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4號
TYDM,113,金訴,554,2024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243號、112年度偵字第5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5391
6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下午15時54分許後(起訴書誤植為同年3月23日)之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紀佳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韓佳妤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吳宜容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家祥、公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佳伶韓佳妤吳宜容、及被害人陳彥明  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紀佳伶部分見112年偵字第50243號 卷第7-9頁;韓佳妤部分見112年偵字第51918號卷第31-33頁  ;吳宜容部分見112年偵字第59072號卷第25-30頁;陳彥明 部分見112年偵字第53916號卷第39-42頁),並有上開系爭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見112年偵字第50243號卷第19-23頁;112年偵字第51918 號卷第51-55頁;112年偵字第59072號卷第63-73頁;112年 偵字第53916號卷第13-17頁)、及告訴人紀佳伶所提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證明、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之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偵字第50243號卷第27- 35頁)、及告訴人韓佳妤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證明-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12年偵 字第51918號卷第35-49頁)、及被害人陳彥明所提供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彥明合作金庫存款存摺、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53916號卷第45-55頁)、與告訴 人吳宜容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 偵字第59072號卷第31-6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於1



12年3月23日遺失,且有於112年3月28日掛失,其有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云云;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供稱其提款卡跟身分證是同時遺失的, 其忘記是什麼時候,是在桃園中壢凱悅大同路的計程車上掉 了。其會將密碼都寫在提款卡的後面,其設定的密碼設定為 540888或是577111這二個的其中一個。嗣後又改稱:其身分 證係112年掉了,大概是8月遺失,其身分證遺失有辦補發, 其辦補發身分證的時間是113年1月辦得云云。然查:1、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於112年間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且該帳戶於 111、112年間,亦無任何申請換發或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 存簿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 第1121263069號函(見112年偵字第50243號卷第89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721號函( 見本院金訴字第554號卷第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2、被告於111、112年間並無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而係曾於113 年2月15日,以其國民身分證於000年0月間遺失(遺失地點 :不詳)為由,向桃園○○○○○○○○○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 有桃園○○○○○○○○○113年7月5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6292號函 暨113年2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3、依卷存之本案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之紀錄,本 案郵局帳戶曾於112年6月13日窗存506元,再於同日以卡片 提款5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112年6月13之 存款、提款行為均為其本人所親為,( 問:112年6月13日 窗存506 元,再於同日卡片提款500 元,此行為人是否是你 本人?)對,是我本人等語,足認被告前述辯稱郵局金融卡 係遺失而否認犯行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故 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等犯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述郵局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 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王家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數 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幫助 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2號(即附表編號4 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上述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附表編號1至3號部分)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述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 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沒有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工、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至本 院審理時最終才坦承犯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以其提供其掌控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部分,被告供稱 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 從認定其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收取、提領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 未經檢警查獲,且均經轉出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紀佳伶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4日20時19分許 9,000元 ⒉ 韓佳妤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26,159元 112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 4,010元 ⒊ 陳彥明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4日20時14分許 19,987元 ⒋ 吳宜容 須取消重複訂單,否則將被扣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9時39分許 23,098元 (嗣因告訴人帳號輸入錯誤致上述款項遭退回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而未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