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7號
TYDM,113,金訴,4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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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慧如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慧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錢慧如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不知情之林宜 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 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 蓁台新銀帳戶)後,再轉匯至錢慧如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再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惠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宜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蒼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吳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江正科訴 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修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李維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錢慧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黃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15-17頁)、證人林宜蓁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19-23頁、 第125-126頁)、證人林蒼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 2248號卷二第9-11頁)、證人吳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 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59-65頁)、證人江正科於警詢時之 證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97-102頁)、證人林修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23-130頁、第 131-133頁)、證人李維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2 48號卷二第175-17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惠如(112 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25-39頁)、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41-87頁)、林宜蓁 之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808號函檢附林宜蓁基本資 料及存款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89-97、101-10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35285號函檢附錢慧如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錢慧如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1 15-127頁、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33-42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199-2 0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宜蓁 (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43-45、65-67頁)、林宜蓁之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 一第49-59頁)、林宜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 2248號卷一第61-63頁、第129-2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2438號函檢附行動網路 轉帳時IP位置使用資料(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283-2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林蒼淞(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8、13- 23、33-34、37-58頁)、林蒼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麗珠(112年偵字第2248號 卷二第66-84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吳麗 珠匯款林宜蓁(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89頁)、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正科(112年偵字第2248號 卷二第95-96、103-11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江 蕭麵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江蕭麵匯款林宜蓁(112 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13、117-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修慧 (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35、144-16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修慧匯款林宜蓁(112年偵字第22 48號卷二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李維泰(112年偵字



第2248號卷二第179-191、203-230頁)、李維泰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93 -20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 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及告 訴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林宜蓁、江 正科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黃惠如林蒼淞吳麗珠、林 修慧、李維泰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且亦已與告訴人林宜蓁江正科達成調解,是 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林宜蓁江正科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宜蓁江正科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 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惠如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佳琪」聯絡告訴人後,引誘其投資不實之黃金期貨 111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6日,應予更正)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3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5月23日13時4分許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450,000元 2 林宜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告訴人,並向其借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向告訴人佯稱需要7000元之投資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7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5月20日 11時23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7000元 111年5月20日23時33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7000元 3 林蒼淞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0時30分前某日,利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後,引誘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誘騙其下載不實之交易軟體投資不實之外匯項目 111年5月16日 12時29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1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12時30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09萬9700元 4 吳麗珠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後,引誘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誘騙其註冊不實之投資網站投資不實之黃金期貨 111年5月20日 12時40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117萬5322元 111年5月20日 12時57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17萬5000元 5 江正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利用LINE統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再誘騙其下載不實之交易軟體投資不實之外匯項目 111年5月19日 14時39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200萬元 111年5月19日 14時41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99萬9800元 6 林修慧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利用LINE統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再誘騙其下載不實之交易軟體投資不實之投資項目 111年5月24日 13時18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250萬元 1.111年5月24日 13時46分 2.111年5月24日 13時47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200萬元 2.50萬元 7 李維泰(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0時30分前某日,利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後,引誘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誘騙其註冊不實之交易網站投資不實之股票項目 111年5月23日 12時54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15萬元 111年5月23日 13時4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45萬元(包含告訴人之15萬元匯款)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錢慧如應給付林宜蓁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錢慧如應於113年8月20日日前付清。 ㈡錢慧如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宜蓁指定之帳戶。 2 一、錢慧如應給付江正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錢慧如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江正科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錢慧如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江正科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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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