ 李宜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貴華」結識李宜蓉,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宜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21萬4,000元(未入帳)。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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