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懷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70、48564、49516、54081、548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于懷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4893號
被 告 于懷浩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懷浩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音同「陳重文」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以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京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瑋竹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謝明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謝文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楊威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懷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平日帳戶內沒有太多餘額,然稱將帳戶借予兒子之友人做為領取股利之用等語,惟於初次偵訊時表示不知悉姓名,嗣後再次開庭後增似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同「陳重文」之人,而無法提出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且無法提出相關借用帳戶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均遭詐欺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均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並將該提款卡以及密碼 交付予音同「陳重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因為兒子朋友需要領股票紅利,因為 他沒有帳戶,所以伊就借給他帳戶,只有借1天,馬上就拿 回來了,出借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 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該帳 戶於112年3月29日掛失補副並清空帳戶內餘額,旋即於同 年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持續匯入詐欺款項直至帳戶遭警示 ,經提示上情後,被告隨即改稱:忘記是不是只有出借1 天等語,顯見被告前稱顯與真實有違,且被告先於偵查中 稱同年3月29日掛失補副之原因係因女兒要匯款給伊但匯 不進來等語,然斯時本案帳戶尚未遭警示,被告隨即改稱 :伊頭腦已經不清楚了等語;另以,股票紅利之領取原則 上係匯入下單之證券帳戶,應為本人之名下帳戶,被告所 述顯有違社會常情,且前後所述亦多有歧異,迄今亦無法 具體敘明該「陳重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益徵被告確 係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 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曹京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 21時05分許 4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4893號 2 黃瑋竹 (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3日 19時04分許 2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4081號 3 謝明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3日 19時17分許 1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8564號 4 謝文浩 (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3日 21時38分許 1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9516號 5 楊威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4日 20時6分許 6萬5,000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9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