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9號
TYDM,113,金訴,399,2024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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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昇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蔡雨榛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蔡庭瑤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1070、850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乙○○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寅○○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1070、850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癸○○、子○○、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丙○○ 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 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辛○○介紹癸○○、子○○、己○加 入而分別提供帳戶,己○遂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癸○○提供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子○○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 丙○○負責指揮辛○○、癸○○、子○○,或由辛○○再指揮己○,由 癸○○、子○○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癸 ○○、子○○、己○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往鑄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而為以下犯行:㈠、辛○○、己○及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丁○○ 、甲○○,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層轉至己○華南銀行帳戶,再 由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華南北南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3萬5,000元,復依辛○○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 司購買32900顆之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電子錢包地址,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癸○○及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寅○○ 、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層轉至癸○○土地銀行帳戶,再 由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 5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26萬5,000元、166萬 5,000元,復依「丙○○」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泰 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子○○及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庚○○ 、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層轉至子○○新光銀行(起訴書 誤植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提領現金 199萬元、189萬元,復依「丙○○」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 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丁○○、甲○○、寅○○、 乙○○、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在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 0頁),被告癸○○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 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在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6、43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所述對被告辛○○、癸○○、子○○而言 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所述對被告癸○○、 子○○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所述對被 告子○○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所述對 被告癸○○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辛○○、癸○○、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因證人己○、辛○○、癸○○、子○○於本院審理時均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



己○於警詢所述對被告辛○○、癸○○、子○○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辛○○於警詢所述對被告癸○○、子○○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癸○○於警詢所述對被告子○○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子○○ 於警詢所述對被告癸○○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辛○○、癸○○、子○○於偵訊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己○、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 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辛○○ 、癸○○、子○○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說明前開證人之偵 訊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者,證人己○、辛○○、癸○○、子○○均於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辛○○、癸○○、子○○對 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己○、辛○○、癸○○、子○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辛○○、癸○○、子○ ○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辛○○、癸○○、 子○○與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介紹己○給丙○○認識乙情,被告癸○○



坦承提供其土地銀行之帳號,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 在上開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26萬5,000元、166萬5,000元,復 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 情,被告子○○固坦承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號,並於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時間,在上開新光銀行提領現金199萬元、189萬元 ,復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 址等情,被告己○固坦承提供其華南銀行之帳號,並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在上開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3萬5,000元 ,復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 址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也不知道 他去領款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2-154頁、卷三第108 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辛○○與其餘同案被告 等人是被丙○○利用,丙○○在整個案件中看不出來有跟被告等 人說是從事詐騙行為,而是跟辛○○講從事幣商買賣的行為, 被告辛○○也沒有指揮己○己○鈞院證述時表示警詢中說辛 ○○的指揮是指買賣幣之前辛○○幫他做前置的教導作業,但並 非指使他去從事起訴書所載的兩次行為,己○也證稱不需要 在群組裡面回報等,被告等人並沒有設置斷點,他們都是用 自己的帳戶收款,而金管會目前完成洗錢防制名單裡面也有 以現金交易為主的業者,足證金管會也認為以現金交易是沒 有問題,更何況本案被告等人是用自己的帳戶去收款,不可 能設置斷點,目前金管會洗錢防制聲明表格裡代買代賣也是 合法服務,金管會甚至把它列為虛擬貨幣業者提供的服務內 容之一,總而言之整個卷宗裡面,看不出來有事證可證被告 辛○○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2、145-155頁);  被告癸○○辯稱:伊做的時候真的不知道是犯罪,伊有核對客戶帳號、KYC的帳號,在群組裡面不會講是誰買的,在官方line會做身分帳號驗證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頁、卷三第108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癸○○在行為時不知道被詐欺集團當成詐騙車手,近年防治詐騙宣導越做越好,法院也逐漸加重詐欺判決的刑度,有關遏止車手的成效十分顯著,但相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也日益漸增,詐騙集團的首謀過去多半透過車手的方式來獲取不法利益,但近年來打擊詐騙風氣盛行下,大多數的人都知道從事車手被判的刑度相較過去而言加重許多,對詐騙首謀來說難讓一般人自願從事車手行為,故詐騙首謀就開始以拐騙的手法騙取一般人使其客觀上從事車手的行為,但主觀上受到詐騙首謀的隱瞞而不知情,被告癸○○是因為辛○○而認識丙○○,經由丙○○的介紹而知道虛擬貨幣買低賣高賺差價的工作,丙○○為了取信被告癸○○每次見面都在招待所這種相較高檔場所,甚至邀請其他人一同參加說明會,教導大家如何在網站上刊登並創立官方LINE帳號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又宣稱自身上過諸多洗錢防制法的課程並於過程中提及很多的專業術語,甚至以朋友身分提醒被告癸○○要去有開立憑證的場所購買虛擬貨幣才能保障權益,整個過程確實是符合一般人的知識經驗,使被告癸○○相信確實有這件事情,被告癸○○在聽丙○○的介紹後有詢問辛○○的意見,辛○○當下並未阻止癸○○,也沒向被告癸○○提到任何不法情況,反而向被告癸○○表示中間買賣時不要算錯價差、免得賠錢,當時被告癸○○和辛○○的感情十分要好,被告癸○○甚至借貸辛○○約10萬元,對辛○○相當信任,沒有想過辛○○有可能會介紹不法的工作給她,但後來做了一、兩次之後,被告癸○○開始有些許的疑慮,而且姐姐也有向其詢問,被告癸○○立刻向辛○○反應,隨後丙○○就委請丑○○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並親自參與在律師事務所由洗錢防制專業律師授課並保證過程合法,雖然丑○○律師在證述過程中否認該法律意見書為丙○○所委任撰擬的,但丑○○律師在對丙○○相關內容都是拒絕回答,又無法表達委託人許先生的完整姓名,明顯在隱匿其中的犯罪關聯,更何況被告等人都可明確指出去承理法律事務所受丑○○律師解說的詳細過程、時間而彼此大致都相符,在詐騙集團首謀連同洗錢防制法專業律師刻意保證合法下,被告癸○○根本無法且無從發現其中是犯罪可能,被告癸○○在做本案犯罪行為時總共用了兩個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和新光銀行帳戶,本案起訴的都是土地銀行的帳戶,但她在偵查中承認新光銀行帳戶也有做買賣行為,但被告癸○○在7月14日有將她父親分配的遺產存到新光銀行帳戶裡面,那筆遺產約40到50萬元,是蠻高的金額,倘若被告癸○○在7月11、12日提領時真的知道是詐騙車手的行為,怎麼可能在同月14日時將自己大約40、50萬元遺產存入該帳戶裡面,依照常理來說如果被告癸○○當下真的知悉應將遺產以現金的方式保存,不會匯到涉及車手提領的帳戶裡面,才能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使用,並且正確隱匿金流,被告癸○○確實沒有主觀故意,其學歷也僅高中肄業,過往沒有任何經濟犯罪前科,對詐騙的瞭解如同白紙一般毫無概念,也是這樣才遭詐騙集團首謀盯上,被告癸○○除了自己投入犯罪工作外更有介紹她姊姊去做這件事情,被告癸○○也是一個小孩的媽媽,深深知道育兒辛苦,她姐姐除了有一個1歲多的小孩外,又是單親媽媽,為了小孩的健全發展,她姐姐完全經不起任何的刑事風險,如果被告癸○○當下真的明知道這個是非法行為,根本不可能介紹姐姐來做這件事情,雖然KYC過程很可疑,但是請參酌她們學歷不高,一般人真的沒辦法馬上看出中間有問題之處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2-114頁);  被告子○○辯稱:伊認知這是合法的,丙○○說這些買家是他的 朋友,丙○○之前帶伊去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也告 知他有上洗錢防制法的課程,伊認知這是合法買賣,伊要照 顧小孩沒辦法去找正常的工作,當時還沒托嬰,因為托嬰抽 籤都要等到8、9月,伊要顧小孩但還是想要有點收入,伊妹 妹癸○○才會介紹說這份工作是可以帶小孩去沒關係,伊也有 跟丙○○提到因為要顧小孩,沒辦法太晚,只能早上做,丙○○ 說好、他會叫他朋友配合讓他早上匯款,所以伊都是一早去 提完就去轉給他,去說明會的時候丙○○也保證資金來源都是 合法的,來源都是他的朋友他過濾過,叫伊等不用擔心,因 為要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伊就覺得好像是合法,因為之前 自己去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銀行沒那麼好辦理約定,一定 要提供例如買賣或合約,所以聽起來都是合法合理的,中間



有疑慮的時候丙○○還有帶伊等去律師那邊,伊覺得律師都這 樣說就認為是合法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6頁、卷三 第108、114-115頁),其選任辯護人莊舒涵律師則為其辯護 :被告子○○是同案被告癸○○的姊姊,癸○○和辛○○是男女朋友 ,辛○○和丙○○是朋友關係,是藉由癸○○介紹本案工作,被告 子○○主觀認知這份工作就只是買低賣高賺價差的虛擬貨幣交 易,她會認為這是正當合法的工作,包含是她的妹妹介紹, 她們有一起去聽丙○○的說明會,妹妹以及妹妹男友辛○○都有 在做丙○○介紹的工作,她當時也需要一份可以邊做邊帶小孩 的工作,被告子○○對於虛擬貨幣先前就有跟朋友做過挖礦, 對於虛擬貨幣有初步瞭解,也知道可以藉由虛擬貨幣賺錢, 且不需要工時很長的工作,可以同時帶小孩,本案主謀丙○○ 對於被告子○○有多數誘騙的情形,他塑造專業成功的形象來 取信被告,包括私人招待所、開設說明會讓很多人去參與, 也宣稱有修習洗錢防制的課程,並且當時在說明會也有提供 配合虛擬貨幣交易公司就是鑄源公司,讓被告相信丙○○有在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是專業成功,說明會上丙○○對於為何要 被告子○○等人去從事這份工作,也給出許多合理的解釋,包 括他的朋友需要大量的虛擬貨幣,沒有辦法自行向交易所買 賣,因為被告先前也從事挖礦,對於虛擬貨幣有瞭解,知道 有交易限制,被告子○○認為確實合理,丙○○要求被告子○○等 人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讓客戶加入被告子○○創立的LINE 官方商店詢問購買的行為,這也是丙○○所教導的,就是告知 被告子○○等人為了要讓客戶約定帳戶時不會被銀行刁難才需 要有此步驟,而且依照被告子○○生活經驗知曉,銀行網路約 定帳戶時確需有合理的購買紀錄或交易行為,客戶也要出示 官方商店、買賣交易契約才能順利約定帳戶,丙○○提出這些 說法讓被告子○○覺得非常合理,丙○○首先在說明會的時候有 告訴被告子○○等人可以透過鑄源公司購買,後來被告子○○藉 由辛○○告知鑄源公司的地址,所以都到鑄源公司購買,她曾 疑問為何不能自己收幣、也有詢問,後來被告知如果有混幣 ,就是自行收幣再賣的話產生損失要被告子○○自己承擔損失 ,她為了避免受損全部都向鑄源公司交易,每一筆的交易都 有簽署合約且現場交付現金給該公司的人員,該公司目前都 沒有有罪判決,丙○○也有提供法律意見書,且帶被告子○○等 人去承理法律事務所上洗錢防制的課程,當時律師也告知被 告子○○等人所從事的行為並非違法,無須懼怕警察等等,讓 被告子○○等人更加信賴這件工作真的是合法的,雖然被告子 ○○客觀上確實有提領金錢的行為,但是主觀上不具詐欺及洗 錢故意,本案起訴的時間是她還沒有去律師事務所之前,但



因為這與一般政府宣導詐騙行為很不一樣,被告子○○並沒有 將帳戶給他人,都是自行操作帳戶,也有買賣交易的憑據, 被告子○○根本不可能聯想得到所從事的是詐騙犯罪行為,再 者,客戶在LINE官方商店私訊購買貨幣時,她也會提供合約 書給客戶,客戶會提供身分證及照片的驗證身分程序給她, 讓她相信這客戶是本人,她也會去銀行約定帳戶,被告子○○ 不會認為妹妹會介紹違法工作,因丙○○告知用火幣網有LINE 官方商店是為了給客戶約定帳戶,既有約定帳戶,約定帳戶 又需是本人,她當然相信轉那麼一大筆錢一定是本人,在購 買虛擬貨幣鑄源公司會提供買賣交易的合約,簽署保證條款 和違約條款等,這些繁瑣的步驟,還有違約責任和保證責任 的違反,被告子○○會認為此為合法,後來做了一、兩次後覺 得金額太大,一有疑問的時候就藉由癸○○和辛○○向丙○○提出 疑問,提出疑問後丙○○先出具法律意見書,然後帶往律師事 務所,由律師保證這件事情合法,雖然丑○○律師證述說沒有 印象,但是被告癸○○有提出丑○○的名片,包括法律意見書也 蓋有丑○○律師印文的法律意見書,共同被告等人都證述有到 律師事務所,律師都說明他們的行為並不違法,被告子○○因 此消除疑慮認定此份工作為合法,被告子○○不會直接與丙○○ 聯絡,通常會透過癸○○藉由辛○○來詢問,她本身和丙○○並沒 有太多聯絡,根本不會有犯意聯絡,被告子○○相信此為正當 工作且可以同時照顧小孩而從事,不具有任何加重詐欺或洗 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另補充被告子○○停止做這件事情是自 發性的,因她在7月底8 月初時自認為還是不妥就停止這份 工作,警方來找她是今年1月,如果是一般車手都會做到直 接被抓為止,被告子○○被抓與最後一次為犯罪行為不應相差 如此之遠的時間,與一般車手樣態不同,也可以證明被告沒 有加重詐欺和洗錢的故意,不確定故意和疏忽只有一線之隔 ,應該嚴格認定,被告子○○本身是單親媽媽,小孩才1歲且 完全沒有後援,不可能甘冒如果犯罪被關的話,小孩將完全 無人照顧,而冒這種風險去犯罪云云;選任辯護人黃博彥律 師為其辯護:證人丙○○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顯然是因 為怕在交互詰問的過程中顯露其欺騙被告子○○等人,以及是 本案主謀的情事,證人丑○○作證時對是否有在律師事務所對 於本案共同被告進行法律諮詢或上洗錢防制課程稱沒有印象 ,也否認有幫丙○○出具法律意見書,然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幾 乎所有的共同被告都有陳述曾經看過法律意見書且有到過承 理法律事務所,且依被告子○○提供的法律意見書,顯然丑○○ 律師確實有碰過本案共同被告並出具法律意見書之情事,又 觀諸丑○○在本院作證時,解釋法律意見書的內容和緣由、提



到有些幣商在提領虛擬貨幣時可能出現的種種問題,這些都 跟共同被告在闡述當時在上課或法律意見書的內容是符合的 ,顯見共同被告等人應該有去過承理法律事務所經丑○○律師 授課或諮詢,因此被告子○○等人應可以合理相信其行為是屬 於合法,另外,如果被告子○○一開始就知道丙○○是違法,且 是有意配合丙○○的詐騙行為且具犯意聯絡,丙○○根本就不需 要大費周章帶同被告子○○等人去律師事務所諮詢或上課,因 為他們本來就知道自己是做違法的行為根本不需要再去上課 ,丙○○也根本不需要再去花錢請丑○○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顯然丙○○一開始在說明會時,先欺騙被告子○○等人讓他們相 信是合法的幣商,其後為了要加強取信被告等人,再以法律 意見書或帶同至法律事務所諮詢的方式強化被告等人相信是 合法幣商的情事,基於以上的事證,至少被告子○○可能是有 認識過失的類型,但還沒有達到間接故意的程度,詐欺犯意 不處罰過失行為,被告應不成立本案的犯罪云云(見本院金 訴字卷三第115-119頁)
  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手法,伊以為只是一般 的虛擬貨幣交易,當初辛○○招攬的時候說都是合法行為,伊 是用自己的帳戶,如果今天是詐騙的話不可能用自己的帳戶 去做,後面辛○○教工作流程的時候也是叫伊用自己的名字去 實名認證,所以伊不覺得是犯罪行為,後面覺得奇怪的時候 是因為銀行提醒匯款過來的客戶戶頭有問題被凍結,他們查 到異常狀況,覺得會不會有詐欺的問題,當下伊問丙○○,丙 ○○說都沒有問題,只要跟銀行說是合法幣商出示去鑄源公司 買幣的收據就可以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0頁、卷 三第109、120頁)。經查:
㈠、被告己○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癸○○提供其名下土地 銀行帳戶、被告子○○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給丙○○,被告 己○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華 南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被告癸○○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土地銀行提領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時間,在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新光銀行提領於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現金,被告己○、癸○○、子○○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 款項後,分別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 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己○、癸○○、子○○坦認如前,並 有被告己○臨櫃提領影像(見偵4781號卷第25-27頁) 、被告 己○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4781號卷第35-45、 56頁、偵6706號卷卷一第263-283頁)、暱稱「羅蘭蘭」臉書 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81號卷第46-47頁)、暱稱



「沈皮毛(綁定門號0000000000)」與暱稱「護妻狂魔(綁定 門號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81號卷第48-49頁) 、被告己○之手機內虛擬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偵4781號卷第51 -54頁)、被告癸○○臨櫃提領影像(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85-86 頁)、被告癸○○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06號 卷卷一第93-119頁)、被告癸○○與暱稱「Roland Huang」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20-134頁)、通訊軟體Tel egram基本資料、聯絡人名單、聯絡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 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35-14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4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4 號函及所附被告子○○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83-286之1頁、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37 頁)、被告子○○臨櫃提領畫面(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41-14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通清字第113 0014238號函及所附被告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卷卷一第293-29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4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231號函及所附被告癸○○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97-299頁)等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被告己○、癸○○、子○○再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 亦為被告己○、癸○○、子○○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4781號卷第63-73、123-125頁、偵 6706號卷卷一第187-188、214-218頁、卷二第59-71、103-1 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黃佩 婷於警詢(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73-17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黃佩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67 -171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706號卷 卷一第183-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70 6號卷卷一第201頁)、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07-212頁)、告訴人寅○○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19-22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23頁)、璋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22、



233、234、236、2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41頁)、交易紀錄(見偵6706號卷卷一 第243-25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偵6 706號卷卷一第254-261頁)、虛擬貨幣分析圖(見偵6706號卷 卷一第295頁、卷二44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73頁)、虛擬貨幣 資料(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77-79頁)、戊○○與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81-93頁)、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99頁)、告訴人 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06號卷 卷二第109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670 6號卷卷二第115頁)、庚○○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17-123頁)、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呂玟葶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25-1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011 號函及所附黃佩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706號卷 卷二第131-1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11日一總營 集字第003648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編 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吳宛倩呂玟葶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77-28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4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411109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 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蔡宜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卷一 第287-29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元 銀字第1130009561號函及所附黃佩婷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卷卷一第301-305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認 定。
㈡、被告己○、癸○○、子○○部分: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因而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 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 否無關。又按金融機構、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 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告知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或正當交易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告知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等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 項匯至私人帳戶,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回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 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車手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 ,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刻意製造假交易資 訊,而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或自行購買虛擬貨 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 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 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自行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 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 要。
2、而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是辛○○介紹說有工作好賺 錢,是當虛擬貨幣幣商,伊當天就有答應,他就帶伊去找丙 ○○,有點類似老闆要面試的感覺,後面就加入telegram群組 ,群組名稱是一個月亮圖案,群組裡面回報收多少錢拿多少 幣,伊去銀行領款後他們就說要去鑄源公司換虛擬貨幣,是 月亮群組裡面的某個人說的,伊不知道他是誰,伊有懷疑過 來源,伊當初一聽到就覺得是不是車手,辛○○一直說是合法 的合法的,伊有問他合法的會那麼好賺,他就是在哄騙說合 法但其實是不合法,就是洗錢,但伊想說沒有車手會拿自己 的帳戶領錢的,這就是以合法幣商去包裝車手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54-361、379-380頁);被告子○○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大約5年前朋友在做挖礦,就有了解到虛擬 貨幣,本案是伊妹妹癸○○的男友辛○○介紹,是癸○○用電話跟 伊說的,電話說不清楚,她就說丙○○會跟大家說清楚,大概 是112年6月底、7月初伊、癸○○、辛○○和其他不認識的人去



聽丙○○說明會,丙○○說工作內容是幫他買虛擬貨幣,他說他 的朋友的朋友,或是經由跟他買賣過的人介紹來的人,他們 有錢想轉成虛擬貨幣,但交易所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伊等 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丙○○有給伊等一支手機,手機內有個群 組,群組每天會報價,也會回報客戶購買量,例如陳小姐買 多少這樣,這是因為丙○○要去跟鑄源公司通知購買虛擬貨幣 ,丙○○叫伊等去鑄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伊的獲利是鑄源公 司報價後加上零點幾的價格報給客戶,這個零點幾就是伊的 獲利,獲利是按照丙○○說的範圍,他說加太多錢會讓他朋友 不開心,丙○○叫伊創建官方line,是因為銀行辦理約定帳戶 一定要有證明是買賣才可以,丙○○又有叫伊等去火幣創帳號 ,要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9-164頁);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約112年4月左右認識辛○○帶伊 在私人招待所認識丙○○的,丙○○就說他在做幣商,虛擬貨幣 什麼的,說他要成立交易所,他說他那邊有有錢人客戶,量 很大,沒辦法自己完成交易,說他還缺人來做,他說客戶是 他的身邊的朋友,說只要上火幣刊登廣告就會有客戶來找, 他手上有配合的幣商就是鑄源公司,丙○○也把伊拉入telegr am群組,丙○○會在群組說今天幣正常、交易所的幣價落在哪 裡、去買的話大概差多少、跟客戶報價多少,他說伊等就是 幣商,賺零點幾元,丙○○有拿工作手機給辛○○,辛○○再把手 機拿給伊,客戶會匯款到伊土銀帳戶,伊提款後拿現金去鑄 源公司買虛擬貨幣,伊有問過丙○○可不可以用匯款的、為什 麼買幣不能用匯款,丙○○就說公司規定的,後來是伊發現他 們怪怪的,火幣沒有下架,詐騙集團就把伊錢包裡面的錢都 盜走,子○○有跟伊反應過覺得這份工作有疑慮、是否觸法, 伊是請她去問辛○○,因為伊也不太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193-222頁),足認被告己○、癸○○、子○○均係受他人委 託,以自行提領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於收款後立 即將該等款項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 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 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己○、癸○○、子○○為 此行為之必要。再者,若真係合法之交易,亦無刻意在火幣 網站刊登廣告用以應付銀行申辦約定帳戶之用,更無另行交 付工作手機之需求。審以被告己○自陳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 金訴字卷三第110頁),又對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內容知之甚 詳;被告癸○○自陳為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 卷三第110頁);被告子○○自陳為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字卷 三第110頁),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等情,足徵被告己○



癸○○、子○○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 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 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 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或者指定他人匯 入最終目標帳戶,抑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本之必要,被告己○、 癸○○、子○○於此情況,實應對其等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 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己○、癸○○、子○○竟仍向無特殊親密 或信賴關係、從未見面之他人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以 上述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足認被告己○、癸○○、子○○對 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 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且被告己○、癸○○、子○ ○均知悉參與之人除共同被告等人外,另有丙○○參與犯最, 是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3、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客戶實際上就是詐騙集團的人,辛 ○○都有教要如何跟客戶對接,(問:你在提領的過程中,有 無覺得怪怪的?)一直都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問過辛○○說 做的到底是不是合法等語(見偵4781號卷第155-157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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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鑄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