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3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偵緝字第
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俊凱、歐立揚、潘宥宇及廖嘉姿 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才兩發」、「平安是 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潘宥宇、歐立揚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黃俊凱、廖 嘉姿擔任駕駛、提款車手或收水。被告黃俊凱及廖嘉姿、歐 立揚、潘宥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1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黃俊凱及廖嘉姿、歐立揚、潘宥宇 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廖嘉姿, 再由廖嘉姿將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黃俊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追加起訴範圍)。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追 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 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 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 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 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 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
三、經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第4段載明追加起訴之理由為「同案被告潘宥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於貴院泰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等語。然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黃俊凱並非上開前案起訴之被告潘宥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就形式上觀察,前案檢察官係起訴潘宥宇就被害人「張巧、林宥涓、朱冠蓁、陳姿云、游盛智、林宇涵」遭詐騙部分構成6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本案檢察官係追加起訴認被告黃俊凱就被害人「陳思樺、張任騏、謝雅雲、黃庭緯、陳宥綺、徐嘉君」遭詐騙部分構成6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兩案被害人即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俊凱涉犯前案被害人之相關犯行,而本案被害人部分於前案之潘宥宇亦未經起訴,自亦不生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情事。另就形式上觀察,本案追加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黃俊凱與潘宥宇有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或被告黃俊凱有何涉犯相關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之之相牽連案件。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犯行,與前案起訴事實並非相牽連之犯罪,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追加起訴,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