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4號
TYDM,113,金訴,42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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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


選任辯護人 張淑涵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伃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侯貴婉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2,000元,向甘乃如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8,000元。
事 實
鄭家伃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不能交付他人及聽從他人指示操作帳戶轉匯金錢,若以各式方法索要銀行帳戶並要求借用銀行帳戶流通金錢、要求依指示轉匯金錢之人,應係徵求用以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及提領轉匯贓款「提領車手」之詐欺者。鄭家伃已預LINE暱稱「陳慧茹」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稱若要貸款需提供帳戶及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來製造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且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實係徵求「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的藉口。鄭家伃為謀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竟基於縱與「陳慧茹」一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鄭家伃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21時3分許將其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MaiCoin申辦之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陳慧茹」,嗣「陳慧茹」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鄭家伃知悉有「陳慧茹」以外之第三人存在)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侯貴婉、甘乃如2人,致2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合庫帳戶,鄭家伃再依「陳慧茹」指示操作合庫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續操作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第三層帳戶內金錢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終使侯貴婉、甘乃如2人受詐款項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家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26 751卷9-15頁、偵緝卷33-34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416卷48、53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 責,該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之減刑法條移置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本案之狀況,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無法減刑,各罪至少要處6個月有期徒刑 ,且最高度可處5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可減刑,各罪最低度刑得處有期徒刑1個月,且最高 度刑只能處5年有期徒刑(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故綜合比 較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陳慧茹 」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2人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另本案受詐人數為2人, 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2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2人所涉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應負之責任



應以其所知或所得預見為限,而觀諸卷內事證(偵緝卷45-5 6頁),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陳慧茹」對話,並只有聽從 「陳慧茹」指示,「陳慧茹」從未轉介其他不同暱稱之人給 被告與之通訊,另「陳慧茹」雖於與被告對話中提及有經理 、部長、董事長等人,但被告既未曾與「陳慧茹」所稱之經 理人直接聯繫,是否真有其人已屬有疑,實不能排除該等人 物係「陳慧茹」編纂之人物,自難認被告知悉有「陳慧茹」 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本案不符「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此加重 要件之爭點已為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訴416卷48頁), 故本院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審理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 。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2罪之刑。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未思詐欺犯罪造成國人多少損害(1 12年間高達89億),仍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 之分工,致附表一所示2人受有共8萬元損害,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甘乃如達成和解,並表示有意賠償 侯貴婉,但因侯貴婉未到庭無法商談(訴416卷35-41頁)之 情,兼衡被告動機係因對外欠債、整體訴訟外顯表現、犯後 態度、年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 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高、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因素,併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金訴416卷13 -14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節並坦 承犯行及悔悟,更與甘乃如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甘乃如間尚餘28,000元之賠償金 未給付,且被告表明願意全額給付侯貴婉受害之22,000元, 是本院斟酌此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向侯貴婉賠償金22,000元,向甘乃如支付28,0 00元,倘被告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的犯行,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犯罪組織定義,依組織條例第2條需「3人以上 」所組成,而前以敘明不能認定被告知悉有「陳慧茹」以外 之第三人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 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將被告論以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本院原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 知無罪,惟被告縱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與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侯貴婉 (告訴人) 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侯貴婉佯稱貸款前要先收取開辦費、公證費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月18日10時30分 22,000 侯貴婉警詢證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者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偵26751卷35-36、17-19、47-50頁) 2 甘乃如 (告訴人) 111年12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甘乃如佯稱貸款前要先收取開辦費、公證費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月18日10時30分 58,000 甘乃如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90卷9-17、55、63、111頁)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款項來源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 侯貴婉 甘乃如 112年1月18日12時2分 133,052 中信帳戶 (鄭家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銀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慧茹」LINE對話紀錄(偵26751卷19、95頁、偵緝卷45-56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侯貴鄭家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甘乃如 鄭家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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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