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
2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蘋果牌IPHONE X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華為牌平板電腦1具、李秀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犯罪所得5萬4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菘鴻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洗錢之財物既明顯未達1億元(詳如附件一、二), 則因刑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似別無例外規定(例如, 即使「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及法理之結果 ,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此並不影 響法律已定明之法定刑最高度),且修正後即現行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卻均不得易 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 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爰適用之。況此比較結果,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數罪名比較 其刑之輕重,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 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 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 之後,始行比較」之見解支持。
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 該裁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 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 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 ,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斷。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 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被告,最為有利,爰適用之(論罪部分援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刑部分援用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有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865號、第2527號判決意旨)。
⑶另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是本案凡因想像競合規定而有不另論之 輕罪者(下詳),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之減 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總額顯未達 500萬元之情節,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 6條無涉,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但就沒收部分,仍 有適用此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3、7、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至6、8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就附件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被告分別於實行附 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即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3、7 、12;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至6、8至11)之行為後所進行 之洗幣操作(即將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虛擬貨幣等財物 ,售與遊戲幣商,遊戲幣商再將等值現金轉到被告母親 李秀蓮之下述帳戶),屬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計畫 一環,既非獨立之洗錢行為,亦與不罰之後行為有別, 而應併與上開行為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亦作此主張,是此不應獨立論罪,須分別論處如上 。至於附件二即追加起訴部分,因附件二之起訴事實並 未提及洗幣操作之任何字句,起訴法條亦未記載洗錢相 關罪名,是不能認附件二之起訴範圍及於洗幣操作、洗 錢,自無進一步說明洗幣操作應否成罪、應否獨立論罪 之問題。
㈢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3、7、12部分;就附件一之附 表編號4至6、8至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3 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是就被告所犯附 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3、7、12部分,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附 件一之附表編號4至6、8至11部分,雖僅論處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本院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 輕罪(即洗錢罪)實際上同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 階段審酌如下。至於附件二部分,因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階段審酌減刑事由之問題 。
㈥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並幫哥哥償還高利貸,竟以化名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或私訊等方式,對各該告訴人佯稱有熱 門演唱會門票可讓售,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 物給被告,被告得手後即置之不理,並為洗幣操作,致各 該告訴人受損,甚屬不該。但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被告犯罪動機、所自述之不佳 經濟能力及目前在監服刑之情況,無從與各該告訴人和解 或為賠付,即使有一名告訴人到庭,也是如此,而毫未彌 補犯罪之危害。又被告自稱係因自身帳戶均遭警示,才會 使用化名、人頭卡及母親李秀蓮之下述帳戶從事本案,法 敵對意識較高,危害非輕。兼衡有表示意見之告訴人之意 見、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況,本院認本案不適 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一之犯罪所得為4萬8千8百元、於附件二之犯罪 所得為3千6百元,加總為5萬2千4百元。其中之2千元已為 警查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4百元。此些犯罪所得 既均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為沒收、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
亦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 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手機1具(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華為牌平板電腦1具、李秀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42928號卷第37頁),均為被告供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所供述之犯罪過程,均應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本院認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尚非無疑,皆 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自述曾用於犯罪之數個人頭卡, 被告稱均已丟棄,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迄仍存在,亦皆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向美商Meta Platforms公司經營之社群媒 體Facebook(臉書)申請暱稱為「林軒」、「王彥霖」、「 王琳」、「戴浩羽」、「楊雅君」、「王心怡」、「許小陳
」、「林彤彤」等帳號,向通訊軟體LINE申請ID為「love82 0809」、「love521313」、「qwe56169」等帳號,另向弈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申請「 嘉琪寶寶」、「嘉嘉寶貝寶貝」、「有夠心累」、「壯七郭 彥甫」、「芳苑跑步的姚黛瑋」、「老坑健談的嚴正嵐」等 帳號,再利用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買遊戲幣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之虛擬帳號 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利用如附表編號1-3、7、12所示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Messeng er私訊功能,以附表編號1-3、7、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編號1-3、7、12所示之黃志堅、郭懿玲、侯俊名、石玉瑋 、蔣詠樂等5人(下稱黃志堅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7、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3、7、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7、 12所示之虛擬帳號,使徐菘鴻取得等值之遊戲幣。嗣黃志堅 等5人遲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3、7、12所示之票券,且徐菘 鴻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㈡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如附表編號4-6、8-11所示之臉書社 團,刊登佯欲出售如附表編號4-6、8-11所示之演唱會票券 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附表編號4-6、8-11所示之 林昀儒、胡芊芃、蔡明娜、張秦華、張紫娟、林柔妏、段沛 錤等7人(下稱林昀儒等7人)見該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 錯誤,遂透過如附表編號4-6、8-11所示之臉書Messenger通 訊軟體及LINE帳號與徐菘鴻聯繫,分別於附表編號4-6、8-1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6、8-11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4-6、8-11所示之虛擬帳號,使徐菘鴻取得等 值之遊戲幣。嗣林昀儒等7人遲未取得如附表編號4-6、8-11 所示之票券,且徐菘鴻失去聯絡,方知受騙。
㈢徐菘鴻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遊戲幣後,意圖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即以前述「包你發娛樂城」之數帳 號,相互進行百家樂遊戲為洗幣操作,再將遊戲幣轉至前述 「包你發娛樂城」之帳號,復以將遊戲幣出售予不知情之「 小幸運銀行」、「熊讚服務」等「包你發娛樂城」幣商,幣 商遂將遊戲幣價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不知 情之李秀蓮即徐菘鴻之母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李秀蓮玉山銀行帳戶),移轉、變更前開特 定犯罪所得,進而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黃志堅等5人及林昀儒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黃志堅等5人及林昀儒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幣後,再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移轉、變更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堅等5人及林昀儒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張貼出售票券之公開貼文擷圖、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憑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購買遊戲幣生之虛擬帳號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等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所得之事實。 4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贈與清單、被告與遊戲幣商「小幸運」之LINE對話擷圖、出金紀錄、李秀蓮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以前揭「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洗幣後,將遊戲幣售予遊戲幣商,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 法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 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 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 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 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 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 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 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 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 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 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7、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 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4-6、8-1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洗 錢防制法第15條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12所為之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嫌,犯罪時間相異,且告訴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8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已扣案之2,000元及未經扣案之4萬6,8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X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平 版電腦(廠牌:華為、IMEI:00000000000000)等物,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李秀蓮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係被告用以收取本件犯罪所得之用, 為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儲值成功時間 遊戲幣售予幣商取得款項時間及金額 1 黃志堅 於112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見告訴人黃志堅在臉書「票券買賣交換」社團張貼徵求「3月12日中華VS古巴外野票3-4張」之貼文,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軒」帳號,向告訴人黃志堅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格,讓售原價4,000元之門票4張云云 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8分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8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3,530元)、 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14分(4,000元)、 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分(5,000元)、 112年4月3日上午6時56分(4,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7分(4,000元)、 112年4月9日凌晨1時49分(7,000元)、 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40分(1萬4,000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55分(2,500元)、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6分(1,500元)、 112年4月14日凌晨0時0分(2,000元) 2 郭懿玲 於112年4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彥霖」帳號,向告訴人郭懿玲訛稱願以9,600元價格,讓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28分 9,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28分 3 侯俊名 於112年4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琳」帳號,向告訴人侯俊名訛稱願以3,600元價格,讓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2分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2分 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1分 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1分 4 林昀儒 於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暱稱「戴浩羽」帳號,在臉書「五月天-2023演唱會票交流區」社團,張貼佯稱欲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告訴人林昀儒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戴浩羽」即以LINE暱稱「不開心」(ID:820809)」帳號向告訴人林昀儒詐稱可以3,600元出售門票2張,並同意告訴人林昀儒先支付2,400元,待取得票券後再支付尾款1,200元云云 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13分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13分 5 胡芊芃 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戴浩羽」帳號,在臉書「五月天-2023演唱會票交流區」社團,張貼佯稱欲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告訴人胡芊芃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見此訊息即與之聯繫,該人即以LINE暱稱「不開心」帳號,向告訴人胡芊芃詐稱以4,800元出售五月天門票3張云云 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24分 4,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24分 6 蔡明娜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戴浩羽」帳號,在臉書「五月天-2023演唱會票交流區」社團,張貼佯稱欲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告訴人蔡明娜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見此訊息即與之聯繫,該人即以LINE暱稱「不開心」帳號,向告訴人胡芊芃訛以1,600元出售五月天門票1張,並同意告訴人蔡明娜先支付800元,待取得票券後再支付尾款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 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 7 石玉瑋 於112年4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琳」帳號,向告訴人石玉瑋訛稱可以7,200元價格,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5日上午9時38分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5日上午9時38分 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15分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15分 8 張秦華 於112年4月7日晚上8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楊雅君」帳號,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社團,張貼佯稱因家中有事,欲以7,200元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云云,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告訴人張秦華見此訊息即以Messenger與「楊雅君」聯繫,並依指示匯款支付半額價金3,6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4分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4分 9 張紫娟 於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戴浩羽」帳號,在臉書「aMEI張惠妹阿妹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社團,張貼佯稱欲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1張、價格3,800元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告訴人張紫娟見此訊息與之聯繫,該人即以LINE暱稱「不開心」帳號告知告訴人張紫娟需先支付2,400元等語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8分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8分 10 林柔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戴浩羽」帳號,在臉書「aMEI張惠妹阿妹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社團,張貼佯稱欲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1張、價格3,800元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告訴人林柔妏見此訊息與之聯繫,該人即以LINE暱稱「不開心」帳號(ID:love820809)要求告訴人林柔妏先支付定金1,200元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 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 11 段沛錤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暱稱「王琳」帳號,在臉書「張惠妹ASMR演唱會換票」社團,張貼佯稱欲原價出讓張惠妹演唱會價格3,800元之門票2張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告訴人段沛錤見此訊息與之聯繫,該人即以LINE暱稱「真的很煩人」帳號(ID:love521313)要求告訴人段沛錤先支付定金2,400元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 12 蔣詠樂 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心怡」帳號,向告訴人蔣詠樂訛稱可以7,200元價格,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6分 7,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6分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優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早上9時許,在臉書 社群軟體上,以暱稱「戴浩宇」公開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 會門票」之貼文,致廖芷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 體LINE ID「love820809」(暱稱為「不開心」),並於同 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徐菘鴻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為徐菘鴻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 買MyCard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嗣廖芷嫻驚覺被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MyCard點數去向,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芷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以2,000元、3,000元購買臉書暱稱「戴浩宇」帳號,並以此暱稱在臉書上公開發文詐騙之事實。 3、坦承LINE暱稱為「不開心」之事實。 4、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蝦皮上購買,每張預付卡以2,800元購買,預付卡內僅儲值3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芷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被告網路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芷嫻所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1份 證明MyCard點數3,600元,於112年4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儲值到被告所申設「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號(遊戲暱稱「中埔愜意的張瑞竹」、遊戲登入帳號「Dddd5678」)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以相同臉書暱稱「戴浩羽」,施以相同手法之網路詐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提起公訴 ,並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優股)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