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邱永鎮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仍基於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起,與蔡宇志、綽號「阿龍」之張景明、綽號「小鳥」之秦葆正(蔡宇志、張景明、秦葆正等3人《下稱蔡宇志等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永鎮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秦葆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妍」帳號,以假投資為幌訛詐林建志,致林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邱永鎮之中信銀行帳戶,張景明嗣指示邱永鎮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嗣轉交予張景明,而掩飾、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建志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永鎮固坦認其有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秦葆正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張景明之指示,於如 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將款項交予張景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秦葆正向其表示為了避稅及購買虛擬 貨幣需借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其因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 秦葆正,不知秦葆正、張景明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林建志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19至25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應用軟體畫面(見偵卷第27至65頁)等證在卷可 稽。而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秦葆 正,並依張景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交予張景明等情,亦 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並有中信銀行1 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956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67至77頁)等證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林建志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 遭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被告交付 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建志詐欺 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 認定。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 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 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知悉。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秦葆正跟我說叫我去臺北跟對方 碰面,到了臺北,張景明跑來跟我說他是秦葆正的朋友,接 著說他有一筆虛擬貨幣買賣的錢匯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叫 我去提領,接著我就去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0頁) 。顯見被告對於張景明並不熟悉,詎其卻任由先前未曾謀面 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復依指示於 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凡此均 與一般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大相逕庭,顯非正常合法之工作。 況公司行號如欲向客戶收取款項,理應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張景明有何甘 冒款項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交由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 戶代為收取、提領貨款暨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法 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
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交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況 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 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依 指示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 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 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被害人林建志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立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 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 、一氣呵成,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 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應係不法之贓款。4、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建志施用詐術後 ,其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 張景明之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張景明,是被告前開舉止之 作用即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林建志所匯至被告名 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轉交予張景明之方 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 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5、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 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 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張景明,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秦葆正、張景明、蔡宇志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因秦葆正告知為避稅及購買虛 擬貨幣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秦葆正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 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將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 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 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 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刑規定 要件最為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 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刑 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 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 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經查, 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之60萬元固包含被害人 蔡宏宇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且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8 409號就被害人蔡宏宇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並於113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然依上開說明, 各個不同被害人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就本案被 害人林建志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非另案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案係於112年11月24日即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頁),亦係繫屬在先,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被害人林建志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蔡宇志、張景明、秦葆正、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林建志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雖與被害人林建志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然未履行,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自張景明處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60頁),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建志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11秒許 ⑵同日下午1時46分42秒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 60萬元(含林建志左列匯款5萬元及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