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煥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修煥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練」、「小寶貝」、 「Ying Ye」等人(以下逕以暱稱稱之)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二、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恆欣、楊特助」聯繫鍾秋英,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 利等語,致鍾秋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至6月26日之期 間內,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8萬元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鍾秋英已交付款項之部分,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林修煥知情且參與)。
三、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有繼續詐騙鍾秋英之機會,林修 煥遂與「教練」、「小寶貝」、「Ying Ye」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7月7日,再次以相同手法誆騙鍾秋英交付財物,惟鍾秋 英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欲繼續購買10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 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碰面交易, 嗣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林修煥依「教練」、「小寶貝」 之指示,抵達前開統一超商與鍾秋英交易及收款,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多張已簽署及空白之優質幣商數位商品 交易免責聲明、現金10萬元、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紫;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藍)等 物,始悉前情。
四、案經鍾秋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8 日13時許,依「教練」、「小寶貝」之指示,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只是依「教練」、「 小寶貝」指示到場交易,我跟這些人並沒有共同的犯意聯絡 ,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情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依TELEGRAM暱稱「教練」、「 小寶貝」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與被害人鍾秋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遭警當場逮捕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104頁),並與證人鍾秋英 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93頁),並有被 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鍾秋英」所簽立之「優質幣
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7月8日承辦員警查獲被 告之現場照片、被害人「鍾秋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鍾秋英」手機通話記錄畫面之照片 、被害人「鍾秋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鍾秋英」所簽立之「聲明書」、被告手機內Te legram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共犯提及面交現金、虛擬貨幣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63、67、87-93、 95-107、109-110、115-117、119-125、127-165、167-318 、351-353、419-445、447-5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從事面交虛擬貨幣幣商大約1年, 我身上被扣到多張「優質幣商數位交易免責聲明」,上面有 客人鍾○英、江○儒、邱○蓉、蘇○雅、王○玲、林○汝、許○玲 、錢○振、陳○卿等人簽屬,這些客人都是TELEGRAM暱稱「教 練」介紹給我的客戶。這張「優質幣商數位交易免責聲明」 也是「教練」給我的,因為我有詢問「教練」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沒有更好的免責方式。在112年7月8日,是「教練」 指示我去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碰面交易,我 才跟本案的被害人鍾秋英見面。我有看過其他案例,我知道 現在這樣面交虛擬貨幣,很可能涉及詐騙或者洗錢。在我的 扣案手機內,有一個群組叫做「單」,群組成員有「教練」 、「小寶貝」、「Ying Ye」,「小寶貝」有我的商業LINE ,他會監看我LINE裡的訊息。我之前在警察局中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做的事情都不一樣,但我沒有親 自見過他們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 ⒉查被告扣案手機內,群組「6-13U面交人員」中成員有「教練 」、「kkkkkk」、「超級瑪莉」,被告於群組中稱:「現在 很多幣商都會被當作車手,我才想說來聽聽你們這裡的做法 ,這是我這裡的流程,但我跟你說還是會被擊落,我朋友直 接被當作車手現行犯逮捕」(見偵卷第447-459頁),顯見 被告早已知悉在網路上依不明人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 虛擬貨幣面交等情,常常面交時都會遇見受詐欺之被害人, 遭到警方偵查或逮捕;被告甚而向群組內其他成員詢問有無 其他避免刑事偵查或免責之方式,顯見被告在主觀上早已知 悉本案面交虛擬貨幣之行為,高度可能涉嫌詐欺或洗錢之犯 罪。
⒊復查,被告扣案手機內訊息群組「單」,成員有「教練」、 「小寶貝」、「Ying Ye」,本案被害人鍾秋英部分,係群 組內成員「小寶貝」於112年7月7日14點17分稱:「7/8鍾小
姐,100萬台幣/28089U,時間:下午13:00,地點: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81頁),顯見被告確實係 受該群組內「小寶貝」之指示,方與被害人鍾秋英進行本案 之交易。復觀諸「單」群組內之訊息,群組成員(教練、小 寶貝、Ying Ye)會輪流於群組內佈達今日要面交之客戶, 並且隨時確認被告有無成功交易、交易之狀況,此觀諸群組 於被告遭警方逮捕後,小寶貝稱「客戶還活著嗎?這個100 萬的」、教練稱「找不到人嗎?」、Ying Ye稱「對,看客 戶在不在,能聯絡客戶嗎?」、小寶貝稱「客戶已讀不回, 應該被釣魚了」(見偵卷第496-499頁),更可見群組內3位 成員各司其職,共同指揮及隨時確認被告交易之情況,顯然 有3人以上之共犯。
⒋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 早已知悉「單」群組內有三人以上之共犯(教練、小寶貝、 Ying Ye);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非常確定詐騙鍾秋 英的「恆欣、楊特助」和群組內「小寶貝」是不同人等語( 見偵卷第408頁),益顯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實際詐騙鍾秋 英之人,與指示其進行虛擬貨幣面交之人係不同人。故不論 從「單」群組內成員之數量、或者實際詐騙之人與指示被告 面交之人不同,被告均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其所辯不足憑採。
⒌被告雖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與「 教練」、「小寶貝」、「Ying Ye」組成之「單」群組,「 教練」持續發布多位面交對象之個人資訊,諸如:7/6蘇小 姐35萬台幣、7/6林小姐30萬台幣、7/7邱小姐20萬台幣、7/ 7鄧小姐21萬台幣、7/7江小姐25萬台幣(見偵卷第461-496 頁),可見該群組成員持續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進行大
量之虛擬貨幣洗錢,符合持續性之特徵;又被告亦自承遭扣 案之空白「優質幣商數位交易免責聲明」是群組內「教練」 給予,係為更好的避免刑責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 該群組成員早已數次面對檢警偵查,進而推演出如何避免刑 事責任之方法,並指導被告;另被告遭逮捕後,「小寶貝」 、「Ying Ye」立刻於「單」群組內傳送「不要用這群了」 、「你拉一個吧」(見偵卷第504頁),可見該群組內成員立 刻有警覺,離開群組以避免查緝,益顯該群組屬於持續性、 結構性之以牟利為目的、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綜上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詐欺犯行,亦不知悉「教練」、 「小寶貝」、「Ying Ye」之真實姓名、年籍,然其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其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主觀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具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修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教練」、「小寶貝」、「Ying Ye」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已因想像競 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 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 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 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 「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 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 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 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 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進行虛擬貨幣洗錢交易,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本案一般 洗錢、一般詐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後態度,且並無賠償被害人、與其達成和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安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鍾秋英簽署之免責聲明書1張),係本 案被害人所簽署、被告販售虛擬貨幣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又就手機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藍色IPHONE是我 的工作機,裡面有我的商業LINE,也是我用來聯繫「教練」 、「小寶貝」所用,至於紫色的IPHONE是我個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係因警方誘捕而未遂,被害人亦無任 何損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註記 1 鍾秋英簽署之免責聲明書1張 偵卷第59頁 2 藍色IPHONE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